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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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回收業、處理業應依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辦理申請、變更、展延登記及申報作業。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以書面辦理及申報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回收業、處理業應依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辦理申請、變更、展延登記及申報作業。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以書面辦理及申報者,不在此限。 前項以網路傳輸方式辦理申請、變更、展延登記及申報作業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但處理業及廢機動車輛回收業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以網路傳輸方式辦理申請之期限規定,因已屆期施行,故刪除第二項。
第十七條 回收業、處理業應將回收、清除、處理之廢電線電纜、鐵門、水溝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項目,逐日依項目、數量、日期、來源及流向等作成紀錄,並保存五年以供查核。 回收業、處理業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等各該月份十五日前,依第五條規定,檢具前三個月營運統計季報表向登記機關申報。 登記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等各該月份月底前,彙整回收業、處理業所申報之回收量、處理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回收業、處理業收受廢電視機、廢洗衣機、廢電冰箱及廢冷、暖氣機(以下簡稱廢四機)來源為販賣業時,應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電子電器販賣業者範圍、設施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公告事項五之廢四機回收聯單(以下簡稱聯單);廢四機來源為其他回收業或處理業時,應依網路申報系統製作之廢四機回收處理流向清冊(以下簡稱流向清冊),核對回收之廢四機及妥善貯存,並應於聯單或流向清冊所載收受日之次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收受情形,並保存五年備查。 回收業於後續交付前項指定之廢四機予回收業、處理業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交付情形,並列印流向清冊,經雙方簽名確認後,第一聯由收受單位存查,第二聯由交付單位存查。 回收業、處理業違反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者,應先施行書面勸導。回收業、處理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分: 一、於三個月內違反同一項規定,經書面勸導累計達五次。 二、屆期未申報或申報資料不符規定,經書面勸導,屆期仍未補正。 前項受處分之違反紀錄,不再納入計算。 第十七條 回收業、處理業應將回收、清除、處理之廢電線電纜、鐵門、水溝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項目,逐日依項目、數量、日期、來源及流向等作成紀錄,並保存五年以供查核。 回收業、處理業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等各該月份十五日前,依第五條規定,檢具前三個月營運統計季報表向登記機關申報。 登記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等各該月份月底前,彙整回收業、處理業所申報之回收量、處理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回收業、處理業收受廢電視機、廢洗衣機、廢電冰箱及廢冷、暖氣機(以下簡稱廢四機)來源為販賣業時,應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電子電器物品販賣業者範圍、設施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公告事項十之公告指定電子電器物品回收、處理管制清冊(以下簡稱管制清冊);廢四機來源為其他回收業或處理業時,應依網路申報系統製作之廢電子電器回收處理流向清冊(以下簡稱流向清冊),清點、核對回收之廢四機及妥善貯存,並應於管制清冊或流向清冊簽名日之次日起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收受情形,並保存五年備查。 回收業於後續交付前項指定之廢四機予公告所規定之回收業、處理業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交付情形,並列印流向清冊,經雙方簽名確認後,第一聯由交付業者存查,第二聯由收受業者存查。
一、配合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電子電器販賣業者範圍、設施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公告事項(以下簡稱應遵行事項)名稱及表單文字修正,酌修第四項文字。 二、配合應遵行事項,廢四機申報作業改由回收、處理業者執行,故延長申報期間,以給予業者充分之作業時間。 三、新增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 四、為輔導業者遵循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對於違反規定者,給予書面勸導,並納入違反紀錄計算。 五、自違反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之事實發生日起三個月內,違反同一項規定經書面勸導達五次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分。業者受處分之五次違反紀錄,不再納入下次處分之違反紀錄計算。 六、屆期未申報或申報資料不符規定等可補正之情形,除納入違反紀錄計算外,並書面勸導業者補正,屆期未補正始處罰。該經處罰之違反紀錄,不再納入下次處分之違反紀錄計算。
第十八條 處理含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有害物質成分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於登記後應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取得受補貼機構資格,並納入受稽核認證管制對象。 第十八條 處理含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有害物質成分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於登記後應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取得受補貼機構資格,並納入受稽核認證管制對象。 前項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有關同條第一項之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規定,因可於依本條(第一項)辦理之公告內容敘明施行日期,故現行條文第二項無需訂定,爰刪除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七條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施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一、因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已刪除,故本辦法已無「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之情形,爰刪除之,以符法制。 二、配合「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電子電器販賣業者範圍、設施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修正,明定第十七條第四項至第七項之施行日期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