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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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申請人為入學申請國外學歷採認,應自行檢具下列文件,送各校辦理: 一、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國外學歷證件及歷年成績證明影本一份。 二、入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入出國紀錄一份。但申請人係外國人或僑民者,免附。 三、其他學校規定之相關文件。 前項第一款文件之驗證,得以受理學校向申請人國外畢業學校查證代替之;第二款文件,應包括國外學歷修業之起迄期間。 | 第四條 學生為入學申請辦理國外學歷採認,應自行檢具下列文件,送各校辦理查驗、查證及認定: 一、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國外學歷證件影本一份。 二、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國外學歷歷年成績證明影本一份。 三、入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入出國紀錄一份。但申請人係外國人、僑民或持高級中等學校學歷者免附。 四、其他學校規定之相關文件。 前項第三款文件,應包括國外學歷修業之起迄期間。 |
一、為使本辦法用詞一致,第一項序言所定學生,修正為申請人。
二、現行第一項第二款國外學歷歷年成績證明,併入第一款規定。
三、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移列為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增列持高級中等學校學歷者,累計修業時間應符合當地國學制之規定,從而持該等學歷者,需提供其入出國紀錄俾供辦理採計其修業期間,爰現行規定持高級中等學校學歷者免附入出國紀錄之規定,予以刪除。
四、現行第一項第四款移列為第三款,文字未修正。
五、考量學校審查有其實務需求,爰修正第二項增列得由受理學校逕向申請人國外畢業學校查證國外學歷相關證明文件,以代替驗證程序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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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各校辦理國外學歷採認,應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已列入參考名冊之國外學校或國外高級中等學校學歷,由各校依本辦法查驗及認定;如有疑義者,各校應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辦理查證後認定;必要時,得敘明疑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本部協助認定。 二、未列入參考名冊之國外學校學歷或藝術類文憑,各校應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辦理查證後認定;必要時,得敘明疑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本部協助認定。 | 第五條 各校辦理國外學歷採認,應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已列入參考名冊之國外學校或國外高級中等學校學歷,由各校依本辦法查驗及認定;如有疑義者,各校應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辦理查證後認定;必要時,得敘明疑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本部協助認定。 二、未列入參考名冊之國外學校學歷或藝術類文憑,各校應依本辦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辦理查證後認定;必要時,得敘明疑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本部協助認定。 |
一、修正第二款,將現行規
定「本辦法」等文字刪除。
二、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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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前條第二款所稱修業期限,指申請人停留於當地學校之修業時間,其規定如下: 一、持高級中等學校學歷者,累計修業時間應符合當地國學制之規定。 二、持學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三十二個月。 三、持碩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八個月。 四、持博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六個月。 五、碩士、博士學位同時於同校系(所)修習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二十四個月。 六、以專科學校畢業學歷或具專科學校畢業同等學力進修學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六個月。 前項修業期限,各校應對照國內外學制情形,以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當地國學制、修業期間學校行事曆及入出國紀錄等綜合判斷,其所停留期間非屬學校正規學制及行事曆所示修課時間者,不予採計。 修讀學士學位表現優異者,其修業期限,得由各校衡酌各該國外大學學制規定及實際情況,予以酌減。 符合特殊教育法所稱身心障礙者,其修業期限,得由各校衡酌各該國外大學學制、身心障礙程度及其他實際情況,予以酌減。 經由國際學術合作模式,同時在國內外大學修讀學位者,不得全程於國內大學修業,其修業期限,得累計其停留於各當地大學之修業時間,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一、持學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三十二個月。 二、持碩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二個月。 三、持博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二十四個月。 前項申請人於國內大學修習之學分數,累計須達獲頒學位所需總學分數之三分之一以上。 | 第九條 前條第二款所定修業期限,持學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三十二個月;持碩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八個月;持博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六個月;碩士、博士學位同時修習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二十四個月;以專科學校畢業學歷或具專科學校畢業同等學力進修學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六個月。 各校應依上述原則、對照國內外學制情形,以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當地國學制、修業期間學校行事曆及入出國紀錄等綜合判斷。修讀學士學位表現優異者,其修業期限得由各校衡酌各該國外大學學制規定及實際情況,予以酌減。 經由國際學術合作模式,同時在國內外大學修讀雙學位者,其二校修業時間,得予併計。持學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三十二個月;持碩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二個月;持博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二十四個月,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依前項在二校修習學分數,得予併計。但在二校當地修習學分數,累計須各達獲頒學位所需總學分數之三分之一以上。 |
一、修正第一項,明定修業期限為申請人停留於當地學校之修業時間,並將各級學歷至少應達之修業時間分款規定;第一款增列高級中等學校學歷之修業時間;第五款並明定,碩士、博士學位同時修習之修業時間,限於「同時於同校系(所)修習者」,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由現行第二項前段修正移列,並增列停留期間非屬學校正規學制及行事曆所示修課時間者,不予採計為修業時間,並將後段移列第三項規定。
三、現行第二項後段有關修讀學士學位表現優異者修業期限酌減之規定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鑒於特殊教育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就學權益,爰增列第四項有關其修業期限得由受理學校視情況酌減之規定。
五、修正第五項,由現行第三項移列,考量國際學術合作模式多元,學生得同時在國內外大學修讀,惟不一定取得雙學位,為使取得二校共頒學位者及三校以上合作模式亦適用本辦法規定,爰將現行規定「雙」一字予以刪除,且為均衡學生於國內外之修業時間,同時給予學校最大之彈性,爰增列不得全程於國內大學修業,其修業期限並修正為得累計停留於各當地大學之修業時間,原各級學位修業期限之規定並分款規定。
六、修正第六項,明定申請人於國內大學修習學分數之下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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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第八條第二款所定修習課程,如以遠距教學方式修習,取得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學歷者,應在符合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之學校修習科目學分,或經由國際學術合作在國內大學修習學分,其學分數並符合國內遠距教學之規定。 | 第十條 第八條第二款所定修習課程,如以遠距教學方式在符合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之學校修習科目學分,或經由國際學術合作在國內公立或已立案大學修習學分,並以此獲得國外學校之學位者,其學分數應符合國內遠距教學規定。 |
明定以遠距教學方式取得之國外學歷,限於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學歷始得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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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國外學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認定: 一、經函授方式取得。 二、各類研習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明)書。 三、取得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因故未獲得博士學位,申請認定相當於碩士學位資格。 四、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僅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 五、名(榮)譽學位。 六、非使用中文之國家或地區,以中文授課所頒授之學歷。但不包括高級中等學校學歷。 七、未經本部認可,在我國所設分校或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在國內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 八、以遠距教學方式修習,並以此取得高級中等學校之學歷。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十一條 國外學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認定: 一、經函授方式取得。 二、各類研習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明)書。 三、取得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因故未獲得博士學位,申請認定相當於碩士學位資格。 四、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僅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 五、名(榮)譽學位。 六、非使用中文之國家或地區,以中文授課所頒授之學歷。但不包括高級中等學校學歷。 七、未經本部認可,在我國所設分校或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在國內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 |
一、鑒於我國高中教育尚無開放以遠距方式教學,且考量高中階段教育仍以在當地學校接受實體面授教學為宜,爰增列第八款國外高中學歷以遠距教學方式修習者不予認定之規定。
二、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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