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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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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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再利用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認定之用途行為。 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工、商廠(場)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工廠為限。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再利用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認定之用途行為。 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農、工、商廠(場)為限。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有關農業用途之再利用行為,於農業事業廢棄物管理辦法已另有明文規定,爰刪除具農業行為再利用機構之資格;另增列再利用機構之資格,包括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工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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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科學工業園區內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經所在地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分局(以下簡稱園區管理局或分局)核准後,始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 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本會公告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但經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逕行再利用,或經其許可通案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得逕依公告內容或通案再利用處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前項經本會公告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有污染環境之虞者,本會得暫時停止其再利用;其原因消滅後,應即解除之。 非屬第二項公告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園區管理局或分局許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 前項許可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 | 第三條 科學工業園區內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經所在地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分局(以下簡稱園區管理局或分局)核准後,始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 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本會公告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但經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逕行再利用,或經其許可通案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得逕依公告內容或通案再利用處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非屬前項公告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園區管理局或分局許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 前項許可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通案再利用許可,以所從事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單純者為限。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三項,對於本會所公告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用途,其有造成環境污染之虞者,本會得暫停其再利用,並明定於原因消滅後,應即解除暫停再利用之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至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依現行審查作業,以技術及再生產品銷售通路為再利用許可之主要審查內容,爰將現行條文第四項後段事業廢棄物種類單純之條件,予以刪除,項次並遞移至第五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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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個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向園區管理局或分局為之。 前項申請文件,應包括: 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 前項第三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應載明: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具有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廠實績相關佐證資料之再利用計畫。 四、污染防治計畫。 五、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 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八、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證明文件。 | 第四條 個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向園區管理局或分局為之。 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 前項第三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再利用計畫,包含再利用可行性相關佐證資料或國內外實績。 四、污染防治計畫。 五、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 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由於目前審查再利用許可過程,再利用計畫中再利用可行性相關佐證資料係指國內或國外相關再利用技術實際於工廠運作產製產品並具銷售通路之實廠實績,爰第三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另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修正「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明定再利用機構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要件,爰增列第八款,修正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所需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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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無前條第三項第三款之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廠實績相關佐證資料者,得共同提出試驗計畫申請文件一式十份,經園區管理局或分局核准後,進行再利用試驗計畫。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於試驗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試驗結果報請園區管理局或分局核准,其經核准者,得作為國內實廠實績,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未經核准者,再利用機構於試驗期間之產出物,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前項申請文件,應包括: 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 前項第三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應載明: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具有試驗數量、試驗期間、檢測及監測方式之再利用計畫。 四、具有污染排放檢測及監測方式之污染防治計畫。 五、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 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八、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檢具試驗結果之內容應包含園區管理局或分局核准之前項試驗計畫申請文件內所規定之運作、檢測及監測紀錄。 | 第五條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無前條第三項第三款之再利用可行性相關佐證資料或國內、外實績者,得共同提出試驗計畫申請文件一式十份,經園區管理局或分局核准後,進行再利用試驗計畫。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於試驗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試驗結果報請園區管理局或分局核准,其經核准者,得作為國內實績,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未經核准者,再利用機構於試驗期間之產出物,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 前項第三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再利用計畫,包含試驗數量、試驗期間、檢測及監測方式。 四、污染防治計畫,包含污染排放檢測及監測方式。 五、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 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第一項檢具試驗結果之內容應包含園區管理局或分局核准之前項試驗計畫申請文件內所規定之運作、檢測及監測紀錄。 |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均同前條說明三。
二、第四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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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通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再利用機構檢具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向園區管理局或分局為之。 前項申請文件,應包括: 一、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再利用運作計畫書。 前項第二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應載明: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具有十二個月以上之事業廢棄物收受量、再利用量及暫存量月統計資料之再利用計畫。 四、污染防治計畫。 五、具有產品產銷月統計資料之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 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八、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證明文件。 九、由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開具之申請前一年內未曾受到各級環境保護機關行政罰五次以上或移送刑罰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第五款之月統計資料及第九款之證明文件,以同一法人為限;如為外文者,應檢附駐外單位或外交部授權機關驗證之中譯本。 | 第六條 通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再利用機構檢具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向園區管理局或分局為之。 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再利用運作計畫書。 前項第二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再利用計畫,包含一年以上事業廢棄物收受量、再利用量及暫存量月統計資料。 四、污染防治計畫。 五、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包含產品產銷月統計資料。 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八、由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開具申請前一年內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證明文件。但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網路申報規定被告發處分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月統計資料為外文者,應檢附駐外單位或外交部授權機關認證之中譯本。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一年以上之事業廢棄物收受量、再利用量及暫存量月統計資料係指十二個月以上的月統計資料,爰第三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以避免業者困擾;增列第八款,修正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三;另現行第八款有關通案再利用申請資格,須符合申請日前一年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條件過於嚴格,爰修正為須符合申請日前一年未曾受到各級環境保護機關行政罰五次以上或移送刑罰處分,俾廠商不致因偶違反行政法義務而無法申請通案再利用,並移列至第九款。
四、第四項增列通案許可申請之再利用運作實績認定以屬同一法人之月統計資料為限;另考量廠商於國內新設分公司或新設分廠無相關環保稽查紀錄,前一年內未曾受到各級環境保護機關行政罰五次以上或移送刑罰之證明文件,亦以同一法人之相關證明文件為限。為國外廠商於國內新設分公司或新設分廠無相關環保稽查紀錄者,應檢附駐外單位或外交部授權機關驗證前一年內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證明文件之中譯本,爰修正之;並配合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有關授權外交部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之用語,將「認證」修正為「驗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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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依本辦法提出之申請文件經書面審查,其內容資料欠缺者,園區管理局或分局應於十個工作日內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園區管理局或分局得逕予駁回。 依前項審查後,園區管理局或分局得邀集學者、專家及相關主管機關進行實質審查,必要時得前往現場履勘。實質審查後經園區管理局或分局通知限期修正申請文件,而屆期未修正者,園區管理局或分局得逕予駁回。 依前二項通知限期補正加計修正申請文件之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 第七條 依本辦法提出之申請文件經書面審查,其內容資料欠缺者,園區管理局或分局應於十個工作日內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園區管理局或分局得逕予駁回。 依前項審查後,園區管理局或分局得邀集學者、專家及相關主管機關進行實質審查,必要時得前往現場履勘。實質審查後經園區管理局或分局通知限期修正申請文件,而屆期未修正者,園區管理局或分局得予以駁回。 依前二項通知限期補正加計修正申請文件之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述得逕予駁回及得予以駁回,係指超過補正日數皆得直接駁回該申請案,為統一用語,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避免混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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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個案再利用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 二、再利用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 三、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來源產業、種類(代碼)、名稱及用途。 四、事業廢棄物許可再利用數量。 五、核發日期及許可期限。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事項。 | 第八條 個案再利用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 二、再利用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 三、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種類(代碼)、名稱及用途。 四、事業廢棄物許可再利用數量。 五、核發日期及許可期限。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事項。 |
為避免再利用機構誤收非許可來源之事業廢棄物,增加再利用管理風險,爰於第三款明定許可文件應記載事業廢棄物來源產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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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通案再利用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再利用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 二、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來源產業、種類(代碼)、名稱及用途。 三、事業廢棄物許可再利用數量。 四、核發日期及許可期限。 五、其他經本會規定事項。 | 第九條 通案再利用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再利用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 二、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種類(代碼)、名稱及用途。 三、事業廢棄物許可再利用數量。 四、核發日期及許可期限。 五、其他經本會規定事項。 |
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前條之修正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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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園區管理局或分局核發再利用許可文件,應副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事業與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第十條 園區管理局或分局核發再利用許可文件,應副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事業與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
本條酌作文字修正,將事業與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移列於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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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取得通案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經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前,應與事業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送園區管理局或分局備查,並副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事業與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變更契約書內容、解除或終止契約時,亦同。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性質及數量。 二、契約書有效期限。 三、該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再利用之廢棄物處置方式。 | 第十一條 取得通案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經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前,應與事業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送園區管理局或分局備查,並由園區管理局或分局函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事業與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變更契約書內容、解除或終止契約時,亦同。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性質及數量。 二、契約書有效期限。 三、該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再利用之廢棄物處置方式。 |
一、通案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與事業訂定契約書,應由再利用機構副知其他機關單位,以利各機關單位查核,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將事業與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移列於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前。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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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核發許可之期限,以三年為限。事業或再利用機構申請許可展延者,應於許可期限屆滿日前三至六個月之間,向園區管理局或分局為之;每次展延以三年為限。屆期未申請展延者,其許可失其效力。 |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核發許可文件之許可期限,不得逾三年。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許可期限屆滿日前三至六個月之間,得依第四條或第六條之規定向園區管理局或分局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逾三年。逾期未申請展延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
一、再利用許可期限明定以三年為限,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對於再利用機構申請展延時,新增簡化應檢附文件之規定,已非依據第四條或第六條之規定辦理,爰刪除相關文字。
三、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未於展延申請期限內申請許可展延者,屆期許可失其效力,爰酌作文字修正。
四、許可失效後事業或再利用機構即不得從事再利用業務,如欲繼續從事者,應重新申請許可為當然解釋不待規定,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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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個案再利用許可之展延申請,應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檢具再利用許可展延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向園區管理局或分局為之。 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表。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包括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清除計畫及再利用計畫。 四、產品銷售紀錄。 五、其他經本會指定者。 通案再利用許可之展延申請,除前項申請文件外,另應檢具由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開具之申請前一年內未曾受到各級環境保護機關行政罰五次以上或移送刑罰之證明文件。 |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展延申請之再利用機構已有運作實績且本會已於運作過程中予以查核,爰參考第四條個案再利用許可及第六條通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簡化其申辦展延應檢附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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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核發個、通案再利用許可或再利用試驗計畫核准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四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重新申請: 一、事業廢棄物種類、名稱、屬性或來源製程變更。 二、事業廢棄物實際再利用總數量逾許可再利用總數量百分之十。 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原理改變。 | 第十三條 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取得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四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重新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核准試驗計畫: 一、事業廢棄物種類、名稱、屬性或來源製程變更。 二、事業廢棄物實際再利用總數量逾許可再利用總數量百分之十。 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原理改變。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所稱取得許可,包含個、通案再利用許可及再利用試驗計畫,爰酌修文字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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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核發個、通案再利用許可或再利用試驗計畫核准後,有下列變更情形之一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報請園區管理局或分局核准: 一、個案許可再利用機構所收受各事業之許可再利用數量。 二、試驗計畫之試驗期間。 三、事業廢棄物進廠管制方式或允收標準。 四、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容量。 五、再利用流程或設施。 六、再利用後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 七、產品名稱、用途或規格。 八、停(歇)業之未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九、產品庫存量超過貯存容量時之處理計畫。 十、再利用作業期程。 十一、產品檢驗項目、方法或頻率。 | 第十四條 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取得許可後,有下列變更情形之一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報請園區管理局或分局核准: 一、個案許可再利用機構所收受各事業之許可再利用數量。 二、試驗計畫之試驗期間。 三、事業廢棄物進廠管制方式或允收標準。 四、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容量。 五、再利用流程或設施。 六、再利用後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 七、產品名稱、用途或規格。 八、停(歇)業之未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九、產品庫存量超過貯存容量時之處理計畫。 |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之修正理由同前條之修正說明二。
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十九條,再利用機構因特殊情形無法於收到廢棄物三十日內完成再利用者,得經再利用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而不受該三十日限制,爰增列第十款,變更再利用作業期程者,應報請園區管理局或分局核准之規定。
三、增列第十一款,產品檢測項目、方法或頻率變更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報請園區管理局或分局核准之規定,以強化主管機關對再利用許可機構之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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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核發個、通案再利用許可或再利用試驗計畫核准後,有下列變更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送園區管理局或分局備查: 一、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之名稱、地址或負責人。 二、清除方式。 三、清除機構或車輛。 四、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 五、污染防治方式、設施或規格。 六、產品貯存方式。 七、減少通案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許可再利用數量。 | 第十五條 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取得許可後,有下列變更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送園區管理局或分局備查: 一、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之名稱、地址或負責人。 二、清除方式。 三、清除機構或車輛。 四、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 五、污染防治方式、設施或規格。 六、產品貯存方式。 |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之修正理由同第十四條之修正說明二。
三、增列第七款,考量通案再利用機構於同一再利用製程設備進行不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須另案申請不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之需求,爰增列通案事業廢棄物許可再利用數量減少應備查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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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由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 二、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 三、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 | 第十六條 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由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 二、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 三、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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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事業於委託清除或再利用前,應先與再利用機構、合法運輸業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簽訂契約書,並妥善保存留供查核。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成分及數量。 二、清除或再利用之工具、方法及設備。 三、契約有效期限。 四、清除或再利用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清除、再利用完竣之廢棄物處置方式。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掌握再利用廢棄物在事業、清除機構與再利用機構間之運作,爰參採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八條,增訂事業應與再利用機構、合法運輸業或清除機構簽訂契約書及其應記載事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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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事業對於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及再利用機構名稱,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稱及剩餘廢棄物之處置,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及數量,應逐項作成紀錄。 前三項紀錄應妥善保存三年以上,留供查核;第一項或第二項紀錄之申報,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相關規定辦理。 | 第十七條 事業對於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及再利用機構名稱,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稱、產銷情形及剩餘廢棄物之處置,應作成紀錄。 前二項紀錄應妥善保存三年以上,留供查核;其紀錄之申報,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相關規定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增列第三項,明定再利用機構之產品銷售流向及數量,應逐項作成紀錄。第二項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至第四項,並配合項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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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園區管理局或分局得派員進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追蹤查核,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及說明。 | 第十八條 園區管理局或分局得派員進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追蹤查核,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及說明。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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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取得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終止廢棄物再利用業務者,應向園區管理局或分局申請廢止再利用許可;其自行暫停營業達一個月以上者,應於滿一個月後十五日內,檢具相關資料送園區管理局或分局備查。 取得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喪失從事業務能力或連續十二個月無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者,園區管理局或分局得廢止其許可。 | 第十九條 取得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終止廢棄物再利用業務者,應向園區管理局或分局申請廢止再利用許可。 |
一、條次變更。
二、為掌握許可再利用機構營業情形並避免再利用機構暫停營業而造成之管理風險,爰於第一項增訂再利用機構自行暫停營業達一個月以上應備查之規定。
三、因再利用機構喪失從事業務能力或連續十二個月無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而園區管理局或分局得廢止其再利用許可之規定,並非行政罰,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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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園區管理局或分局得廢止其許可: 一、應申報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 二、未依許可文件進行再利用。 三、未依第十四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四、許可期間內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五、再利用機構同時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時,其廢棄物再利用項目與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許可項目相同。 六、其他違法情形,經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或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園區管理局或分局依前項規定廢止再利用許可者,原再利用機構於三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再利用機構之負責人。 再利用機構經園區管理局或分局廢止再利用許可者,自廢止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但已收受之未再利用或再利用後之廢棄物,應依本法之相關規定清除處理。 | 第二十條 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園區管理局或分局得廢止其許可: 一、應申報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 二、喪失從事業務能力或一年內無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 三、未依許可內容進行再利用。 四、未依第十三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五、許可期間內違反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六、再利用機構同時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時,其廢棄物再利用項目與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許可項目相同。 七、其他違法情形,經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或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園區管理局或分局依前項規定廢止再利用許可者,原再利用機構於三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再利用機構之負責人。 再利用機構經園區管理局或分局廢止再利用許可者,自廢止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但已收受之未再利用或再利用後之廢棄物,應依本法之相關規定清除處理。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爰調整現行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款次為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並配合條次變更,修正第三款、第四款相關文字。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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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園區管理局或分局得委託相關機構輔導事業及再利用機構辦理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提升及技術移轉等事項,並協助再利用機構建立產品品質及技術規範。 | 第二十一條 園區管理局或分局得委託相關機構輔導事業及再利用機構辦理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提升及技術移轉等事項,並協助再利用機構建立產品品質及技術規範。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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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申請文件格式,由園區管理局或分局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申請文書之格式,毋待授權即得訂定,爰予刪除。 |
| 第二十四條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輸出、入者,不適用本辦法,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 第二十三條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輸出、入者,不適用本辦法,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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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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