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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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在場者,法律扶助基金會應指派律師到場,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指定,準用之。 | 第三十一條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指定,準用之。 |
一、由於陳義雄家屬翻供乙事,突顯了偵查中有律師在場之必要性,然由於現行法僅規定「審判中」重罪始有強制辯護人在場,對於「偵查中」卻無規定,導致司法實務上大約有三成的案件於法院審理時,爭執的重點均在於警方取得的供述證據,是否有出於被告的自由意志下,是否有遭到不當脅迫逼供等爭議迭起,耗費審理時程,無法使刑案速審速結,亦影響人民司法信賴度。為維護人權,促使司法程序正義得以彰顯,俾利檢警人員追訴犯罪過程因律師在場擔保,以增進公信力,進而使司法資源得以妥適利用,對於重罪案件應有強制辯護人到場之必要。
二、昔日對於重罪案件強制辯護人到場的困難性在於貧困人民無法聘請律師,造成不公平的現象,然而法律扶助基金會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正式成立,提供貧困百姓法律扶助的協助,為保障人權,對於涉嫌重罪案件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未選任辯護人時,應由警察單位或地檢署與法律扶助基金會聯繫,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到場,以作為公正偵查程序的擔保。
三、外國立法例,日本於1990年來由各地律師公會自行投入資金,無償實施與被拘提(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進行第一次面會的值班律師制度,延續迄今。並將於2006年10月起針對特定的重大犯罪進行偵查中犯罪嫌疑人國選辯護制度,並自2009年4月起將實施大部分一般刑事案件的偵查中犯罪嫌疑人國選辯護人制度,以落實法治國家人權保障的精神,足供我國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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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 違背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
為落實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人權保障條款,故規定如有違反時,因此所取有關被告的自白或其他不利之陳述,應課予證據排除的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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