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
| 第二條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下簡稱國土測繪中心)提供測繪服務,應依本標準收費。 | 第二條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下簡稱國土測繪中心)提供測繪服務,應依本標準收費。 |
本條未修正。 |
|
| 第三條 本標準收費之項目及費額如下: 一、圖文掃描服務如附表一。 二、圖檔輸出服務如附表二。 三、測量儀器校正服務如附表三。 四、法院囑託鑑測如附表四。 | 第三條 本標準收費之項目及費額如下: 一、圖籍資料之項目及費額如附表一。 二、電子檔資料之項目及費額如附表二。 三、圖文掃瞄服務之項目及費額如附表三。 四、圖檔輸出服務之項目及費額如附表四。 五、電子化全球衛星即時動態定位服務項目及費額如附表五。 六、法院囑託鑑測之項目及費額如附表六。 七、測繪圖資電信網路閱覽服務之項目及費額如附表七。 |
一、圖籍資料、電子檔資料、電子化全球衛星即時動態定位服務及測繪圖資電信網路閱覽服務,屬國土測繪法第三條第十二款之測繪成果,應予刪除並納入國土測繪成果資料收費標準。
二、圖文掃瞄及圖檔輸出服務係為掃瞄儀及印表機等單純之圖資輸出服務工作,各機關單位只需電子圖檔及相關設備均可辦理其工作,無涉測繪之專業技術,是以仍留於原規費收費標準中。
三、新增測量儀器校正服務項目及費額,並配合新增附表三。 |
|
| 第四條 與國土測繪中心簽訂測繪合作契約,須申請前條第一款、第三款服務者,國土測繪中心得視實際需要,於契約中規定減徵所申請服務規定費額百分之五十或免徵。 各級地政機關申請前條第三款服務者,得減徵百分之三十,每機關每年度以一部為限。 | 第四條 與國土測繪中心簽訂測繪合作契約,須申請前條第二款資料、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七款服務者,國土測繪中心得視實際需要,於契約中規定減徵或免徵。 前項減徵規費費額,以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五或附表七規定費額百分之五十計收。 各級地政機關申請轄區內前條第二款資料或第七款服務者,得予免徵規費;申請轄區內前條第五款即時性衛星動態定位服務者,得減徵百分之三十。 提供即時性衛星觀測資料及衛星基準站用地者,申請前條第五款即時性衛星動態定位服務者,得每一基準站減徵百分之五十。 學術單位執行研究計畫未獲相關單位經費補助且未涉及商業營利行為者,申請前條第五款衛星觀測資料電子檔者,得每站每天減徵新臺幣二十元。 |
一、配合第三條刪除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七款條文,爰刪除第三項至第五項減、免徵規定。
二、配合第三條新增測量儀器校正服務條文,增列得減徵規費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條第一項係規定國土測繪中心依據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二款,基於各機關學校間協助事項,如政府機關或學校,須申請前條第一款、第三款服務者,得視實際需要將規費減徵或免徵之事項訂定於測繪合作契約中。 |
|
| 第五條 寄送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料所需郵資、運費,由申請人負擔。 | 第五條 寄送第三條各款資料所需郵資、運費,由申請人負擔。 |
明列申請人所需負擔郵資、運費之項目。 |
|
| 第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第六條 本標準除第三條附表一至附表四及附表七自發布日施行外,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
配合修正本標準施行日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