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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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除依前條規定外,護理人員或護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非依法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不得洩漏。 | 第二十八條 除依前條規定外,護理人員或護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
一、「護理人員法」對於「病歷隱私權」之保護規範採行概括性的「不得無故洩露」,所謂「無故」,一般係指「無正當理由」;反之「有正當理由」即可揭露資訊,儼然為病歷資訊的流動開了一道不容易清楚掌握的門。
二、為消弭此項缺失,故建議修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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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護理人員公會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者,依醫療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一規定處罰。 |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護理人員公會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一、為落實隱私權之保障,所有各類醫事人員若有洩露病人病歷資訊者,均予依據「醫療法」所增列之第一百零三條之一草案規定處罰。
二、原列本條第一項條文中原列處罰對象之第二十八條,建議予以刪除。並另於本條增列第三項,明定洩漏病歷隱私權者,依「醫療法」規定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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