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害防救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鄭麗君
鄭麗君
潘孟安
潘孟安
蔡其昌
蔡其昌
何欣純
何欣純
陳歐珀
陳歐珀
楊曜
楊曜
邱志偉
邱志偉
連署人
田秋堇
田秋堇
劉櫂豪
劉櫂豪
陳亭妃
陳亭妃
黃偉哲
黃偉哲
管碧玲
管碧玲
林淑芬
林淑芬
陳其邁
陳其邁
蘇震清
蘇震清
林正二
林正二
段宜康
段宜康
黃文玲
黃文玲
許智傑
許智傑
尤美女
尤美女
薛凌
薛凌
林世嘉
林世嘉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災害防救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沙塵害、海嘯、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增訂沙塵害、海嘯等二項。 二、有鑒於每逢秋冬之交,東北季風強勁、吹襲我國中南部及東部沿海縣市,活躍季節為每年10月至隔年4月,其中以濁水溪,卑南溪、高屏溪、大安溪、大甲溪、花蓮溪下游等鄰近鄉鎮最為嚴重,造成當地居民生活上食衣住行各方面受到極大困擾。 三、以雲林地區為例,每逢沙塵害來襲,當地居民便猶如生活在「呷飯攪沙」的環境中,離家外出不到30分鐘全身頭髮衣物都蒙上一層惱人的沙塵,簡直達到了張口閉口都是沙的地步。此外鄰近的台中、彰化縣市,以及東部的台東縣也面臨嚴重沙災。凡鄰近溪畔的住家,不論是擺放室外的車子、室內的家具、地板,幾乎時時佈滿沙塵。 四、根據醫療研究數據顯示:當空氣中的大氣懸浮微粒超過150(微克/立方公尺)即對健康產生影響,會造成皮膚炎、耳道炎、角膜炎、肺炎、過敏、氣喘、呼吸道…等等相關之疾病。在2009年11月初,雲林、台東、嘉義、台中等地測得空氣污染指標(PSI)部分已超過300、已達到極為嚴重的標準。而其中雲林地區測得的大氣懸浮微粒數值更是超過2000、已經破表,對於當地居民的身體健康造成相當嚴重的威脅。 五、2011年日本三一一震災引發海嘯震驚世界,造成至少15,854人死亡、3,155人失蹤、傷者(輕、重傷)26,992人,遭受破壞的房屋1,168,453棟,災情慘重。同時由於該場海嘯侵襲、引發福島核能電廠輻射外洩危機,一時之間造成30000人規模之撤離行動,更險因爐心溫度過高有爆炸之虞,引起鄰近國家高度恐慌。 六、我國目前針對海嘯仍未將其列入災害項目之內,政府及主管機關極可能導致災後救援及復原工作因而延遲。
第三條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海嘯、沙塵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第三條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關於海嘯及沙塵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因其災害態樣眾多,宜以行政院內政部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