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八條及第十一條之一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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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八條、第十一條之一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執行違章建築查報事項。鄉(鎮、市、區)公所得指定人員辦理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 第一項拆除工作及前項查報工作,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委託辦理。 第三條 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執行違章建築查報事項。鄉(鎮、市、區)公所得指定人員辦理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
為考量地方執行違章建築查報及拆除人力不足,爰增列第三項明定違章建築查報及拆除等工作得委託辦理。
第八條 違章建築拆除後之建築材料,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違章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 第八條 違章建築拆除後之建築材料,除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沒入者外,其餘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違章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者,視同廢棄物處理。
建築法第九十五條有關沒入之規定業已刪除,爰配合修正,並增列「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等文字。
第十一條之一 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 前項影響公共安全之範圍如下: 一、供營業使用之整幢違章建築。營業使用之對象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於查報及拆除計畫中定之。 二、合法建築物垂直增建違章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占用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九條規定之屋頂避難平臺。 (二)違章建築樓層達二層以上。 三、合法建築物水平增建違章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占用防火間隔。 (二)占用防火巷。 (三)占用騎樓。 (四)占用法定空地供營業使用。營業使用之對象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於查報及拆除計畫中定之。 (五)占用開放空間。 四、其他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 既存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由當地主管機關視轄區實際情形分區公告之,並以一次為限。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各地方政府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人力、經費有限,為集中人力落實執行新違章建築之拆除,以有效遏止新違章建築之產生,故針對既存違章建築採取輕重緩急方式逐步拆除,爰於第一項明定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依拆除計畫限期拆除,未影響公共安全者,各地方政府採分類分期方式依序拆除。 三、第二項明定影響公共安全之範圍。 四、第三項考量地方政府各轄區違章建築情形、都市發展需求不同明定既存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由當地主管機關視轄區實際情形分區公告之,另劃分日期各地方政府應考量其執行量能務必以落實執行新違章建築之拆除,遏止新違章建築產生為目標,故其公告日期以一次為限,不得以未達目標而重新公告日期,造成惡性循環並使民眾產生僥倖心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