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院組織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親民黨
親民黨
李桐豪
李桐豪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考試院組織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考試院考試委員之名額,定為十九人。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第三條 考試院考試委員之名額,定為十九人。
憲法第八十八條:「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按須超出黨派職位的大法官,於司法院組織法第五條第一項亦規定:「大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基於法規範的一致性原則與落實憲法規定,爰以增列本項。
第四條 考試委員應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曾任考試委員聲譽卓著者。 二、曾任典試委員長而富有貢獻者。 三、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有專門著作者。 四、高等考試及格二十年以上,曾任簡任職滿十年,並達最高級,成績卓著,而有專門著作者。 五、學識豐富,有特殊著作或發明,聲譽卓著者。 具有前項各款資格之考試委員,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四分之一。婦女名額不得低於總名額四分之一。 考試委員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政治團體及其活動,任職前已參加政黨、政治團體者,應退出之。 第四條 考試委員應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曾任考試委員聲譽卓著者。 二、曾任典試委員長而富有貢獻者。 三、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有專門著作者。 四、高等考試及格二十年以上,曾任簡任職滿十年,並達最高級,成績卓著,而有專門著作者。 五、學識豐富,有特殊著作或發明,或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一、憲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而考試委員係考試院重要骨幹,職司國家考試之大計。其應具大公無私,使命與抱負之特質,方能抗拒一切內外在之壓力,秉直處事。 二、對於考試委員資格,應本「經驗傳承、專業學養、社會聲望」之原則;並落實性別平等概念,特於法中增列明定婦女保障比例。 三、為落實考試權具超然獨立的憲政地位,對於具政黨黨員身份之被提名人,任職前已參加政黨、政治團體者,應退出之;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政治團體及其活動,應於法律中明確加以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