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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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各級主管機關應成立都市更新爭議調解委員會,遴聘(派)學者、專家、住戶、建商及政府機關代表,以公開方式處理都市更新有關爭議事項,其組成及運作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
一、增訂本條第二項。
二、鑑於都市更新面臨各類爭議,為保障都更實施者及不同意者之權益,爰修正現行條文,成立都市更新爭議調解委員會,並將住戶及建商代表納入,俾利化解爭議,取得共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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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拆除或遷移。但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三十六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訂定期限辦理強制拆除或遷移,期限以六個月為限。其因情形特殊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但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
一、修訂本條第一項。
二、鑑於本條第一項規定政府對屆期不願拆遷者有強制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面對有爭議之都市更新案,恐將造成政府機關之作為侵犯人民財產權之情事,產生違憲之爭議,爰予以刪除相關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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