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邱議瑩
邱議瑩
趙天麟
趙天麟
陳亭妃
陳亭妃
連署人
李俊俋
李俊俋
姚文智
姚文智
李昆澤
李昆澤
劉櫂豪
劉櫂豪
高志鵬
高志鵬
葉宜津
葉宜津
魏明谷
魏明谷
林佳龍
林佳龍
吳宜臻
吳宜臻
黃偉哲
黃偉哲
陳節如
陳節如
蔡煌瑯
蔡煌瑯
林淑芬
林淑芬
田秋堇
田秋堇
許智傑
許智傑
鄭麗君
鄭麗君
蕭美琴
蕭美琴
林岱樺
林岱樺
何欣純
何欣純
尤美女
尤美女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二條 前條有選舉權人具下列條件之一者,為選舉人: 一、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 二、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現在國外,持有效中華民國護照,並在規定期間內向其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戶政機關辦理選舉人登記者。 前項第二款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選舉權登記查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會同外交部、僑務委員會另定之。 第十二條 前條有選舉權人具下列條件之一者,為選舉人: 一、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 二、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現在國外,持有效中華民國護照,並在規定期間內向其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戶政機關辦理選舉人登記者。 前項第二款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選舉權登記查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會同外交部、僑務委員會另定之。
一、為避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歧異規定產生窒礙難行之疑慮,降低選務爭議,特修改本條條文。 二、修正條文將有選舉權人之居住期間限制,由六個月縮短為四個月,以使其規定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