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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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刪除) | 第二十九條 得不以生物資料庫之生物檢體或相關資料、資訊進行之生物醫學研究,其生物檢體之採集及使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但於國內無法執行之基因分析或因其他特殊情事,有送往其他國家檢查之必要,並由該研究執行機構檢具可確保遵行我國相關規定及生物檢體使用範圍之計畫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受第十五條不得輸出之限制。 |
委員林世嘉等40人提案:
一、本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規範「非使用生物資料庫」之醫學研究,故建議將「得不以」改為「非以」,並將「生物醫學研究」置於句首,以求文義之明瞭。
二、因生物醫學研究仍應保有非取自生物資料庫之可能,故第十六條第一項不予準用,但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準用之。
三、綜上,現行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本文文字上明顯疏漏,使其立法意旨無法明確表達,故將該條本文部分予以修正,使條文之文義更為明瞭。
審查會:
第二十九條條文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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