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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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前條有選舉權人具下列條件之一者,為選舉人: 一、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 二、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現在國外,持有效中華民國護照,並在規定期間內向其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戶政機關辦理選舉人登記者。 前項第二款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選舉權登記查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會同外交部、僑務委員會另定之。 | 第十二條 前條有選舉權人具下列條件之一者,為選舉人: 一、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 二、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現在國外,持有效中華民國護照,並在規定期間內向其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戶政機關辦理選舉人登記者。 前項第二款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選舉權登記查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會同外交部、僑務委員會另定之。 |
一、為避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歧異規定產生窒礙難行之疑慮,降低選務爭議,特修改本條條文。
二、修正條文將有選舉權人之居住期間限制,由六個月縮短為四個月,以使其規定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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