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造業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吳秉叡
吳秉叡
趙天麟
趙天麟
連署人
蔡其昌
蔡其昌
劉櫂豪
劉櫂豪
蕭美琴
蕭美琴
李昆澤
李昆澤
何欣純
何欣純
葉宜津
葉宜津
段宜康
段宜康
劉建國
劉建國
吳宜臻
吳宜臻
姚文智
姚文智
陳節如
陳節如
許添財
許添財
陳明文
陳明文
蔡煌瑯
蔡煌瑯
薛凌
薛凌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營造業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七條 營造業自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之日起,每滿五年應申請複查,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抽查之;受抽查者,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 前項複查之申請,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附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或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第一項複查及抽查項目,包括營造業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之相關證明文件、財務狀況、資本額及承攬工程手冊之內容。 第十七條 營造業自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之日起,每滿五年應申請複查,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抽查之;受抽查者,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 前項複查之申請,應於期限屆滿三個月前六十日內,檢附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或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第一項複查及抽查項目,包括營造業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之相關證明文件、財務狀況、資本額及承攬工程手冊之內容。
一、本條修正。 二、依大法官釋字432號解法律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即法律必須可理解、可預見、可審查。惟現行營造業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不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故有修正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