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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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促進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維護視聽多元化,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促進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特制定本法。 |
明定本法應具增進公共利益及視聽多元化之基本精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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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政府為特定目的,以政府名義所設立者,為公營廣播、電視事業。由中華民國人民組設之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所設立者,為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 | 第五條 政府為特定目的,以政府名義所設立者,為公營廣播、電視事業。由中華民國人民組設之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所設立者,為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主管機關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就不符第四項規定之政府、政府投資之事業、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制定其持有民營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處理方式,並送立法院審查通過後施行。 |
原條文第三至五款有關媒體中立之條款移至第五條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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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之一 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為下列行為。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除政府公務機關預算外,直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二、除政府公務機關外,擔任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以間接投資或其他方式達控制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控制: 一、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各別間接持有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逾該民營廣播、電視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二、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接持有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合計逾該民營廣播、電視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三、公營事業擔任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直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二、間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三、擔任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以其他方式達控制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民營廣播、電視事業,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民營廣播、電視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或第四項規定者,其取得之股份無表決權,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令其限期處分,屆期不為處分者,不得享有股東權利;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不得容許其行使表決權或享有股東權利。 違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五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民營廣播、電視事業限期為下列行為: 一、解除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職務。 二、解除政府、政黨、其捐助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對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之控制。 | 第五條之一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廣播、電視事業;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本法修正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前項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本法修正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前項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
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等三法,本媒體中立化條文皆同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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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之二 (刪除) | 第五條之二 前條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
本條移列至第五條之一第六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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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之二 廣播、電視事業、報紙、通訊社等大眾傳播媒體業之結合,主管機關應綜合考量以下因素,以為申請經營、籌設及變更、換發許可時准駁之依據: 一、是否形成支配意見力量。 二、公眾近用管道之多樣性。 三、資訊觀點呈現之多元性。 四、消費者利益之維護。 五、經營效率之提升。 六、對於媒體相關市場的影響。 七、過去節目製播紀錄及違規情形。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有助於公共利益目標者。 主管機關為確保媒體多元化,得對於結合案之許可附加條件或負擔。 | |
為避免廣播電視事業集中,妨害媒體多元化之精神,確保輿論的形成不受單一意見的高度影響,新增本條以作為申請經營、籌設及變更、換發許可時,准駁及附加條件或負擔之實質審查法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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