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著作發明審查規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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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發明審查規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規則依典試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規則依典試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刪除第二項。
第二條 各種考試須審查著作或發明者,應考人應檢具其本人之著作,或其發明之說明書及必要之圖式,均一式五份,依本規則之規定申請審查之。 前項發明為物品或物質者,必要時,試務機關得通知應考人補送樣品或模型。 以二種以上著作或發明送審者,應自行擇定代表著作或發明;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第二條 各種考試須審查著作或發明者,應考人應檢具其本人之著作,或其發明之憑證、照片、圖式、樣品或模型等,均一式三份,依本規則之規定申請審查之。
一、應實務作業需要,應考人檢具之著作或發明等資料,由三份修正為五份。 二、參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建議,酌修第一項文字,並增列第二項。 三、參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及現行條文第六條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
第三條 送審之代表著作,應合於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須於筆試報名期間前五年內經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科學及技術報告、文化藝術論著,或於國內外有正式審查程序之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者。 二、字數須在二萬字以上。但有關科學及技術報告、文化藝術論著不在此限。 三、須附具本國文字撰寫之全文提要及詳細敘述研究時間、經過情形之說明書。原著如係外國文字書寫者,應另附繳本國文字撰寫之五千字以上全文摘要。 四、引用他人之出版品者,應據實逐處引註,並附參考書目。 五、二人以上合著者,僅得由第一作者或通信(訊)作者送審;送審人應以書面具體說明其參與部分,並由合著人簽章證明之,其獨自著作之字數須符合第二款規定。 第三條 送審之著作,應合於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須於報名前五年內經出版公開發行或在國內外學術刊物發表者。 二、字數須在三萬字以上。但有關科技報告、文化藝術作品不在此限。 三、須以本國文字撰述,原著如係外國文字書寫者,須譯成本國文字附繳。 四、引用他人之出版品者,應逐處註明原著者姓名、出版品名稱、出版處所、版次、出版時間及引用頁次,並附參考書目。 五、須附具本國文字撰寫之全文提要及詳細敘述研究時間、經過情形之說明書。
一、第一款前段有關送審期限「須於筆試報名期間……」係包括首日和末日;至後段「……正式審查程序……」係參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二、第三款及第五款文字合併,修正原著如係外國文字書寫者,應另附繳本國文字撰寫之五千字以上全文摘要。 三、第四款修正為應依出版品學術慣例逐處引註,俾符實際。 四、參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修正科技報告為科學及技術報告,所謂技術報告即是政府、工商和學術機構報告其研究的出版品(對外公開或不公開),多為科學和技術方面之研究。另文化藝術作品修正為文化藝術論著,以資明確。 五、參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增列第五款規定。
第四條 送審之代表發明,應合於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須於筆試報名期間前五年內公開發表者,但依法應予保密者不在此限。 二、說明書須以本國文字撰寫,詳敘發明名稱、發明之經過及時間、技術領域、先前技術、發明概要、圖式簡單說明、實施方式及符號說明。已申請專利者,得以專利說明書取代,但應詳敘發明之經過及時間。 三、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如屬物之發明,應敘明其機械構造、電路構造或化學成分;如屬方法發明,應敘明其步驟。 四、說明書文字說明不足之部分,應以圖式補充之。圖式應參照工程製圖方法以墨線繪製清晰,並註明圖號及元件符號。如無法以圖式表現者,得以直接再現發明內容之照片取代。 五、已獲得發明專利者,應繳驗發明專利證書;已獲得新型專利者,應繳驗新型專利證書及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其專利權如經他人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者,並應檢附相關資料。 六、二人以上共同發明者,僅得由其中一人送審;送審時,送審人以外之共同發明人須放棄以該發明作為代表發明送審之權利。送審人應以書面具體說明其參與部分,並由共同發明人簽章證明之。 第四條 送審之發明,應合於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須於報名前五年內公開發表者,但依法應予保密者不在此限。 二、如屬機械品,應詳載其構造、應用方法,並附繳照片及機械之正面、平面、側面之詳細圖式,註明符號尺寸。屬化學品,應列舉所用原料及藥品之名稱、配用數量及製造方法。其已獲發明專利者,應繳驗專利證書。 三、須附具本國文字撰寫之說明書,詳敘發明之經過及其時間、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等。
一、第一項比照修正條文第三條修正為送審之代表發明。 二、第一款有關送審期限「須於筆試報名期間……」係包括首日和末日。 三、參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建議,第二款及第三款對調,並增列第四款及第五款。 四、比照第三條第五款,增列二人以上共同發明之代表發明規定,爰增列第六款。
第五條 送審之著作或發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不予送交審查委員審查: 一、著作或發明與應考類科性質無關。 二、中小學教科用書。 三、通俗讀物。 四、紀錄表冊或說明報告。 五、講演集。 六、編譯外國人之著作。 七、編輯各家著作之出版品。 八、字典、辭書及工具書。 九、博士或碩士論文。 十、發明之實施方式不明,或發明未完成。 十一、在送審之發明完成日前他人已公開之發明。 十二、無法試驗或證實之發明。 前項第九款所稱博士或碩士論文,如經新增或修正二分之一以上並發表後,附新舊差異對照表者,仍得送審。 第五條 送審之著作或發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不予送交審查委員審查: 一、著作或發明與應考類科性質無關。 二、中小學教科用書。 三、通俗讀物。 四、紀錄表冊或說明報告。 五、講演集。 六、二人以上合著之著作或研究報告。 七、編譯外國人之著作。 八、編譯各家著作之出版品。 九、字典、辭書及工具書。 十、博士或碩士論文。 十一、發明之程序不明,或發明事項尚未完成者。 十二、他人已經發現之事實。 十三、無法試驗或證實之發明事項。 前項第六款所稱「二人以上合著之著作或研究報告」,應考人如為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並書面說明本人自行獨立完成之範圍,且字數合於規定者,仍得送審。 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博士或碩士論文」,如經新增或修正二分之一以上並發表後,附新舊差異對照表者,仍得送審。
一、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五款業增列二人以上合著之著作或研究報告規定,爰刪除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 二、參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建議,酌修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文字。
第六條 應考人報名前五年內如有其他足資證明專門學術著作或發明之文件,得一併附繳列為評分參考。 一、本條刪除。 二、原條文併入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項規範。
第七條 送審之著作或發明之照片及圖式,概不發還。有關證明之憑證、樣品或模型,得予發還。 第七條 送審之著作或發明之照片及圖式,概不發還。有關證明之憑證、樣品或模型,得予發還。
本條未修正。
第八條 送審之代表著作或發明逾試務機關規定繳送期限者,或應附繳之資料缺漏不全,經試務機關通知應考人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不予審查。 參考著作或發明,有前項情形,不予併附列為評分參考。 第八條 送審之著作或發明有關資料不完備時,試務機關應通知應考人限期補正,逾期補正或仍未補正者不予審查。
本條前段增列逾期繳送之代表著作或發明不予審查之規定。另並增訂第二項,參考著作或發明比照辦理。
第九條 著作或發明送審前,應由該項考試典試委員會相關組別分組召集人、典試委員及專家召開會議,審核第三條至第五條所定事項。 送審之著作或發明,分別由三位審查委員審查,按百分法評定成績,並以其平均分數為實得分數。 著作或發明不合於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或具第五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有第八條情形者不予審查,其成績以零分計算。 第九條 著作或發明送審前,應由該項考試典試委員會相關組別分組召集人、典試委員及專家召開會議,審核第三條至第五條所定事項。 送審之著作或發明,分別由二位審查委員審查,按百分法評定成績,並以其平均分數為實得分數;其評定成績相差二十分以上時,應另請審查委員一人審查,並以三位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分數為實得分數。 前項成績之評定,必要時,得就該著作或發明之內容及有關問題面詢應考人。
一、審查委員人數由二人修正為三人,以避免現制相差二十分以上時,另送第三人審查之程序,並使評分更臻周延公平。 二、原條文第三項得就著作或發明之內容及有關問題面詢應考人,除可能延宕試務流程外,恐有洩漏應考人身分之虞,致影響成績評定之公平性,爰予刪除。 三、增訂第三項規定,不予審查之著作或發明,其成績以零分計算,俾資明確。
第十條 著作或發明審查之評分項目及配分如下: 一、研究主題與內容或創作主題與內容:占三十分。 二、研究方法與參考文獻或創作設計與理論依據:占二十分。 三、研究能力與研究成果或創作能力與創作成果:占四十分。 四、其他足資證明專門學術之著作或發明:占十分。 著作或發明審查委員應按著作或發明審查評分表之規定評分,並將具體審查意見詳列評語欄。 著作或發明審查評分表格式如附表一、附表二。 第十條 著作或發明審查之評分項目及配分如下: 一、研究主題與內容:占四十分。 二、研究方法與研究設計及參考文獻:占二十分。 三、研究能力與研究成果及其他足資證明專門學術之著作或發明:占四十分。 著作或發明審查委員應按著作或發明審查評分表(附表)之規定評分,並將具體審查意見詳列評語欄。
分列著作或發明之評分項目,並酌予調整各評分項目之配分,以達公平客觀及符合著作發明審查之精神。
第十一條 著作或發明審查平均成績未達六十分者,總成績雖達錄取標準,仍不予錄取。 送審之著作或發明,應考人有不實或隱瞞情事,致違反第三條至第五條所定事項,審查前發現者,不予送審。審查時發現者,不予審查。審查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榜示後至訓練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後發現者,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及格證書。 第十一條 著作或發明審查平均成績未滿六十分者,總成績雖達錄取標準,仍不予錄取。 應考人送審之著作或發明有不實或隱瞞情事,審查前發現者,不予送審。審查時發現者,不予審查。審查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榜示後至訓練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後發現者,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及格證書。
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俾資明確。
第十二條 著作或發明審查委員及辦理試務人員,於其本人、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應考時,應行迴避。著作或發明審查委員為應考人現任機關直屬長官或為應考人學位論文之指導教授者亦同。 第十二條 著作或發明審查委員及辦理試務人員,於其本人、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應考時,應行迴避。著作或發明審查委員為應考人現任機關直屬長官或為應考人學位論文之指導教授者亦同。
本條未修正。
第十三條 審查委員及辦理試務人員,對於應考人姓名及送審著作或發明之名稱、審查經過,對外應嚴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潛通關節,違者依法懲處。 審查委員參與著作或發明審查工作之紀錄,依典試人員服務紀錄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審查委員及辦理試務人員,對於應考人姓名及送審著作或發明之名稱、審查經過,對外應嚴守秘密。
一、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有關審查委員參與著作或發明審查工作之紀錄,依典試人員服務紀錄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考試錄取人員所送審之著作或發明,應送國家圖書館公開陳列。 第十四條 考試錄取人員所送審之著作或發明,應送國家圖書館公開陳列。
本條未修正。
第十五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五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