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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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 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 | 第三十一條 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 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一、本條修正。
二、預為告誡係指在處分之文書上,載明不依限期履時,將予強制執行。依現行條文規定如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則不須預為告誡。然行政執行法之目的在於要求負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履行其義務,預為告誡可使義務人明白其所負之義務,盡早履行其行政法上義務,是以現行法之規定與行政執行法之立法目的有違,故有修正之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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