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審查委員林淑芬等21人擬具「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排入院會(討論事項)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照案通過) 第十三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劃定其核子反應器設施周圍半徑不得小於三十公里之緊急應變計畫區,並定期檢討修正;其劃定或檢討修正,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定期提出緊急應變計畫區內民眾防護措施及緊急逃生路線之分析及規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依核定之分析及規劃結果,設置完成必要之場所及設備。 前項必要衛生醫療院所、收容場所及設備之設置,應以村(里)行政區域為設置基礎,各級主管機關與指定之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十三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劃定其核子反應器設施周圍之緊急應變計畫區,並定期檢討修正;其劃定或檢討修正,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定期提出緊急應變計畫區內民眾防護措施之分析及規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依核定之分析及規劃結果,設置完成必要之場所及設備。 前項必要場所及設備之設置,各級主管機關與指定之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委員林淑芬等提案: 一、我國核一廠、核二廠距離台北市直線距離分別為二十八公里、二十二公里,此一距離亦為日本福島核電廠災區居民之撤離範圍,第一項明訂核子事故發生時之緊急應變計畫區,以核子反應器設施周圍為中心,其半徑不得小於三十公里。 二、第二項增訂要求主管機關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要提出緊急應變計畫區之民眾緊急逃生路線,並於緊急應變計畫區內設置衛生醫療院所、收容場所,以保障核子設施所在地及鄰近區域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 三、第三項明訂必要衛生醫療院所、收容場所及設備之設置,應以村(里)行政區域為設置基礎,各級主管機關與指定之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審查會: 照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