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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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 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 醫療機構不得聘僱或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應由特定醫事人員執行之業務。 | 第五十七條 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 |
一、增訂第二項。
二、各醫事人員依現行體系皆須取得資格才得於醫療機構內執行業務,爰增訂第二項以補充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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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二、聘僱或容留違反第一百零八條第五款以外之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人員執行業務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醫療廣告違反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一年: 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 二、以非法墮胎為宣傳。 三、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 | 第一百零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醫療廣告違反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一年: 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 二、以非法墮胎為宣傳。 三、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 |
一、第一項第一款酌為文字修訂。
二、增訂第一項第二款。
三、現行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移列至第三款。現行醫療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款係針對醫療機構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明定行政罰之規定,惟該條款究僅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為限,故不宜擴及於其他類別之合法醫事人員;為求規範之完整,應另就違反其他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人員執行業務者之情事,併為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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