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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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百零五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前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 第八百零五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前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
拾得人得請求報酬,其立法目的是因拾取遺失物後必須管理遺失物及獎勵性質,卻恐有被濫用之虞,追討糾紛不斷,悖離國人之拾金不昧美德,爰修訂民法第八百零五條,將得請求報酬由十分之三降低為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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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百零五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 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 二、拾得人違反通知、報告或交存義務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之事實。 三、有受領權之人為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者。 | 第八百零五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 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 二、拾得人違反通知、報告或交存義務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之事實。 |
為避免「社會救助法」扶助之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以及「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所稱之特殊境遇家庭者等弱勢民眾,因拾得人主張報酬請求權及留置權,影響生活家計,爰修訂民法第八百零五條之一,有受領權之人為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者,拾得人不得主張報酬請求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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