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及第14條情節重大案件之裁處罰鍰計算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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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及第十四條情節重大案件之裁處罰鍰計算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訂定依據。
第二條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稱情節重大,指違法行為嚴重影響市場競爭秩序。 前項所定嚴重影響市場競爭秩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審酌下列事項後認定之: 一、違法行為影響競爭秩序之範圍及程度。 二、違法行為危害競爭秩序之持續時間。 三、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及所屬市場結構。 四、違法行為於違法期間之銷售金額及違法所得利益。 五、違法行為類型為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聯合行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為情節重大: 一、獨占事業或參與聯合行為之一事業,其違法行為於違法期間內所獲商品或服務銷售金額逾新臺幣一億元。 二、違法行為所得利益逾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罰鍰金額之上限。 一、名詞解釋。 二、第一項定義「情節重大」,為事業之違法行為嚴重影響市場之競爭秩序。 三、本法第四十一條增訂第二項之立法目的,除剝奪違法行為之違法所得外,尚有嚴懲違法行為之效果,爰於第二項明定「嚴重影響市場競爭秩序」之審酌事項,包括違法行為影響範圍及程度、持續時間、市場地位、銷售金額及利得,與惡性卡特爾行為等。 四、考量通常違法行為於違法期間內所獲商品或服務銷售金額與其違法利益成正比,亦即銷售金額愈高,所獲違法利益相對增加,嚴重影響市場之競爭秩序更臻明顯,故除第二項所訂審酌事項外,尚得以違法行為中單一事業於違法期間內所獲商品或服務銷售金額逾新台幣一億元,或依相關事證得以計算所得利益逾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罰鍰金額上限,作為認定情節重大之情形,爰明定於第三項。
第三條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指中央主管機關作成處分時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 一、名詞解釋。 二、按「上一會計年度」基準時點之界定,於採計「行為發生時」、「行為完結時」、「處分時」等不同時點,將出現不同的銷售金額,進而影響罰鍰金額之高低。為了嚇阻事業涉入或繼續從事違法行為,對於違法情節重大之案件本應處以重罰,惟高額罰鍰倘超過事業之繳納能力,而造成事業無法繼續經營,則非本法增訂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本意。故中央主管機關於裁處罰鍰時,為考量違法事業之經濟實力及承受罰鍰之能力,爰明定以中央主管機關作成處分時為基準時點,計算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以評估事業之經濟實力及負擔罰鍰能力。 三、依據公司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規定,分公司非獨立之權利主體,分公司係受總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盈虧於營業年度終結後係併總公司彙算,故營業收入總額之計算涵括國內及國外分公司之營業收入;至於子公司部分,基於子公司在法律上有獨立之法人格,有自己的公司名稱和公司章程,並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經營活動,倘有違法行為亦得單獨接受處分,是故本條銷售金額之計算不包含子公司。 四、參酌歐洲共同體理事會第一/二○○三號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及德國限制競爭防制法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二句之立法例。
第四條 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其額度按基本數額及調整因素定之。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就罰鍰額度之決定,係先計算出基本數額,再依調整因素確定最後罰鍰金額。 二、參據歐洲共同體理事會第一/二○○三號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課處罰鍰方法之準則(以下簡稱歐盟課處罰鍰準則)第九點至第十一點及德國聯邦卡特爾署三八/二○○六號就依限制競爭防制法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二句來決定對於事業或事業團體所裁處之罰鍰公告—罰鍰之指導準則(以下簡稱德國罰鍰指導準則)第三點規定之立法例。
第五條 前條基本數額,指違法行為於違法期間內所獲商品或服務銷售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一、明定違法行為於違法期間內所獲商品或服務銷售金額之百分之三十採計作為罰鍰基本數額。 二、參酌歐盟課處罰鍰準則第十九點及二十一點、德國罰鍰指導準則第四點立法例,對於基本數額之決定,歐盟與德國係以違法期間與違法行為相關商品或勞務銷售金額之一定比例,且該一定比例不超過前述銷售金額之百分之三十,然鑒於歐盟及德國之罰鍰規定係適用於所有獨占事業濫用市場力行為與聯合行為,而本辦法僅適用違法情節重大之獨占事業濫用市場力行為與聯合行為,故採用百分之三十定額,用以嚴懲其違法行為。
第六條 第四條之調整因素,包括加重事由及減輕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得據以調整基本數額,以決定罰鍰額度。 前項所稱加重事由,指事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主導或教唆違法行為。 二、為確保聯合行為之遵守或履行而實施監督及執行制裁措施。 三、五年內曾違反本法第十條或第十四條規定遭處分。 第一項所稱減輕事由,指事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於中央主管機關進行調查時,立即停止違法行為。 二、具悛悔實據,並配合調查。 三、與受害者達成損害賠償之協議或已為損害之補救措施。 四、因被迫而參與聯合行為。 五、因其他機關之核准或鼓勵,或依其他法規之規定。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不適用於事業已獲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依本法第三十五條之一減輕罰鍰之案件。 一、第一項明定調整因素之具體內涵,包括加重事由及減輕事由,中央主管機關於個案裁處時得據以調整基本數額之高低。 二、參酌各國競爭法對於違法事業為主導者(含使用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或教唆者、實施監督或執行制裁者、屬於再犯者,多有採加重裁處之情形,爰於第二項明定加重事由之具體內涵,以作為罰鍰調高之考量依據。 三、罰鍰減輕之考量因素,主要以已無危害或危害程度是否已降低認定之,包括事業認知係屬違法行為而自行停止不再續行違法行為者、違法事業有事後之補救措施,如與受害者達成損害賠(補)償之情事、具悛悔實據並配合調查者、被迫參與聯合行為,及因其他主管機關之核准或鼓勵或依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均屬之,爰於第三項明定減輕事由。 四、事業之違法行為,如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條之一之寬恕條款要件者,不給予重複減輕之優惠,爰於第四項明訂。 五、參據歐盟課處罰鍰準則第二十七點、第二十八點、第二十九點、第三十四規定及德國罰鍰指導準則第十四點、第十六點、第二十三點規定之立法例。
第七條 第四條所定罰鍰額度不得超過受處分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百分之十。 依據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明定依第四條所計算之罰鍰,不得逾越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之上限。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