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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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經判定常備役體位役男家庭情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服補充兵役: 一、役男家屬均屬六十歲以上、未滿十八歲、患有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且均無工作收入,由役男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而役男及其家屬除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含基地)一棟外,別無其他不動產,而其動產之資產總額在房屋稅納稅起徵點現值以下;或有其他不動產,其不動產及動產之資產總額在房屋稅納稅起徵點現值以下。 二、役男家屬均屬六十五歲以上、未滿十五歲、患有身心障礙、重大傷病或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八歲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之學校證明就學中。 三、役男家屬患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除役男及有照顧能力之家屬一人外,無其他家屬照顧,或其他家屬均屬前款之情形。中度以上身心障礙家屬超過一人時,每增加一人,得增列有照顧能力之家屬一人。 四、役男育有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二名以上。 五、役男家庭依社會救助法核列為低收入戶。 六、役男父母或兄弟姊妹服兵役期間,因死亡或三等殘以上之傷殘,有撫卹事實,且役男無其他兄弟。 前項役男家屬年齡之計算,以役男申請服補充兵役之日為計算基準。 第一項所定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指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身心障礙等級規定或其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並持有證明文件者;所定死亡或三等殘以上之傷殘,指依軍人撫卹條例、替代役實施條例、替代役役男撫卹實施辦法、軍人殘等檢定標準或替代役役男傷殘等級檢定區分標準核定者。 | 第二條 經判定常備役體位役男家庭情況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服補充兵役: 一、役男家屬均屬六十歲以上、十八歲以下或患有身心障礙,且均無工作收入,由役男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而役男及其家屬除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含基地)一棟外,別無其他不動產,而其動產之資產總額在房屋稅納稅起徵點現值以下;或有其他不動產,其不動產及動產之資產總額在房屋稅納稅起徵點現值以下。 二、役男家屬均屬七十歲以上、十五歲以下或患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無其他家屬照顧者。 三、役男父母或兄弟姊妹服兵役期間作戰或因公致死亡或成一等殘,而役男無其他兄弟者。 前項役男家屬年齡之計算,以役男申請服補充兵役之日為計算基準。 |
一、為明確規定家屬年齡之區分,爰第一項第一款,十八歲以下,文字修正為未滿十八歲,第一項第二款,十五歲以下,文字修正為未滿十五歲。
二、為妥適涵括傷病需受照顧之役男家屬,爰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均增列家屬患有「重大傷病」者,得為申請服補充兵役之條件。另參照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爰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屬年齡由七十歲以上修正為六十五歲以上。第二款並考量身心障礙病況程度,將患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放寬為患有身心障礙;另將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有關家屬為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八歲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之學校證明就學中,仍為被照顧家屬,爰移列至本款合併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患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家屬需受較周密之照顧,爰增列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除役男外,可有一位有照顧能力之家屬。但中度以上身心障礙家屬超過一人時,每增加一人,得增列有照顧能力之家屬一人。
四、為配合辦理本部推動人口政策措施,並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規定,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爰第一項增列第四款規定,以役男育有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二名以上,得為申請服補充兵役之條件。
五、為因應常備役役男超溢並澈底解決低收入戶家庭需役男負擔家庭生計問題,爰第一項增列第五款,役男家庭依社會救助法核列為低收入戶,得為申請服補充兵役之條件。
六、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調整為第六款,增列父母或兄弟姊妹服兵役期間,因死亡或三等殘以上之傷殘,有撫卹事實者,得為申服補充兵役之條件,以體恤是類役男及家屬之負擔。
七、增列第三項規定,明定身心障礙、重大傷病、死亡或三等殘以上傷殘認定之法令依據。有關死亡或傷殘核定之主管機關,常備兵部分,依軍人撫卹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傷亡撫卹案之審核,由「國防部」為之;依軍人殘等檢定標準第三條規定,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核定殘等。至於替代役部分,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替代役役男撫卹實施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核定傷殘或死亡之撫卹;依替代役役男傷殘等級檢定區分標準第四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核定傷殘等級,該等主管機關係指「內政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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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家屬,其範圍如下: 一、直系血親。 二、配偶。 三、兄弟姊妹。 四、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且同居共營生活之三親等內之血親及姻親;其於役男十九歲之年一月一日以後曾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後遷出者,亦屬之。 歸化我國國籍、歸國僑民及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來臺役男之家屬,以其在臺灣地區設籍為準。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家屬,其範圍如下: 一、直系血親。 二、配偶。 三、兄弟姊妹。 四、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且同居共營生活之三親等內之血親及姻親;其於役男十九歲之年一月一日以後曾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後遷出者,亦屬之。 歸國僑民及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來臺役男之家屬,以其在臺灣地區設籍為準。 |
考量歸國僑民及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來臺役男原非住臺灣地區,其家屬屢有未取得我國國籍或在臺未設有戶籍之情形,而歸化我國國籍役男之處境與前揭役男相同,爰第二項規定其家屬亦以在臺灣地區設籍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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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役男之家屬有下列情形者,免予列計: 一、因案羈押、判處徒刑在執行或受感化教育中。 二、失蹤經警政機關受理查尋人口有案逾一年,並經財稅機關及全民健康保險機關查證自失蹤之日起最近一年無相關資料。但遭遇特別災難失蹤經證明者,不在此限。 三、兄弟入贅或姊妹出嫁而未同居共營生活。 四、已被社會福利機構公費收容安養或有其他扶養義務人。 前項各款情形,於入營前原因消滅者,應恢復家屬計列。 | 第四條 役男之家屬有下列情形者,免予列計: 一、因案羈押、判處徒刑在執行或受感訓處分、感化教育中者。 二、失蹤經警政機關受理查尋人口有案逾一年,並經財稅機關及全民健康保險機關查證自失蹤之日起最近一年無相關資料者。但遭遇特別災難失蹤經證明者,不在此限。 三、兄弟入贅或姊妹出嫁而未同居共營生活者。 四、已被社會福利機構公費收容安養或有其他扶養義務人者。 五、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其他家屬在十八歲以下,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之學校證明就學中者。 前項各款情形,於入營前原因消滅者,應恢復家屬計列。 |
一、配合檢肅流氓條例及感訓處分執行辦法均業已廢止,爰第一項第一款之感訓處分予以刪除。
二、第一項第五款文字移列至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合併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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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役男或其家屬有收養、招贅、離婚、終止收養或年齡變更等情事,以該役男十八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或提出申請服補充兵役三年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但役男本人被收養者,以役男十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為限。 | 第五條 役男或其家屬有認領、收養、招贅、離婚、終止收養,或年齡變更等情事,以該役男十八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但役男本人被收養者,以役男十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為限。 |
一、考量認領係有血緣關係者始得辦理,其身分一經認領登記,親子關係既已確認,爰刪除役男或其家屬有認領情事者,以該役男十八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之規定。
二、役男或其家屬雖未於役男十八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竣戶籍登記,惟考量該等情事如已經過相當時日,為符實際家況,爰增列提出申請服補充兵役三年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亦屬符合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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