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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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標準依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標準依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醫療機構分類如下: 一、醫院 (一)綜合醫院:指設有內科、外科、兒科、婦產科、麻醉科、放射線科等六科以上診療科別,每科均有專科醫師,且一般病床在一百張以上之醫院。 (二)醫院:指設有一科或數科診療科別,每科均有專科醫師之醫院。 (三)慢性醫院:指設有慢性一般病床,其收治之病人平均住院日在三十日以上之醫院。 (四)精神科醫院:指設有病床,主要收治罹患精神疾病病人之醫院。 (五)中醫醫院:指設有病床,主要從事中醫診療業務之醫院。 (六)牙醫醫院:指設有病床,專門從事牙醫診療業務之醫院。 (七)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醫院:指設有病床,專門收治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業務之醫院。 二、診所: (一)診所:指由醫師從事門診診療業務之處所。 (二)中醫診所:指由中醫師從事中醫門診診療業務之處所。 (三)牙醫診所:指由牙醫師從事牙醫門診診療業務之處所。 (四)醫務室:指依法律規定,應對其員工或成員提供醫療衛生服務或緊急醫療救護之事業單位、學校、矯正機關或其他機關(構)所附設之機構。 (五)衛生所: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辦理各該轄區內有關衛生保健事項之處所。 三、其他醫療機構: (一)捐血機構:指專門從事採集捐血人血液,並供應醫療機構用血之機構。  (二)病理機構:指專門從事解剖病理或臨床病理業務之機構。 (三)其他:指執行其他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由醫師辦理醫療保健業務之機構。 第二條 醫療機構分類如下: 一、醫院 (一)綜合醫院:指從事內科、外科、小兒科、婦產科、麻醉科、放射線科等六科以上診療業務,每科均有專科醫師,且病床在一○○張以上之醫院。 (二)醫院:指從事一科或數科診療業務,每科均有專科醫師之醫院。 (三)專科醫院:指專門從事特定範圍診療業務之醫院。 (四)慢性醫院:指從事平均住院日在三十日以上之長期住院病人診療業務之醫院。綜合醫院、醫院、專科醫院所設慢性病房,亦屬之。 (五)精神科醫院:指從事精神科診療業務之醫院。 (六)中醫醫院:指從事中醫診療業務之醫院。 (七)牙醫醫院:指從事牙醫診療業務之醫院。 (八)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醫院:指設有病床,專門收治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業務之醫院。 二、診所: (一)專科診所:指從事專科診療業務之診所。 (二)一般診所:指從事一般診療業務之診所。 (三)中醫診所:指從事中醫診療業務之診所。 (四)牙醫診所:指從事牙醫診療業務之診所。 三、其他醫療機構: (一)捐血機構:指從事採集捐血人血液,並供應醫療用血之醫療機構。 (二)病理機構:指專門從事解剖病理或臨床病理業務之醫療機構。 (三)其他:指從事其他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由醫師辦理醫療保健業務之機構。
一、原綜合醫院、醫院、專科醫院之分類,均係急性治療性質之醫院,僅為科別及病床規模之差異,爰予整併並修正名稱。 二、酌予修正款次及文字。
第三條 綜合醫院、醫院設置標準,規定如附表(一)。 第三條 綜合醫院、醫院、專科醫院設置標準,如附表(一)。
一、酌予修正醫療機構名稱。 二、配合實務需要,修正附表之規定。
第四條 慢性醫院不得設加護病房、手術室、急診等設施。 慢性醫院設置標準,規定如附表(二)。 第四條 慢性醫院設置標準,如附表(二)。 第五條 慢性醫院不得設加護病房、手術室、急診等設施。
第四條及第五條合併。
第五條 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規定如附表(三)。 第六條 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如附表(三)。
條次變更及酌予修正文字。
第六條 中醫醫院設置標準,規定如附表(四)。 第七條 中醫醫院設置標準,如附表(四)。
一、條次變更及酌予修正文字。 二、配合實務需要,修正附表之規定。
第七條 牙醫醫院設置標準,規定如附表(五)。 第八條 牙醫醫院設置標準,如附表(五)。
一、條次變更及酌予修正文字。 二、配合實務需要,修正附表之規定。
第八條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醫院設置標準,規定如附表(六)。 第十條之一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醫院設置標準,規定如附表(八)。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第九條 診所設置標準,規定如附表(七)。 第九條 診所設置標準,如附表(六)。
一、酌予修正文字及條次。 二、配合實務需要,增列醫務室設置標準,並修正附表之規定。
第十條 醫務室、衛生所得依業務需要設置西醫、牙醫、中醫相關診療科別。 醫務室、衛生所設置標準,除前項規定外,準用附表(七)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增定醫務室、衛生所設置之相關規定。
第十一條 捐血機構之設立,以公立醫療機構、醫療財團法人為限。 捐血機構設置標準表,規定如附表(八)。 第十條 捐血機構設置標準,如附表(七)。 第十一條 捐血機構之設立,以公立醫療機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或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者為限。
一、第十條及第十一條合併並酌予修正文字。 二、配合實務需要,修正附表之規定。 三、配合醫療法修正,酌予修正得予附設之主體名稱。
第十二條 本標準未訂定設置標準之醫療機構,其設置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十二條 本標準未訂定設置標準之醫療機構,其設置應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
條次變更並酌予修正文字。
第十三條 數家診所得於同一場所設置為聯合門診,使用共同設施,分別執行門診業務。但聯合門診之中醫設施應獨立設置使用。 一、本條刪除。 二、聯合門診配合醫療法第十三條修正名稱為聯合診所,並另訂管理辦法,爰予刪除。
第十四條 下列事項,聯合門診之各該診所應各自獨立設置: 一、診所名稱:各該診所名稱應依規定分別辦理。 二、診療科別:應依規定分別登記設置。 三、診療室:隔間應與其他診所區分清楚。 四、診所獨立區域內之消防設備及安全設施,應符合規定。 五、診所視需要設置之其他設施:須與診療室臨接且與其他診所隔間應區分清楚。 一、本條刪除。 二、聯合門診配合醫療法第十三條修正名稱為聯合診所,並另訂管理辦法,爰予刪除。
第十五條 下列事項,除第十三條另有規定外,聯合門診之各該診所得共同設置使用,並負共同責任: 一、市招:共同使用某某聯合門診,依醫療廣告規定管理。 二、病歷: (一)應有專人管理,並依規定保存。 (二)診所歇業時,其病歷應由其他診所繼續保存。 (三)診所停業,對其病歷仍應負共同保存責任。 三、候診場所。 四、觀察病床:限九床以下,個別診所不得另設觀察病床 五、調劑部門:應有專任藥事人員。 六、檢驗部門:應有專任醫事檢驗人員。 七、放射線設備:應有專任醫用放射線技術人員。 八、清潔、消毒設備及醫療廢棄物處理。 九、共同使用區域內之消防設備及安全設施。 十、緊急供電設備。 前項共同使用之設施得登記於任一家診所。但各該獨立設置之設施仍應依規定登記於各該診所。 第一項共同使用之設施,其所應置之醫事人員得登記執業於任一家診所。但各該獨立設置之設施,其所應置之醫事人員仍應依規定登記執業於各該診所。 一、本條刪除。 二、聯合門診配合醫療法第十三條修正名稱為聯合診所,並另訂管理辦法,爰予刪除。
第十六條 聯合門診之調劑、檢驗部門,得由藥局、醫事檢驗所聯合設置。 一、本條刪除。 二、聯合門診配合醫療法第十三條修正名稱為聯合診所,並另訂管理辦法,爰予刪除。
第十七條 聯合門診之各該診所與相關之醫事機構,除應分別依規定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外,並應檢具共同合約書及負共同責任之切結書,申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共同合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聯合門診之各該診所與相關之醫事機構名稱。 二、聯合門診之管理原則與方式。 三、共同市招及其他共同使用之設施。 四、共同使用設施之管理責任歸屬。 五、各該診所與其他醫事機構及共同使用設施之配置簡圖。 一、本條刪除。 二、聯合門診配合醫療法第十三條修正名稱為聯合診所,並另訂管理辦法,爰予刪除。
第十八條 聯合門診之任一診所與相關之醫事機構如有異動、或其共同使用之設施如有變更時,均應依前條之規定辦理。 一、本條刪除。 二、聯合門診配合醫療法第十三條修正名稱為聯合診所,並另訂管理辦法,爰予刪除。
第十九條 聯合門診之設置,其場所使用數樓層者,各樓層應為連續使用。 一、本條刪除。 二、聯合門診配合醫療法第十三條修正名稱為聯合診所,並另訂管理辦法,爰予刪除。
第二十條 聯合門診之設置場所內,不得設有商業性之機構。 一、本條刪除。 二、聯合門診配合醫療法第十三條修正名稱為聯合診所,並另訂管理辦法,爰予刪除。
第十三條 公立或法人所設醫院附設之門診部,應依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規定辦理,並應分別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開業執照。 第二十一條 醫院設分院或附設門診部,應依醫院擴充規定辦理,並應分別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請領開業執照。
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 醫院設慢性病房者,其急性病房與慢性病房應有獨立空間區隔;慢性病房使用數樓層者,各樓層應為連續使用,不得與急性病房交叉樓層設置。 第二十二條 綜合醫院、醫院、專科醫院設慢性病房者,其急性病房與慢性病房應分幢或分棟設置。 利用現有病房建築物設施改設慢性病房,未能分幢或分棟設置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其慢性病房應仍有獨立之病房區,且其慢性病房使用數樓層者,各樓層應為連續使用,不得與急性病房交叉樓層設置。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醫院實務作業實務,酌予放寬急、慢性病房配置規定。
第十五條 醫院病床分類如下: 一、一般病床:包括急性一般病床、精神急性一般病床、慢性一般病床、精神慢性一般病床、隔離病床。 二、特殊病床:包括加護病床、精神科加護病床、燒傷加護病床、燒傷病床、亞急性呼吸照護病床、慢性呼吸照護病床、骨髓移植病床、安寧病床、嬰兒病床、嬰兒床、血液透析床、腹膜透析床、手術恢復床、急診觀察床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病床。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病床分類定義,以臻適用明確。
第十六條 醫院病床之登記,分許可床數與開放床數。 前項所定許可床,依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規定。 開放床數之登記,一般病床不得超過原許可床數,慢性呼吸照護病床與血液透析床合計數,不得超過一般病床之許可床數。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修正前,醫院特殊病床合計數已逾一般病床之許可床數者,其特殊病床數不得再行增設。 第二十三條 醫院病床之登記,分許可床數與開放床數。 開放床數之登記,除特殊病床外,非再報經許可,不得超過原許可設置規模。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醫療法施行細則新增對於特殊病床之管制規定,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三、明訂開放床之設置規定限制。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應登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 二、醫療機構名稱。 三、負責醫師。 四、診療科別。 五、開放使用床數。 六、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登載事項。 醫療機構之診療科別,非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不得申請設置。 第二十四條 醫院、診所之診療科別,非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不得申請核准登記設置。 醫院、診所之開業執照,應登載其診療科別。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明訂開業執照應登載項目,以玆明確。
第十八條 醫院之診療科別,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所定之分科或細分科登記設置。 前項辦法未規定之分科或細分科,醫院得依需要登記設置。但細分科之登記設置,應經依前項規定登記設置之診療科別,始得登記設置其細分科。 依前項規定登記設置之診療科別,開業執照不予登載。 第二十五條 綜合醫院、醫院、專科醫院之診療科別,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所定之分科或細分科登記設置。 前項辦法未規定之分科或細分科,綜合醫院、專科醫院得依需要登記設置。但細分科之登記設置,應經依前項規定登記設置之診療科別,始得登記設置其細分科。 依第二項規定登記設置之診療科別,開業執照不予登載。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醫院類別調整,酌予調整文字。
第十九條 醫師執業,應辦理登記其執業科別,並應以其執業醫療機構經核准登記之診療科別範圍內辦理登記。 第二十八條 醫師執業,應辦理登記其執業科別,並應以其執業醫療機構經核准登記之診療科別範圍內辦理登記。
條次變更。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各該醫事人員法律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 一、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事人員人力處理者。 二、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 第一項所定之事先報准,其為越區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者,應報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副知執行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醫療機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醫事人員越區執業申請案件,應會商執行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意見。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之醫師,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 一、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者。 二、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 第一項及前項所定之事先報准,其為越區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者,應報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副知執行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擴增為各類醫事人員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之適用規定,以資遵循。 三、增訂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審核機制規定。
第二十一條 醫師經事先報准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之科別,不受第十七條規定應經核准登記之診療科別限制。 第二十七條 依前條事先報准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之科別,不受第二十四條規定應經核准登記之診療科別限制。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為醫師報准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之科別規定,以玆明確。 三、配合修正內容條次。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登記事項有變更,致不符本標準規定者,除依本法規定處理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開放床數應配置醫事人員之人數不符規定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刪減其登記開放床數。 二、診療科別應配置專科醫師之人數不符規定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廢止該診療科別之登記。 第二十九條 醫療機構登記事項有變更,致不符本標準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依開放床數應配置之醫事人員之人數不符規定者,得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核刪其登記開放床數。 二、診療科別應配置專科醫師之人數不符規定者,得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註銷該診療科別之登記。
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三十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明訂本標準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