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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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保證) 核子設施經營者,應維持足供履行核子損害賠償責任至少新臺幣18兆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並經立法院審議後,始得運轉核子設施或運送核子物料。 中央政府、省(市)政府及其所屬研究機構之核子設施,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核子設施之運轉或核子物料之運送,在一定限度內,得申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酌減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金額,其限度由行政院核定後,送交立法院審議。 | 第二十五條 (保證) 核子設施經營者,應維持足供履行核子損害賠償責任限額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並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定,始得運轉核子設施或運送核子物料。 中央政府、省(市)政府及其所屬研究機構之核子設施,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核子設施之運轉或核子物料之運送,在一定限度內,得申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酌減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金額,其限度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定。 |
一、2011年9月日本政府委託公正第三者,估算福島第一核電廠20公里內15萬人之賠償,2年內東京電力公司賠償金額至少4.5兆日圓,折合新臺幣1.8兆元。估算基礎包括因政府避難指示產生之損害(健康檢查費用、避難返家費用、暫時返家費用、精神損失、營業損失、建築物跌價損失)1兆3470億日圓、信用傷害產生的損失(農林漁牧業及食品產業、觀光業、服務業……等)1兆3039億日圓、因廠商客戶受害產生的間接損害(客戶端損失、廠商端損失)1兆3118億日圓……等等。
二、上述日本官方估算基礎為20公里內15萬人,台灣核一二廠20公里內皆超過百萬人,故賠償金額估算基礎應更為擴大。爰參照上述日本福島核災賠償金額,保守估算以10倍加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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