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葉宜津
葉宜津
魏明谷
魏明谷
李昆澤
李昆澤
管碧玲
管碧玲
蔡其昌
蔡其昌
劉櫂豪
劉櫂豪
連署人
蕭美琴
蕭美琴
趙天麟
趙天麟
林淑芬
林淑芬
劉建國
劉建國
許智傑
許智傑
段宜康
段宜康
邱志偉
邱志偉
吳秉叡
吳秉叡
鄭麗君
鄭麗君
田秋堇
田秋堇
吳宜臻
吳宜臻
尤美女
尤美女
姚文智
姚文智
何欣純
何欣純
林佳龍
林佳龍
楊曜
楊曜
陳歐珀
陳歐珀
薛凌
薛凌
許添財
許添財
李俊俋
李俊俋
陳其邁
陳其邁
李應元
李應元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廣播:指以無線電進行聲音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聽。 二、電視:指以無線電進行視訊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視、聽。 三、廣播、電視電臺:指依法核准設立之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以下簡稱電臺)。 四、廣播、電視事業:指經營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之事業。 五、電波頻率:指無線電廣播、電視電臺發射無線電波所使用之頻率。 六、節目:指依排定次序及時間,由一系列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所組成之獨立單元內容。 七、廣告: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所播送之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 八、贊助:指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為推廣特定名稱、商標、形象、活動或產品,在不影響節目編輯製作自主或內容呈現之完整情形下,而提供金錢或非金錢之給付。 九、置入性行銷: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基於有償或對價關係,於節目中呈現特定觀念、商品、商標、服務或其相關資訊、特徵等之行為。 第二條 本法用辭釋義如左: 一、稱廣播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籍供公眾直接之收聽。 二、稱電視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影像,籍供公眾直接之收視與收聽。 三、稱廣播、電視電臺者,指依法核准設立之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簡稱電臺。 四、稱廣播、電視事業者,指經營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之事業。 五、稱電波頻率者,指無線電廣播、電視電臺發射無線電波所使用之頻率。 六、稱呼號者,指電臺以文字及數字序列表明之標識。 七、稱電功率者,指電臺發射機發射電波強弱能力,以使用電壓與電流之乘積表示之。 八、稱節目者,指廣播與電視電臺播放有主題與系統之聲音或影像,內容不涉及廣告者。 九、稱廣告者,指廣播、電視或播放錄影內容為推廣宣傳商品、觀念或服務者。 十、稱錄影節目帶者,指使用錄放影機經由電視接收機或其他類似機具播映之節目帶。 十一、稱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指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之事業。
一、本條本文酌做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至第五款酌做文字修正。 三、配合刪除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爰刪除第六款、第七款規定。 四、為使本法有關節目與廣告之定義及範圍明確性原則,且因應通訊傳播匯流趨勢,節目與廣告之內涵亦隨之改變,爰參酌歐盟及美國等國家對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之定義,對於現行條文第八款、第九款酌做修正,並移列第六款、第七款。 五、為保障消費者收視聽權益,並兼顧媒體產業發展,對於實務上日趨廣泛運用之贊助及置入性行銷等廣告手法,應予以適當開放並加以規範,爰參酌歐盟、美國、英國等國之立法,增列第八款「贊助」及第九款「置入性行銷」之定義。 六、現行條文第十款、第十一款,非屬本法之規範範圍,爰將之刪除。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三條 廣播、電視事業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獨立超然行使職權。 前項委員會組織,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以法律定之。 前項組織法律未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及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電臺主要設備及工程技術之審核、電波監理、頻率、呼號及電功率之使用與變更、電臺執照之核發與換發,由交通部主管;其主要設備,由交通部定之。
一、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八條規定,其為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並無於本法再為規定之必要,爰為第一項修正。 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業已成立,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五條 政府為特定目的,以政府名義所設立者,為公營廣播、電視事業。由中華民國人民組設之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所設立者,為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 第五條 政府為特定目的,以政府名義所設立者,為公營廣播、電視事業。由中華民國人民組設之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所設立者,為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主管機關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就不符第四項規定之政府、政府投資之事業、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制定其持有民營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處理方式,並送立法院審查通過後施行。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爰予刪除。 三、第五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爰予刪除。 四、鑑於本條規定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迄今已逾二年,其中第六項給予廣播電視事業二年之改正期間已屆滿,且無延長或另給予改正期間之必要,爰將該項規定刪除。 五、鑒於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公布施行,現行條文第七項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五條之一 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為下列行為。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直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二、擔任民營廣播、電視事業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以間接投資或其他方式達控制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控制: 一、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各別間接持有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二、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接持有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合計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三、公營事業擔任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直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二、間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三、擔任民營廣播、電視事業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以其他方式控制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民營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五項規定者,其取得之股份無表決權,主管機關並得令其限期處分,屆期不為處分者,不得享有股東權利;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不得容許其行使表決權或享有股東權利。 違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民營廣播、電視事業限期為下列行為: 一、解除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職務。 二、解除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對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之控制。 第五條第四項、第五項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第五條之一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廣播、電視事業;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本法修正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前項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本法修正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前項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第五條之二 前條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一、九十二年間修正施行之廣電三法,增訂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以匡正戒嚴時期黨政軍機關(構)及其相關團體壟斷或控制電視事業之不合理現象。上開規定施行迄今,已成功促使黨政軍機關(構)全面退出民營無線電視電臺、民營無線廣播電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及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等廣播電視事業,確實已能達成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立法目的。 二、然現行條文第五條第四項禁止政府、政黨直接或間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之規定,經實施數年後,發現有下列問題: (一)對於以直接投資及間接投資以外之其他方式控制民營廣播、電視事業者,漏未規範。 (二)在間接投資部分,發生投資者投資時不知違反規定,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亦不知被間接投資而違反規定之不合理情形。 (三)違規投資者為政黨、政府機關(構),被處罰者卻為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歸責對象不合理。 三、為維護媒體中立,除去現行規定之不合理情形,爰將現行條文第五條第四項修正移列為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並將規範對象修正為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除直接投資及擔任民營廣播、電視事業董事、監察人等,屬可預期範圍,仍予完全禁止外;間接投資部分,就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基於政黨係以共同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任何政黨均不應直接或間接經營或持有廣播電視股份,爰採取較嚴格之管制方式,完全禁止之。至於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則改採實質控制理論,容許於一定範圍內間接投資,並增訂禁止以其他方式控制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四、鑑於實際運作上有多種可達到實質控制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之情形,為有明確認定基準,爰參考過去實質受罰之案例,其間接持股比例並不高,最高亦在百分之五以下。足見若僅係單純理財,而無實質控制之意,乃將以持股合計達民營廣播、電視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者,明定為已達實質控制民營廣播電事業,另擔任民營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者,亦同,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五、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五項規定移列。 六、第五項由現行條文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移列修正。 七、第六項由現行條文第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移列修正。 八、第七項由現行條文第五條之二規定移列修正。 九、為貫徹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五項規定意旨,使違反該規定之投資者,無法經由該投資行為控制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明定其取得之股份無表決權,並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於主管機關限期處分之期限屆滿後,即無法行使股東權利(例如,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股東提案權、第一百七十三條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請求權、第一百七十七條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及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董事、監察人提名權、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股息及紅利分派請求權等),爰增訂第八項規定。 十、為維護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精神,違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六項擔任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一定職位之人,與違反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四款規定控制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及第三項第二款間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者,主管機關並得命廣播、電視事業限期為一定之行為,爰增訂第九項規定。 十一、鑑於現行條文第五條之一規定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迄今已逾二年,其中第二項及第四項分別給予廣播、電視事業二年及六個月之改正期間已屆滿,且無延長或另給予改正期間之必要,爰將該二項規定刪除。 十二、現行條文第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有關政府、政黨不得擔任發起人等之限制已於第一項至第三項規範,爰予刪除。
第五條之二 (刪除) 第五條之二 前條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已移列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第七項規定,爰予刪除。
第六條 (刪除) 第六條 廣播、電視事業不得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短片及廣告;政府出資或製作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短片及廣告,亦同。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已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一並為更明確規範。
第十三條 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及其負責人之資格,應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十三條 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及其負責人與從業人員之資格,應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
對於從業人員之資格,主管機關並不宜過度干預,爰修正本條規定。
第十六條 廣播、電視節目分為下列四類: 一、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 二、教育文化節目。 三、公共服務節目。 四、大眾娛樂節目。 任何人對於新聞節目,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收視率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 對於廣播、電視節目所為之收視率調查方式、查驗、標準、評鑑、隱私權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廣播、電視節目分為左列四類: 一、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 二、教育文化節目。 三、公共服務節目。 四、大眾娛樂節目。
一、配合法制用語,第一項將左列改下列,其餘未修正。 二、對於新聞節目,應該維持報導之公正性,以免因為收視率之因素而影響新聞節目之報導,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三、目前對於收視率之調查方式,迭有爭議,因此有必要予以規範,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一條 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二十一條 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損害國家利益或民族尊嚴。 二、違背反共復國國策或政府法令。 三、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 四、傷害兒童身心健康。 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六、散佈謠言、邪說或淆亂視聽。
一、第一款為現行條文第二款後段移列,並參照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七條第一款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為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又衡酌不當廣播、電視內容對於兒童及少年深具影響,向為各國政府介入媒體管制之重要內涵,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亦同時將兒童及少年均納入不受不當媒體內容影響之保護範圍,爰參照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款為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 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明定維護意見自由和表達自由,其限制依同條第三項規定,須以尊重他人的權利或名譽、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道德者等條件為限。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六款概念模糊並涉及言論自由範疇,第二款涉及兩岸交流之行為與形式,已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所規範,且此三款規定,與本公約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得限制之條件不符,爰予刪除。 五、現行條文第三款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範疇,屬於修正條文第一款所指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為避免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第二十九條之一 (刪除) 第二十九條之一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二條第十一款之刪除,本條配合刪除。
第三十三條 電臺所播送之節目應能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區隔。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條 電臺所播送之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分開;內容應依規定送請主管機關審查。經許可之廣告內容與聲音、畫面,不得變更。 經許可之廣告,因客觀環境變遷者,主管機關得調回複審。 廣告內容審查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酌做文字修正,並配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明定維護意見自由和表達自由為前揭公約之核心,將須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部分刪除。 二、第二項、第三項配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規定,爰予刪除。
第三十四條 (刪除) 第三十四條 廣告內容涉及藥品、食品、化粧品、醫療器材、醫療技術及醫療業務者,應先送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證明文件。
一、本條刪除。 二、相關規範均於相關法律條文明定,本法無再規定必要。
第三十四條之一 電臺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 一、播送有擬參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製作或贊助之節目或廣告。 二、播送由政府出資、製作或贊助以擬參選人為題材之節目或廣告。 三、播送受政府委託為置入性行銷之節目。 四、播送受政府委託,而未揭露政府出資、製作、贊助或補助訊息之節目。 電臺不得於新聞報導及兒童節目為置入性行銷。 電臺於前項以外之節目中為置入性行銷時,不得刻意影響節目內容編輯、直接鼓勵購買物品、服務或誇大產品效果,並應依規定於節目播送前、後明顯揭露置入者訊息。 第六條 廣播、電視事業不得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短片及廣告;政府出資或製作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短片及廣告,亦同。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六條移列本條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短片之規範意涵已為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六款及第七款之節目及廣告定義所涵括,爰予刪除。另為求法律適用之明確,將現行條文第六條規定之禁止行為態樣分款明定,並移列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參酌美國政府審計局(Government Accountability Office)綜合撥款法針對禁止政府從事宣傳之相關規範:(1)禁止政府機關基於擴大自己權力而進行宣傳;(2)宣傳內容禁止煽動或誘發人民向國會議員施壓,致影響國會對於法案之審查;(3)禁止為特定政黨或候選人作宣傳;(4)禁止政府採取隱性宣傳(covert propaganda)散布或傳播訊息。增訂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明定不得播送受政府委託為置入性行銷之節目,亦不得播送受政府委託而未揭露政府出資、製作、贊助或補助訊息之節目,即禁止政府從事隱性宣傳。 三、按專業獨立之新聞報導節目是健全民主政治之根基,近年來電視臺在新聞報導中為置入性行銷,觀眾在未有明顯區辨之收視情境下,極可能受到置入性行銷影響,且易影響新聞應有之中立、客觀及可信度等;另於兒童節目內為置入性行銷,則對於身心尚未成熟之兒童,極可能發生誤導之效果,故新聞報導及兒童節目不得為置入性行銷,爰增訂第二項。 四、考量媒體生態及市場需求,適度開放置入性行銷有其必要性,明定除新聞及兒童節目外,其他如體育、綜藝、戲劇、資訊、談話等節目得為置入性行銷,惟課予電臺應明顯揭露置入者訊息之義務,以便視聽眾得予區別,爰增訂第三項。
第三十四條之二 電臺接受贊助時,應於該節目播送前、後揭露贊助者訊息。在不影響收視者權益下,得於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節目畫面中,出現贊助者訊息。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新興商業促銷形式眾多,為維護消費者權益,電臺應揭示清楚且正確之廣告資訊,爰明定其揭露贊助節目者訊息之義務;復為保障觀眾收視運動賽事及欣賞藝文活動節目之權益,並定明在不影響收視者權益,如置入部分不致過度明顯出現等情況下,得於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節目畫面中,出現贊助者之標識等訊息。
第三十四條之三 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及前條規定為置入性行銷及揭露贊助者之時間,不計入廣告時間。 新聞報導、兒童、運動賽事及藝文活動節目之認定、節目與其所插播廣告之明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入者與贊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按置入性行銷及揭露贊助者訊息,係為因應媒體生態及市場需求等所為,應屬節目之一部分而與廣告有所區隔,明定為置入性行銷及揭露贊助者之時間,不列入廣告時間之計算,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提升監理效能及使監理資訊透明公開,增訂定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有關新聞報導、兒童、運動賽事及藝文活動節目之認定、節目與其所插播之廣告明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入者與贊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第三十六條 廣播、電視事業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宣揚國策或闡揚中華文化,成績卓著者。 二、維護國家或社會安全,具有績效者。 三、辦理國際傳播,對文化交流有重大貢獻者。 四、推行社會教育或公共服務,成績卓著者。 五、參加全國性或國際性比賽,獲得優勝或榮譽者。 六、在邊遠、貧瘠或特殊地區,經營廣播、電視事業、成績卓著者。 七、對廣播、電視學術有重大貢獻,或廣播、電視技術有發明者。 前項獎勵規定,對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準用之。 第三十六條 廣播、電視事業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宣揚國策或闡揚中華文化,成績卓著者。 二、維護國家或社會安全,具有績效者。 三、辦理國際傳播,對文化交流有重大貢獻者。 四、推行社會教育或公共服務,成績卓著者。 五、參加全國性或國際性比賽,獲得優勝或榮譽者。 六、在邊遠、貧瘠或特殊地區,經營廣播、電視事業、成績卓著者。 七、對廣播、電視學術有重大貢獻,或廣播、電視技術有發明者。 前項獎勵規定,對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及節目供應事業準用之。
一、本條第一項酌做文字修正。 二、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條第十款之規定,爰予配合刪除第二項有關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處十二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年以內再有前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四條之二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節重大者。 五、違反依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新聞報導、兒童、運動賽事及藝文活動節目之認定、節目與其所插播廣告之明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入者與贊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限制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六、未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指定之時段播送節目、廣告者。 廣播、電視事業因播送節目或廣告受前項規定處分者,得停止該一節目或廣告之播送。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年以內再有前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者。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節重大者。 五、未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指定之時段播送節目、廣告者。 廣播、電視事業因播送節目或廣告受前項規定處分者,得停止該一節目或廣告之播送。
一、配合第二十一條款次變動、刪除第三十四條及新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二、之三條文,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及款次調整並改列第一項,並提高罰鍰額度。 二、配合第十六條增列第二項、第三項,爰增列第三項規定。對於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者處以罰鍰。
第四十四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者。 三、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節重大者。 四、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擅播廣告者。 五、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第四十四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處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妨害公務罪、妨害投票罪、妨害秩序罪、褻瀆祀典罪、妨害性自主罪或妨害風化罪,情節重大,經判決確定者。 三、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四、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節重大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擅播廣告者。 六、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違反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六條規定者,處廣播、電視事業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配合第二十一條款次變動,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提高罰鍰額度。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其須經判決確定者,均己屬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其可納入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內,爰予以刪除,其餘後續款項依序調整。 三、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一及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提高罰鍰額度。
第四十四條之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 二、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 三、政府、政黨違反第五條之一第四項規定。 四、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五項規定。 五、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違反第五條之一第六項規定。 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仍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仍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直系姻親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令致使投資逾百分之一以上者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 二、容許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五項規定之人,行使表決權或享有股東權利。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條之一第九項所為之命令。
一、本條新增。 二、違反現行條文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既係投資者所為,依情依理均應處罰投資者始為妥當,然現行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卻係處罰被投資之廣播、電視事業,而非處罰投資者,與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爰明定處罰投資者,並就不改正其行為者,依其行為次數處罰之,併廢止其經營許可及註銷其執照,俾加強裁處效果。
第四十五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廣播或電視執照: 一、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情節重大者。 三、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第二十六條所為之規定者。 五、被處分停播期間,擅自播送節目或廣告者。 六、一年以內已受定期停播處分二次,再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主管機關得先予停播。 第四十五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廣播或電視執照: 一、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節重大者。 三、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第二十六條所為之規定者。 五、被處分停播期間,擅自播送節目或廣告者。 六、一年以內已受定期停播處分二次,再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新聞局得於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先予停播。
一、懲治叛亂條例業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爰第一項第一款配合刪除相關文字。 二、配合第二十一條款次變動,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成立,第二項配合修正主管機關。
第四十五條之一 未依法定程序架設電臺、轉播站或其他播放系統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設備。 未依法定程序架設電視增力機、變頻機或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者,沒入其設備。 前二項沒入處分,得請當地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之。 第四十五條之一 未依法定程序架設電臺、轉播站或其他播放系統者,處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設備。 未依法定程序架設電視增力機、變頻機或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者,沒入其設備。 前二項沒入處分,得請當地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之。
第一項將罰鍰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罰鍰。其餘未修正。
第四十五條之二 (刪除) 第四十五條之二 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
配合刪除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本條配合刪除。
第四十五條之三 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籌設許可者,於取得廣播、電視執照前營運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立即停止營運;未停止營運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籌設許可。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擅自增設分臺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立即停止營運;未停止營運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 第四十五條之三 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籌設許可者,於取得廣播、電視執照前營運者,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立即停止營運;未停止營運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籌設許可。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擅自增設分臺者,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立即停止營運;未停止營運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
一、第一項將罰鍰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額度。 二、第二項將罰鍰單位改為新臺幣。
第四十九條 (刪除) 第四十九條 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及節目供應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違反本法之規定或依本法所為之規定者,得視情節輕重,準用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前項人員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本法規範範圍在於廣播、電視事業,並參照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規定,本法處罰負責人與從業人員之規定並不合理,爰予刪除。
第五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及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及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廣播電視事業工程人員管理規則及電臺設備標準,由交通部定之。
一、參照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規定,規範對象僅及於負責人,而不及於從業人員,並配合現行條文第二款第十一款刪除,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之主管機關已改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實際上其規則及標準亦均根據電信法而來,爰刪除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