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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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一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但教師於考核年度內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經依法定程序予以解聘或不續聘者,不再辦理年終成績考核或另予成績考核。 教師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併計年資參加考核: 一、轉任其他學校年資未中斷。 二、服役期滿退伍,在規定期間返回原校復職。 教師依法服兵役,合於參加成績考核之規定者,應併同在職人員列冊辦理,並以服役情形作為成績考核之參考。但不發給考核獎金。 教師另予成績考核,應於學年度終了辦理之。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者得隨時辦理之。 同一考核年度內再任教師,除已辦理另予成績考核者外,其再任至學年度終了已達六個月者,得於學年度終了辦理另予成績考核。 | 第三條 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一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 教師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併計年資參加考核: 一、轉任其他學校年資未中斷。 二、服役期滿退伍,在規定期間返回原校復職。 教師依法服兵役,合於參加成績考核之規定者,應併同在職人員列冊辦理,並以服役情形作為成績考核之參考。但不發給考核獎金。 教師另予成績考核,應於學年度終了辦理之。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者得隨時辦理之。 同一考核年度內再任教師,除已辦理另予成績考核者外,其再任至學年度終了已達六個月者,得於學年度終了辦理另予成績考核。 |
一、查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第二項)教師有前項第七款或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第三項)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復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具有該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是以,教師因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應予解聘、停聘及不續聘,與公務人員之免職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辦理不同。茲以教師於學年度內因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當學年度核准解聘或不續聘,雖任職屆滿六個月或一學年,因已循教師法規定程序辦理,渠等人員應不再辦理另予成績考核或年終成績考核。爰修正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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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一)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 (二)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 (三)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 (四)事病假併計在十四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五)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 (六)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 (七)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 (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 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一)教學認真,進度適宜。 (二)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 (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 (四)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未逾二十八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二十八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五)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 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 (一)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 (二)曠課超過二節或曠職累計超過二小時。 (三)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四)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 (五)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 (六)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七)事病假超過二十八日。 另予成績考核,列前項第一款者,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前項第二款者,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前項第三款者,不予獎勵。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及第三款第七目有關事、病假併計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及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請假之日數。 第一項第三款第六目因病已達延長病假之情形,不含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 各學校於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時,不得以下列事由,作為成績考核等次之考量因素: 一、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或陪產假。 二、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請假之日數。 三、依法令規定核給之哺乳時間、因育嬰減少之工作時間或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 第四條 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一)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 (二)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 (三)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 (四)事病假併計在十四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五)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 (六)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 (七)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 (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 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一)教學認真,進度適宜。 (二)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 (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 (四)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未逾二十八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二十八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五)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 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 (一)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 (二)曠課超過二節或曠職累計超過二小時。 (三)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四)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 (五)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 (六)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七)事病假超過二十八日。 另予成績考核,列前項第一款者,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前項第二款者,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前項第三款者,不予獎勵。 教師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依法定程序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及第三款第七目有關事、病假併計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之日數。 各學校於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時,不得以下列情形,作為成績考核等次之考量因素: 一、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或陪產假。 二、依法令規定給予之哺乳時間、因育嬰減少之工作時間或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
一、針對具有教師法第十四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各款情事之教師,其成績考核之辦理業於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明定,爰刪除現行第三項規定。
二、另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規定,增列第四項及第五項第二款規定,明定學校於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時,不得將經醫師診斷須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所請之日數,作為考核等次之考量因素。另現行第五項第二款移列為同項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及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須安胎休養,其治療、照護休養期間之請假,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爰修正明定之。惟因其他病(事)由所請之病(事)假已逾十四日或二十八日者,仍屬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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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 校長為前項變更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 各校平時考核獎勵記功以下之案件,成績考核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勵基準者,得先行發布獎勵令,並於獎勵令發布後三十日內提交成績考核委員會確認;成績考核委員會不同意時,應依第一項程序變更之。 | 第十四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 校長為前項變更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 |
一、查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各機關平時考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令,並於獎懲令發布後三十日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考績委員會不同意時,得變更之。基於獎要即時及簡化流程,爰參酌上開規定,增列第三項明定。至於記大功及懲處,仍應提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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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之報核程序、期限,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前二項考核結果,學校未依規定期限報核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通知學校限期辦理;屆期仍未報核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逕行核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考核結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有疑義時,應敘明事實及理由通知學校限期重新報核;屆期未報核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逕行改核,並敘明改核之理由及追究學校相關人員之責任。 前項學校重新考核結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仍有疑義者,得逕行改核,並敘明改核之理由。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學校所報考核結果,應依下列期限完成核定或改核;屆期未完成核定或改核者,視為依學校所報核定: 一、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於學校報核後二個月內。 二、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必要時得延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 第十五條 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之報核程序、期限,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前二項考核結果,學校未依規定期限報核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通知學校限期辦理;屆期仍未報核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逕行核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考核結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有疑義時,應敘明事實及理由通知學校限期重新考核;其重新考核結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仍有疑義者,得逕行改核,並說明改核之理由。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學校所報考核結果,應依下列期限完成核定或改核;屆期未完成核定或改核者,視為依學校所報核定: 一、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於學校報核後二個月內。 二、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必要時得延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
一、為避免學校未依規定於期限內重新報核,延宕核定教師考核之結果,影響教師權益,爰修正第四項增列「屆期未報核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逕行改核,並敘明改核之理由及追究學校相關人員之責任。」。
二、現行條文第四項後段有關學校重新考核結果之規定另立一項,列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文字未修正。
四、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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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教師成績考核結果應自次學年度八月一日執行。 第四條所定薪給總額,以次學年度八月一日之本薪(年功薪)及其他法定加給為基準計算之。但職務加給、地域加給,以考核年度七月三十一日所支者為基準計算之。 教師在考核年度內因職務異動致薪給總額減少者,其考核獎金之各種加給均以所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算。 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核獎金,其薪給總額以最後在職日之本薪(年功薪)及其他法定加給為基準計算之。 | 第十七條 教師成績考核結果應自次學年度第一個月起執行。 本辦法所稱薪給總額,係指次學年度第一個月之本薪(年功薪)及其他法定加給。但職務加給、地域加給,以考核年度最後一個月所支者為準。教師在考核年度內因職務異動致薪給總額減少者,其考核獎金之各種加給均以所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算。 |
一、查本部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臺人(二)字第○九九○一五三一六八號函釋意旨,教師於學年度內八月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生效,係以新學年度八月期間內改敘生效事實日為基準,計算八月一日至該基準日支薪給總額及該基準日至八月三十一日之薪給總額,惟審定改敘生效日係以教師提出「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送達服務學校之人事單位收件日為改敘審定生效日期,同一教師如於不同月份、日期提出申請書,將因改敘生效時間點不同,而影響成績考核獎金之數額,有違公平原則,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之。
二、現行第二項後段另立一項,列為第三項,文字未修正。
三、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教師因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之另予成績考核,得隨時辦理之,爰增列第四項,明定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核獎金,其薪給總額以最後在職日之本薪(年功薪)及其他法定加給為基準計算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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