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一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管碧玲
管碧玲
魏明谷
魏明谷
劉櫂豪
劉櫂豪
蔡其昌
蔡其昌
吳秉叡
吳秉叡
趙天麟
趙天麟
連署人
陳其邁
陳其邁
邱志偉
邱志偉
許智傑
許智傑
陳節如
陳節如
楊曜
楊曜
何欣純
何欣純
田秋堇
田秋堇
林世嘉
林世嘉
劉建國
劉建國
葉宜津
葉宜津
柯建銘
柯建銘
吳宜臻
吳宜臻
陳歐珀
陳歐珀
許添財
許添財
李俊俋
李俊俋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一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聽多元化,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
明定本法應具維護視聽多元化之基本精神。
第九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為限。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為下列行為。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除政府公務機關預算外,直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二、除政府公務機關外,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以間接投資或其他方式達控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控制: 一、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各別間接持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逾該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二、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接持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合計逾該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三、公營事業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直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二、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三、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以其他方式達控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違反第三項第一款、第五項第一款或第四項規定者,其取得之股份無表決權,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令其限期處分,屆期不為處分者,不得享有股東權利;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不得容許其行使表決權或享有股東權利。 違反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七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限期為下列行為: 一、解除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職務。 二、解除政府、政黨、其捐助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控制。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不得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短片及廣告;政府出資或製作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短片及廣告,亦同。 第九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為限。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不得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短片及廣告;政府出資或製作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短片及廣告,亦同。
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等三法,有關媒體中立化條文皆同步修正。
第十一條之一 廣播、電視事業、報紙、通訊社等大眾傳播媒體業之結合,主管機關應綜合考量以下因素,以為申請經營、籌設及變更、換發許可時准駁之依據: 一、是否形成支配意見力量。 二、公眾近用管道之多樣性。 三、資訊觀點呈現之多元性。 四、消費者利益之維護。 五、經營效率之提升。 六、對於媒體相關市場的影響。 七、過去節目製播紀錄及違規情形。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有助於公共利益目標者。 主管機關為確保媒體多元化,得對於結合案之許可附加條件或負擔。
為避免廣播電視事業集中,妨害媒體多元化之精神,確保輿論的形成不受單一意見的高度影響,新增本條以作為申請經營、籌設及變更、換發許可時,准駁及附加條件或負擔之實質審查法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