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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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 一、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者。 二、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而尚未議決者。 三、經監察院提出調查案、彈劾案者。 前項情形,由其主管長官或監察院通知銓敘機關。 | 第七條 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其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亦同。 前項情形,由其主管長官或監察院通知銓敘機關。 |
鑑於現行公務員懲戒法僅規定違法失職之公務員,須於交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或由監察院提出彈劾,始得凍結資遣或退休申請之規定未臻完善,以致過去曾發生多起涉案公務員利用此空窗期間趁機辦理退休,造成縱使事後被彈劾或判決確定,該提早退休之公務員仍得繼續坐享各種豐厚退休福利,顯有違國民情感與社會公義。爰調整文字,於第一項增列第二款,明定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而尚未議決者亦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以杜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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