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管碧玲
管碧玲
連署人
黃偉哲
黃偉哲
許智傑
許智傑
蘇震清
蘇震清
蔡其昌
蔡其昌
柯建銘
柯建銘
林岱樺
林岱樺
高志鵬
高志鵬
李俊俋
李俊俋
魏明谷
魏明谷
趙天麟
趙天麟
劉建國
劉建國
姚文智
姚文智
李應元
李應元
林淑芬
林淑芬
薛凌
薛凌
田秋堇
田秋堇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為促進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維護視聽多元化,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促進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特制定本法。
明定本法應具增進公共利益及視聽多元化之基本精神。
第五條 政府為特定目的,以政府名義所設立者,為公營廣播、電視事業。由中華民國人民組設之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所設立者,為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 第五條 政府為特定目的,以政府名義所設立者,為公營廣播、電視事業。由中華民國人民組設之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所設立者,為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主管機關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就不符第四項規定之政府、政府投資之事業、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制定其持有民營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處理方式,並送立法院審查通過後施行。
原條文第三至五款有關媒體中立之條款移至第五條之一。
第五條之一 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為下列行為。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除政府公務機關預算外,直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二、除政府公務機關外,擔任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以間接投資或其他方式達控制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控制: 一、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各別間接持有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逾該民營廣播、電視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二、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接持有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合計逾該民營廣播、電視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三、公營事業擔任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直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二、間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三、擔任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以其他方式達控制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民營廣播、電視事業,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民營廣播、電視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或第四項規定者,其取得之股份無表決權,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令其限期處分,屆期不為處分者,不得享有股東權利;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不得容許其行使表決權或享有股東權利。 違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五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民營廣播、電視事業限期為下列行為: 一、解除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職務。 二、解除政府、政黨、其捐助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對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之控制。 第五條之一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廣播、電視事業;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本法修正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前項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本法修正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前項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等三法,本媒體中立化條文皆同步修正。
第五條之二 (刪除) 第五條之二 前條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本條移列至第五條之一第六款。
第十四條之二 廣播、電視事業、報紙、通訊社等大眾傳播媒體業之結合,主管機關應綜合考量以下因素,以為申請經營、籌設及變更、換發許可時准駁之依據: 一、是否形成支配意見力量。 二、公眾近用管道之多樣性。 三、資訊觀點呈現之多元性。 四、消費者利益之維護。 五、經營效率之提升。 六、對於媒體相關市場的影響。 七、過去節目製播紀錄及違規情形。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有助於公共利益目標者。 主管機關為確保媒體多元化,得對於結合案之許可附加條件或負擔。
為避免廣播電視事業集中,妨害媒體多元化之精神,確保輿論的形成不受單一意見的高度影響,新增本條以作為申請經營、籌設及變更、換發許可時,准駁及附加條件或負擔之實質審查法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