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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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之日起三年後,每四年至七年辦理一次學校校務基金績效評鑑(以下簡稱本評鑑),並得基於特定目的或需求專案辦理之。 本評鑑實施前,本部應訂定諮詢、輔導及訪視計畫,依計畫對學校提供諮詢輔導,並辦理訪視。 | 第三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之日起三年後,辦理學校校務基金績效評鑑(以下簡稱本評鑑)。 本評鑑實施前,本部應訂定諮詢、輔導及訪視計畫,依計畫對學校提供諮詢輔導,並辦理訪視。 |
一、為符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應定期辦理績效評鑑」之意旨,參考大學評鑑辦法,明定辦理校務基金績效評鑑頻率,爰修正第一項明定之。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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