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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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十二條 教育部為促進私立學校發展,得成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辦理個人或營利事業對私立學校捐贈有關事宜。 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基金會對學校法人或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之捐贈,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得依下列規定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 一、個人之捐款,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營利事業之捐款,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五十。 前項捐款指定作為補助學生清寒獎學金之用者,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得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 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基金會,未指定捐款予特定之學校法人或學校者,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得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一項基金會之行政經費來源、組織、運作、基金之收支、分配原則、保管、運用、查核及管理辦法,由教育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六十二條 教育部為促進私立學校發展,得成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辦理個人或營利事業對私立學校捐贈有關事宜。 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基金會對學校法人或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之捐贈,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得依下列規定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 一、個人之捐款,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營利事業之捐款,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五十。 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基金會,未指定捐款予特定之學校法人或學校者,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得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一項基金會之行政經費來源、組織、運作、基金之收支、分配原則、保管、運用、查核及管理辦法,由教育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一、第一項、第二項不修正。增訂第三項,原第三項、第四項依序移列為第四項、第五項。 二、現行法第二項規定,指定捐款於特定之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者,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得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之捐款,有一定數額之限制。造成同樣捐款給公立學校和私立學校,但減免之稅額卻有差別待遇,間接導致私校募款之困難,實有對公私立學校平等對待之必要,以提高國人對私校捐贈之意願。惟部分私立學校財務不透明,監督機制也不夠嚴謹,驟而提高捐贈抵稅之數額,未來恐使私校捐款成為逃稅、洗錢的新管道,反而違背政府以租稅補貼私人捐資興學之美意。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捐款指定作為補助學生清寒獎學金之用者,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得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以提高國人對私校捐贈之意願,並避免捐款興學免稅可能造成之弊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