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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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公路修建經費負擔原則如左: 一、國道:由中央政府負擔。 二、省道:由中央及有關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共同負擔;其負擔比例,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負擔能力協議定之。 三、縣道:由縣(市)政府負擔。但縣(市)政府財力不足時,得向上級政府申請補助。 四、鄉道:由縣政府負擔。 | 第十二條 公路修建經費負擔原則如左: 一、國道、省道:由中央及有關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共同負擔;其負擔比例,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負擔能力協議定之。 二、縣道:由縣(市)政府負擔。但縣(市)政府財力不足時,得向上級政府申請補助。 三、鄉道:由縣政府負擔。 |
將公路法第十二條公路修建經費原則,多增列一項規定,而使國道修建負擔原則修正為全由中央政府負擔,其他:省道、縣道、鄉道則維持原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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