|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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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十五人以上,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三條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我國是以中小型企業結構占整體企業過半數以上,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統計資料得知,2011年底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數有503,646、其中30人以下的投保單位有469,098,占投保總單位數的97%,顯示我國企業結構是以中小企業為主,尤其30人以下的公司占97%為最多。國內此類中小型企業組織中大都無工會組織,易造成此類企業中雇主忽視工作場所中性騷擾案之防治,使該企業內員工如發生性騷擾事件時無法依性別工作平等相關規定,無法向企業內部申訴管道救濟之憾。
二、以僱用30人之適用限制,對於以中小企業經營結構為占多數的我國,在工作場所性騷擾行為的保障上,稍嫌不足,應降低其適用門檻,本席等建議參照美國民權法則規定,適用範圍限制於僱用15人以上,因此建議第十三條第一項修正為「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十五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以落實工作場所性騷擾之防治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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