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無依兒童及少年安置處理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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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依兒童及少年安置處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配合本法名稱及條次變更,酌作文字及所引述之條次修正。
第二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無依兒童及少年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填具通報表,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情況緊急時,得先以言詞、電話通訊方式通報,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填具通報表,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以外之任何人知悉有無依兒童及少年時,得以前項規定方式或其他任何方式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二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無依兒童及少年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填具通報表,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情況緊急時,得先以言詞、電話通訊方式通報,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填具通報表,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以外之任何人知悉有無依兒童及少年時,得以前項規定方式或其他任何方式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通報後,應立即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進行訪視、調查;並依實際需要,分別為下列處置: 一、無依兒童及少年係被遺棄或走失者,應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其父母或監護人;必要時,得發布新聞協尋。 二、將無依兒童及少年安置於寄養家庭、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安置機構或適當之處所。 三、將無依兒童及少年送醫療院所診察;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機關辦理。 四、其他必要協助。 第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通報後,應立即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進行訪視、調查;並依實際需要,分別為下列處置: 一、無依兒童及少年係被遺棄或走失者,應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其父母或監護人;必要時,得發布新聞協尋。 二、將無依兒童及少年安置於寄養家庭、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 三、將無依兒童及少年送醫療院所診察;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機關辦理。 四、其他必要協助。
部分無依兒童係由保母或親屬等相關人員留養照顧,考量兒童與照顧者之依附關係,並符合地方主管機關安置實務需求,爰於第二款增列適當處所之規定,以符合兒童之最佳利益。
第四條 警察機關知悉或接獲民眾報案為被遺棄或走失之兒童及少年,除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安置外,並應協尋該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必要時,並得拍照存證、捺印手腳印紋、製作調查筆錄及調閱相關影像資料。 警察機關尋獲被遺棄或走失無依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戶籍資料時,應以書面通知兒童及少年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置。但情況急迫時,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為之。 第四條 警察機關知悉或接獲民眾報案為被遺棄或走失之兒童及少年,除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安置外,並應協尋該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必要時,並得拍照存證、捺印手腳印紋、製作調查筆錄及調閱相關影像資料。 警察機關尋獲被遺棄或走失無依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戶籍資料時,應以書面通知兒童及少年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置。
為符合警察機關尋獲無依兒童及少年父母或監護人時實務運作,爰於第二項增列情況急迫時得以言詞、電信傳真等方式通知地方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二項警察機關之通知後,應請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居住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並填具評估表,評估其家庭適任程度。 前項評估應於二星期內完成,並以書面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調查及評估結果,認定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有照顧能力者,應通知其領回兒童及少年。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經評估不適任或經通知仍不領回該兒童及少年者,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兒童及少年交由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續予安置,並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其涉有遺棄罪或其他犯罪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二項警察機關之通知後,應請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居住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並填具評估表,評估其家庭適任程度。 前項評估應於二星期內完成,並以書面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調查及評估結果,認定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有照顧能力者,應通知其領回兒童及少年。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經評估不適任或經通知仍不領回該兒童及少年者,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兒童及少年交由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續予安置,並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規定辦理;其涉有遺棄罪或其他犯罪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四項配合本法相關條文條次變動,酌作所引述之條次修正。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無依兒童及少年通報日起滿六個月後,仍未尋獲該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時,應向警察機關確認協尋結果,並取得書面證明文件後,依第七條規定辦理。但完全無法知悉父母、監護人身分者,得縮短為四個月。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無依兒童及少年通報日起滿六個月後,仍未尋獲該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時,應向警察機關確認協尋結果,並取得書面證明文件後,依第七條規定辦理。但完全無法知悉父母、監護人身分者,得縮短為四個月。
本條未修正。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條兒童及少年,應以其最佳利益為考量,依下列方式處置: 一、委託經許可之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辦理出養。 二、為無法出養之兒童及少年,擇定適當之寄養家庭、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予以安置,並定期追蹤評估及提供必要之福利服務。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條兒童及少年,應以其最佳利益為考量,依下列方式處置: 一、自行或委託經許可辦理收出養服務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辦理出養。 二、為無法出養之兒童及少年,擇定適當之寄養家庭、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予以安置,並定期追蹤評估及提供必要之福利服務。
配合本法第十五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依本辦法出養或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於出養或結束安置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續予追蹤、輔導及協助,期間為一年。 第八條 依本辦法出養或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於出養或結束安置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續予追蹤、輔導及協助,期間為一年。
本條未修正。
第九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