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鄭麗君
鄭麗君
邱志偉
邱志偉
蔡其昌
蔡其昌
許智傑
許智傑
李昆澤
李昆澤
黃偉哲
黃偉哲
連署人
田秋堇
田秋堇
楊曜
楊曜
陳亭妃
陳亭妃
陳歐珀
陳歐珀
管碧玲
管碧玲
劉櫂豪
劉櫂豪
潘孟安
潘孟安
何欣純
何欣純
陳其邁
陳其邁
黃文玲
黃文玲
劉建國
劉建國
林正二
林正二
吳宜臻
吳宜臻
尤美女
尤美女
段宜康
段宜康
薛凌
薛凌
邱議瑩
邱議瑩
林世嘉
林世嘉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住宅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應提供至少百分之三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應提供至少百分之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
一、住宅法制定時,針對特殊族群或身分者提供由政府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用之社會住宅。 二、法律僅規定保留至少百分之十的社會住宅比率予以特殊族群或身分者,為政府現行有關「社會住宅」之施政竟僅僅保留百分之十的最低額度,衡量當今青年失業嚴重、社會弱勢激增,其百分之十規定顯已不足。 三、爰此,調整原規定「百分之十」為「百分之三十」,以符社會所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