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標準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標準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標準所稱觀光旅館業,指依發展觀光條例應領取營業執照經營觀光旅館業務者。 |
一、交通部係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為觀光旅館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而法務部業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三目規定,會同交通部公告指定觀光旅館業為本法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本標準所稱觀光旅館業,應與該條例規定同。
二、鑑於前揭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觀光旅館業執照,始得營業」,其第二條第七款並就觀光旅館業定義為「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已有相關規定可循,爰逕依該條例規定為本標準所稱觀光旅館業之定義,俾期一致明確。 |
| 第三條 觀光旅館業受理當事人依本法第四條規定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者,免予收費;請求製給複製本者,每件得酌收工本費新臺幣十元。 |
一、參考電信業及傳播業受理當事人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收費標準第三條規定,就當事人依本法第四條規定行使權利種類不同,區分規定收費基準。
二、受理當事人查詢、閱覽者,鑒於成本較低,爰規定免收;其製給複製本時,考量其有列印等一定工本費支出,爰按件以新臺幣十元為基準。 |
| 第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本標準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