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本院委員馬文君等25人擬具「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及行政院函請審議「兵役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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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照案通過) 第三條之一 男子志願依兵役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前受徵兵處理並經徵兵檢查合格,入營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者,按其出生年次先後及抽籤號次徵集入營。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二、依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之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增訂軍事訓練為常備兵役之一;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增訂徵兵處理得提前至十八歲之年辦理,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增訂男子得志願於專科以上學校在學寒、暑假期間接受常備兵軍事訓練。 三、考量國軍年度新兵訓練中心容訓量,及停徵服常備兵現役年次之役男,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使徵集作業一致性,兼顧應徵或志願入營順序之公平性,參照兵役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及現行徵兵處理程序,增訂男子志願申請提前受徵兵處理並經徵兵檢查合格,入營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者,以按出生年次先後及抽籤號次為徵集入營順序。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二條 常備兵停役或停止軍事訓練後,因體位已不適於服常備兵現役或接受軍事訓練,其合於替代役體位者,轉服替代役;合於免役規定者,予以免役。 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回役、免予回役之處理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十二條 常備兵停役後,因體位已不適於服常備兵現役,其合於替代役體位者,轉服替代役;合於免役規定者,予以免役。 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回役、免予回役之處理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條之一規定之增訂,第一項增列役齡男子於停止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後,因體位已不適於接受軍事訓練,其體位合於替代役或免役體位者之處理程序。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六條 依兵役法第十七條規定應服補充兵役者及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已訓補充兵,由國防部依其年次、體位、地區、職業、專長,予以列管、運用。 第十六條 依兵役法第十七條規定應服補充兵役者,由國防部依其年次、體位、地區、職業、專長,予以列管、運用。
行政院提案: 依兵役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停止軍事訓練者,若在營期間已逾三十日者,以已訓補充兵列管、運用,爰予增訂。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七條 應徵服補充兵役,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國防部發給證明書: 一、在入營前曾受軍事訓練,或已修得相當於補充兵應有之軍職專長,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檢定合格。 二、兵役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已訓補充兵。 第十七條 應徵服補充兵役者,在入營前曾受軍事訓練,或已修得相當於補充兵應有之軍職專長,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檢定合格者,發給證明書。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改列為第一款,並酌作修正。 二、依兵役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停止軍事訓練者,若在營期間已逾三十日者,以補充兵列管運用。為避免渠等離營後,就業及就學困擾,爰增訂第二款,亦由國防部發給證明書。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二條 應徵常備兵役現役兵額或應徵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員額,由國防部會商內政部,按年度需要員額,陳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應徵常備兵役現役兵額經行政院核定後,配賦予所屬機關及單位或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 第二十二條 應徵兵額由國防部按年度需要,經陳報行政院核定後,配賦予所屬機關及單位或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配合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增列第二款規定酌作修正,並分列為二項。 二、募兵制達成目標後,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役齡男子改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考量國軍年度新兵訓練中心訓量有限,第一項增列有關各年度應徵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員額,由國防部會商內政部後,由國防部按年度需要員額,陳報行政院核定,爰修正第一項。 三、因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員額僅接受基礎及專長訓練,故第二項定明須配賦予所屬機關及單位或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者,僅限於依第一項經行政院核定之應徵兵額。 審查會意見: 一、照委員陳鎮湘、詹凱臣、林郁方及蕭美琴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 二、文中「應徵兵額」及「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員額」兩項用語,分別修正為「應徵常備兵役現役兵額」及「應徵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員額」。 三、餘均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六條 臨時召集之範圍、人數、時日,由國防部視軍事需要以命令實施之。 臨時召集入營之服役時間,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與動員召集同;在平時,先後在營服役時間合計以一年為限。 第二十六條 臨時召集之範圍、人數、時日,由國防部視軍事需要以命令實施之。 臨時召集入營之服役時間,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與動員召集同;在平時,先後在營服役時間合計以一年十個月為限。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兵役法第十六條所定常備兵現役之役期,將第二項平時在營服役時間上限,由「一年十個月」修正為「一年」。 二、第一項未修正。 審查會意見: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行政院提案原說明欄二、「第二項未修正」,更正為「第一項未修正」。
(照案通過) 第三十四條 依兵役法第四條規定應免役者,役齡男子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兵役業務專責機關或單位核定。 第三十四條 依兵役法第四條規定應免役者,以判定在役齡內確不堪服役者為限。後備軍人報由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役齡男子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兵役業務專責機關或單位核准。
行政院提案: 一、有關免役認定範圍,業於兵役法第四條明定,基於法條簡明,爰刪除現行條文所定「以判定在役齡內確不堪服役者為限」文字。 二、後備軍人免役核定權責,已於本法第二十條明定,基於法條簡明原則,並避免後備軍人依兵役法第四條第二款體格指標過高或過低逃避召集,爰刪除「後備軍人報由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將「核准」修正為「核定」。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四十二條 依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之學生與職工及原無工作者,於退伍、歸休、復員、解除召集或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滿結訓時,其就學事宜由教育部主管,就業事宜由中央勞動事務主管機關主管,按其就學、就業之學校、機關及公私立事業機構等管轄關係,由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依下列規定會同辦理之: 一、應徵、應召時之原屬學校、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仍存在者,即依其原有學級或職位年資復學或復職;如原屬學校、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不存在或原無工作者,應由主管機關另就其他學校、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優先安置或輔導就學或就業。 二、就學者應依學校通知之報到期間,就業者應依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通知之報到時間,按時報到,如無故逾期一個月者,視為自行放棄。 三、應徵、應召在營服役期滿,其依法延役者,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其依志願留營繼續服役逾三年者,其原屬學校、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之底缺得免保留,於其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時,依第一款規定,予以安置或輔導就學或就業。 四、軍人在營期間,得利用公餘入進修或補習學校就學;其實施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四十二條 依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應徵、應召在營服役之學生與職工及原無職業者,於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時,其就學事宜由教育部主管,就業事宜由內政部及有關機關主管,按其就學、就業之學校、機關及公私立事業機構等管轄關係,由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依下列規定會同辦理之: 一、應徵、應召時之原屬學校、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仍存在者,即依其原有學級或職位年資復學或復職;如原屬學校、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不存在或原無職業者,應由主管機關另就其他學校、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優先安置或輔導就學或就業。 二、就學者應依學校通知之報到期間,就業者應依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通知之報到時間,按時報到,如無故逾期一個月者,視為自行放棄。 三、應徵、應召在營服役期滿,其依法延役者,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其依志願留營繼續服役逾三年者,其原屬學校、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之底缺得免保留,於其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時,依第一款規定,予以安置或輔導就學或就業。 四、軍人在營期間,得利用公餘入進修或補習學校就學;其實施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兵役法第四十四條增訂第二項,爰將序言所定「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修正為「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二、依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所稱「在營服役」之入營方式已包括應徵及應召,爰刪除序言所定「應徵、應召」文字。 三、配合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增訂,將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者納為適用對象,並將第一項第一款「原無職業者」修正為「原無工作者」。 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於七十六年八月一日成立,有關勞工就業事宜已非內政部業管權責,因應政府再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將改制為勞動部,為避免爾後仍需修正相關用語,爰將現行條文中就業事宜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勞動事務主管機關」。 審查會意見: 在第一項首句「依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文字後,增加逗點「,」;餘均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維持現行條文) 第四十三條 受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之學生及職工,應給予公假。 第四十三條 受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之學生及職工,應給予公假。
委員馬文君等25人提案: 一、增列部分文字。 二、現行軍人身分者有關出庭作證之差假係以行政命令規範,現實狀況往往遭受上級長官權勢施壓,或是息事寧人,造成有知情之證人隱忍不敢挺身出庭作證。為突顯其出席作證之公益性,有效遏止性騷擾、性侵犯及霸凌等案件增長,爰提案增列「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為「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替代役於接受徵集、召集期間,如基於性騷擾、性侵害及霸凌之出席作證,應給予公假」。 審查會意見: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照案通過) 第四十四條 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扶助事宜,由內政部主管,依下列原則訂定辦法,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一、凡家屬之具有工作能力者,應盡力扶助其自行營生。 二、未依前款規定扶助,或雖經扶助後仍不足以維持生活,或全家均屬老弱而無工作能力者,應就其生活需要,籌給現金或實物,以維持其生活。 三、遇有天災、人禍、生育、死亡等事故無力自救者,應按實際需要,予以現金實物等救濟之。 前項所需經費,由內政部編列預算補助之。 第四十四條 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扶助事宜,由內政部主管,依下列原則訂定辦法,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一、凡家屬之具有工作能力者,應盡力扶助其自行營生。 二、未依前款規定扶助,或雖經扶助後仍不足以維持生活,或全家均屬老弱而無工作能力者,應就其生活需要,籌給現金或實物,以維持其生活。 三、遇有天災、人禍、生育、死亡等事故無力自救者,應按實際需要,予以現金實物等救濟之。 前項所需經費由內政部編列預算補助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序言 增加「第一項」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十五條 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受傷殘廢者,除照軍人撫卹條例所定給卹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尚有工作能力而自願就業者,依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其原無工作或因傷殘不能擔任原有工作者,經由政府施以必要之訓練,並輔導就業。 二、尚能求學而自願就學者,準用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三、不能就業或就學而自願回鄉者,資送回鄉。 四、已完全失去工作能力或求學能力者,由政府安養之。 前項第一款輔導就業事宜,由中央勞動事務主管機關主管;第二款就學事宜,由教育部主管;第三款資送回鄉事宜,由國防部主管;第四款安養事宜,由內政部主管,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務主管機關會同辦理,並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一項各款所列事宜,由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辦理之。 第四十五條 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所定受傷殘廢者,除照軍人撫卹條例所定給卹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尚有工作能力而志願就業者,依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其原無職業或因傷殘不能擔任原有工作者,經由政府施以必要之就業教育,並於政府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安置適當之工作。 二、尚能求學而志願就學者,準用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三、不能就業或就學而自願回鄉者,資送回鄉。 四、已完全失去工作能力或求學能力而又不能回鄉者,由政府設置收養機構安養之。 前項第三款資送回鄉事宜,由國防部主管;第一款、第四款安置安養事宜,由內政部主管,並編列預算支應之;第二款就學事宜,由教育部主管;並由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辦理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序言增加「第一項」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說明一。 二、第一項第一款「原無職業者」修正為「原無工作者」。另鑑於時空因素及考慮實際情況,為避免民眾之錯誤認知,將本款所定「經由政府施以必要之就業教育,並於政府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安置適當之工作。」修正為「經由政府施以必要之訓練,並輔導就業。」,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因時空環境變遷,且目前國內交通便捷,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不能回鄉者」,已不符現況,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前段內容依第一項款次順序調整,其中第一款由「內政部」主管,修正為由「中央勞動事務主管機關」主管,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說明四。另第四款安養事宜,現行具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安置資格者,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辦理並配合政府再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將改制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避免爾後仍需修正相關用語,爰增列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務主管機關應會同內政部辦理,並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末段文字,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十六條 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規定之教養事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死者之子女無力維生時,依第四十四條規定予以扶助至成年為止。 二、死者之子女就學時,應視其家庭經濟狀況,予以免費或給予必要之補助費,並予以優先就學便利,至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畢業為止。 前項第一款由內政部主管,地方政府負責實施;第二款由教育部主管,依其肄業學校隸屬關係,分別由教育部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實施。 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規定之照顧事宜,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務主管機關主管,並會商相關機關辦理之。 第四十六條 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規定之教養事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死者之子女無力維生時,依第四十四條規定予以扶助至成年為止。 二、死者之子女就學時,應視其家庭經濟狀況,予以免費或給予必要之補助費,並予以優先就學便利,至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畢業為止。 前項第一款由內政部主管,地方政府負責實施;第二款由教育部主管,依其肄業學校隸屬關係,分別由教育部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實施。 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規定之照顧事宜,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管,並會商相關機關辦理之。
行政院提案: 一、將第三項照顧事宜主管機關修正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務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說明四。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均未修正。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四十七條 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安葬、紀念、表揚事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死者之遺骸除依法國葬、公葬者外,應由內政部、國防部、直轄市、縣(市)政府籌建公墓或忠靈塔,予以安葬、安厝,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 二、死者之事蹟除宣付國史館者外,應由國防部、直轄市、縣(市)政府列敘錄志,以垂久遠;戰死者,原肄業之學校得刊立碑亭,以資紀念。 前項安葬、紀念、表揚等實施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及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公墓或忠靈塔,其籌建及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第四十七條 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安葬、紀念、表揚事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死者之遺骸除依法國葬、公葬者外,應由內政部、國防部、直轄市、縣(市)政府籌建公墓或忠靈塔,予以安葬、安厝,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 二、死者之事蹟除宣付國史館者外,應由國防部、直轄市、縣(市)政府列敘錄志,以垂久遠,戰死者,原肄業之學校得刊立碑亭,以資紀念。 前項安葬、紀念、表揚,其實施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依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戰死或因公隕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第六款現役軍人因病或意外死亡得葬厝於軍人公墓;第二項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死亡者準用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另現行第一項第一款死亡者之遺骸除依法國葬、公葬者外,應由內政部、國防部、直轄市、縣(市)政府籌建公墓或忠靈塔,予以安葬、安厝。又現行由內政部、國防部、直轄市、縣(市)政府籌建之公墓或忠靈塔,凡符合上述規定對象者,均得依死者家屬意願,申請葬厝之所在地。 二、上開軍人公墓、忠靈塔等殯葬設施之籌建及管理,授權國防部、內政部分別訂定管理辦法加以規範,爰增列第三項規定之,另第二項標點符號酌作修正。 三、第一項未修正。 審查會意見: 一、第一項第二款「以垂久遠,」,修正為「以垂久遠;」。 二、第二項「表揚;其實施辦法」,修正為「表揚等實施辦法」。 三、第三項「忠靈塔;」修正為「忠靈塔,」。 四、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五十二條 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得折算役期之學校軍訓課程或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係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時仍在營及以後徵集服義務役之軍官、士官、常備兵及替代役役男,曾於高級中等(含高職)以上學校修習且成績合格之軍訓課程或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 第五十二條 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得折算役期之學校軍訓課程,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時仍在營及以後徵集服義務役之軍官、士官、常備兵及替代役役男,曾於高級中等(含高職)以上學校修習且成績合格之軍訓課程。 前項役期折算方式,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各級學校之授課內容及軍事需要訂定之。但合計不得逾三十日。 本法修正施行後,得折算役期之學校軍訓課程,亦不得逾三十日,其實施、管理、作業、考核辦法,由教育部會同國防部、內政部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配合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將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納入役期折減範圍,並酌作修正後,列為修正條文。 二、得折減役期之軍訓課程,其折算方式及實施、管理、作業、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業於兵役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授權教育部會同國防部、內政部訂定辦法規範,基於法條簡明,爰刪除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 審查會意見: 一、次句首「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之前,增加「係」一字。 二、次句尾「役齡男子」係誤植現行條文,故更正為「役男」。 三、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五十五條 為推行兵役及其有關事務,應行獎懲、宣傳、招募、慰勞等辦法,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教育部定之。 第五十五條 為推行兵役及其有關事務,應行獎懲、宣傳、慰勞等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提案: 兵役及其有關事務繁雜,且因應募兵制推動,有關招募事項,亦需各部會通力合作及地方政府之協助,爰將此事項增列入推行兵役及其有關事務相關辦法中,並為求事半功倍之效,上開辦法修正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教育部定之。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