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一條 為促進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之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維護視聽多元化,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促進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之權益,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
明定本法應具增進公共利益及視聽多元化之基本精神。 |
|
| 第十九條 系統經營者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系統經營者之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系統經營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人數三分之二;監察人,亦同。 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六十,外國人直接持有者,以法人為限,且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 前項所定間接持股之計算方式,依本國法人占系統經營者之持股比例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 系統經營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系統經營者或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同時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無線廣播電視事業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時,且各該事業另有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限制者,應按各該事業之應實收最低資本額分別計算其實收最低資本額。 系統經營者資本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向證券主管機關辦理股票公開發行。 前項所定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系統經營者與其關係企業之股東所持之系統經營者股份向金融機構設質時,其比率不得超過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五,其餘股份不得以任何方式設質、保證或留置。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不符規定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至下次換照日前改正。 | 第十九條 系統經營者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六十,外國人直接持有者,以法人為限,且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 系統經營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項所定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系統經營者不得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短片及廣告;政府出資或製作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短片及廣告,亦同。 |
一、參採行政院版修正條文。
二、為提升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財務健全、改善當前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易成金融操作工具,嚴重影響有線電視數位化進度及基礎建設之投入與改良,故增列第十項規定。 |
|
| 第二十條 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為下列行為。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除政府公務機關預算外,直接投資系統經營者。 二、除政府公務機關外,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以間接投資或其他方式達控制系統經營者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控制: 一、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各別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逾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二、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逾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三、公營事業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直接投資系統經營者。 二、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 三、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以其他方式達控制系統經營者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系統經營者;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系統經營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或第四項規定者,其取得之股份無表決權,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令其限期處分,屆期不為處分者,不得享有股東權利;系統經營者不得容許其行使表決權或享有股東權利。 違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五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系統經營者限期為下列行為: 一、解除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職務。 二、解除政府、政黨、其捐助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對系統經營者之控制。 | 第二十條 系統經營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人數三分之二;監察人,亦同。 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系統經營者;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系統經營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系統經營者有不符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系統經營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移至第十九條。
二、因應本法朝系統平台化修正,系統經營者已不具直接表現內容,政府部門直接投資系統經營者而干預媒體、言論自由之疑慮降低;由政府直接投資者,反因其較易受監督,可藉以匡正有線電視之經營環境;此外為解決中華電信之政府持股問題,故對於政府以公務機關預算直接投資者不予限制。間接投資部分,則放寬投資上限為百分之五。 |
|
| 第三十五條之二 廣播電視事業、報紙、通訊社等大眾傳播媒體業之結合,主管機關應綜合考量以下因素,以為申請經營、籌設及變更、換發許可時准駁之依據: 一、是否形成支配意見力量。 二、公眾近用管道之多樣性。 三、資訊觀點呈現之多元性。 四、消費者利益之維護。 五、經營效率之提升。 六、對於媒體相關市場的影響。 七、過去節目製播紀錄及違規情形。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有助於公共利益目標者。 主管機關為確保媒體多元化,得對於結合案之許可附加條件或負擔。 | |
為避免廣播電視事業集中,妨害媒體多元化之精神,確保輿論的形成不受單一意見的高度影響,新增本條以作為申請經營、籌設及變更、換發許可時,准駁及附加條件或負擔之實質審查法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