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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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司法院置大法官十五人,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均以合議行之。 大法官會議,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以資深大法官充審判長;資同者以年長者充之。 | 第三條 司法院置大法官十七人,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均以合議行之。 大法官會議,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以資深大法官充審判長;資同者以年長者充之。 |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規定:
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基於憲法優位原則,爰以修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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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大法官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二、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三、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四、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五、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具有前項任何一款資格之大法官,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婦女名額不得低於總名額四分之一。 | 第四條 大法官應具有左列資 格之一: 一、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二、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三、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四、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五、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具有前項任何一款資格之大法官,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
為實踐「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落實性別平等概念,特於法中增列明定婦女保障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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