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吳秉叡
吳秉叡
蔡其昌
蔡其昌
連署人
蕭美琴
蕭美琴
劉櫂豪
劉櫂豪
李昆澤
李昆澤
趙天麟
趙天麟
葉宜津
葉宜津
何欣純
何欣純
段宜康
段宜康
劉建國
劉建國
吳宜臻
吳宜臻
姚文智
姚文智
許添財
許添財
陳節如
陳節如
陳明文
陳明文
蔡煌瑯
蔡煌瑯
薛凌
薛凌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一條 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 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 第三十一條 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 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修正。 二、預為告誡係指在處分之文書上,載明不依限期履時,將予強制執行。依現行條文規定如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則不須預為告誡。然行政執行法之目的在於要求負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履行其義務,預為告誡可使義務人明白其所負之義務,盡早履行其行政法上義務,是以現行法之規定與行政執行法之立法目的有違,故有修正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