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三條 考試院考試委員之名額,定為七人。 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為四年。 總統應於前項人員任滿三個月前,依第一項程序提名之;前項人員出缺時,繼任人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本院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 第三條 考試院考試委員之名額,定為十九人。 |
一、當代先進國家有鑑於政府規模日益膨脹導致政府財政負荷過重及政府失靈(Government
failure)現象,公務員員額精簡已經成為各國政府降低施政成本、提昇效率的有效對策。在我國,為增進員額調配彈性,提升用人效能,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於甫於二○一○年四月一日施行,先予敘明。
二、依本法第六條規定,考試院下設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等機關,相關業務俱由各該機關掌理,考試院僅肩負監督、協調之任務而已。現行本法第三條考試委員名額定為十九人之規定固然行之有年,但已與當前政府員額精簡之潮流背道而馳,容有迫切修改之必要。爰此將委員人數從十九人減為七人,任期則從六年縮為四年,俾節省考試委員人事支出,並同時促進人事流動。 |
|
| 第四條 考試委員應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有專門著作者。 二、高等考試及格二十年以上,曾任簡任職滿十年,並達最高級,成績卓著,而有專門著作者。 三、學識豐富,有特殊著作或發明者。 | 第四條 考試委員應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曾任考試委員聲譽卓著者。 二、曾任典試委員長而富有貢獻者。 三、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有專門著作者。 四、高等考試及格二十年以上,曾任簡任職滿十年,並達最高級,成績卓著,而有專門著作者。 五、學識豐富,有特殊著作或發明,或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
一、刪除本條第一、二款,並修正原第五款文字。
二、按考試院為一級機關,考試委員社會地位隆崇,應由學養俱佳、超然公正之人士擔任之。惟在本條若干內容過於寬鬆,欠缺明確下,導致此一重要職位時有淪為政治酬庸現象。為防杜國家公器成為「政治疏洪道」之弊,爰將考試委員資格以資深大學教授、高階公務員以及有特殊著作或發明者為限,俾提昇考試委員人力素質。 |
|
| 第五條 (刪除) | 第五條 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為六年。 前項人員出缺時,繼任人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有關考試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出缺之選任方式等事項已移至第三條加以規範,爰配合刪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