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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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院得設基金會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執行本辦法所定各項監督管理及審核事項。 委員會設委員九人,除由院長指派本院副秘書長及相關廳處主管擔任外,得遴聘具有法學、會計或其他專門學識之學者或專家擔任之。 前項本院指派擔任之委員,任期隨職位進退,遴聘之委員,任期一年,得連任。 委員會由本院副秘書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副秘書長不能召集並擔任主席時,由副秘書長指定之人代理之。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司法行政廳調辦事法官或簡任職人員擔任,負責相關幕僚工作。 委員會並得依業務需要設各種小組。 依第2項遴聘之委員,得依相關法令規定支領出席費,並核實報支交通費。 | 第五條 本院得設基金會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執行本辦法所定各項監督管理及審核事項。 委員會設委員九人,除由院長指派本院副秘書長及相關廳處主管擔任外,得遴聘具有法學、會計或其他專門學識之學者或專家擔任之。 前項本院指派擔任之委員,任期隨職位進退,遴聘之委員,任期一年,得連任。 委員會由本院副秘書長召集並擔任主席,由司法行政廳副廳長擔任執行秘書,負責相關幕僚工作。 委員會並得依業務需要設各種小組。 依第2項遴聘之委員,得依相關法令規定支領出席費,並核實報支交通費。 |
為使現行監督管理辦法有關委員會主席及執行秘書人選之規定,更具彈性,爰修正第四項規定,副秘書長不能召集並擔任主席時,由副秘書長指定之人代理之,由司法行政廳調辦事法官或簡任職高級人員擔任執行秘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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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基金會董事未依法行使職權、或依法應提出之報告有虛偽不實、或不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接受查核者,本院得視違反情節輕重,為糾正或解聘之處置。 | 第二十條 基金會董事未依法行使職權、或依法應提出之報告有虛偽不實、或不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接受查核者,本院得視違反情節輕重,為糾正或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解聘之處置。 |
刪除「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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