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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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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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促進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之權益,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促進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之權益,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
現行條文「增進社會福祉」之含意過於狹隘,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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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指設置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播送影像、聲音或數據,供公眾收視、聽或接取之服務。 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以下簡稱系統):指使用可行之技術及設備,由頭端、有線傳輸網路及其他相關設備組成之設施。 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指經依法許可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事業。 四、頻道供應事業:指以節目及廣告為內容,將之以一定頻道名稱授權系統經營者播送之供應事業。 五、訂戶:指與系統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系統經營者提供之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 六、必載頻道:指依本法規定,須提供訂戶免費收視、聽之頻道。 七、加值付費頻道:指除基本費用外,訂戶須額外付費始可能收視、聽之頻道。 八、基本頻道區塊:指除必載頻道、加值付費頻道、購物頻道以外之所有頻道。 九、基本頻道:指訂戶定期繳交基本費用,除必載頻道外,最低所可收視、聽之頻道。 十、普通付費頻道:指屬於基本頻道區塊,而未被列為基本頻道之其他頻道。 十一、鎖碼:指系統經營者利用加密或其他特殊方式處理播送節目內容,使訂戶須經特殊解碼方式始得收視、聽之技術。 十二、頭端:指接收、調變、傳送有線廣播電視訊號至有線傳輸網路之設備及場所。 十三、插播式字幕:指另經編輯製作而在電視螢幕上展現,且非屬於原有播出內容之文字或圖形。 | 第二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有線廣播電視:指以設置纜線方式傳播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聽。 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以下簡稱系統):指有線廣播電視之傳輸網路及包括纜線、微波、衛星地面接收等設備。 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指依法核准經營有線廣播電視者。 四、頻道供應者:指以節目及廣告為內容,將之以一定名稱授權予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播送之供應事業,其以自己或代理名義為之者,亦屬之。 五、基本頻道:指訂戶定期繳交基本費用,始可視、聽之頻道。 六、付費頻道:指基本頻道以外,須額外付費,始可視、聽之頻道。 七、計次付費節目:指按次付費,始可視、聽之節目。 八、鎖碼:指需經特殊解碼程序始得視、聽節目之技術。 九、頭端:指接收、處理、傳送有線廣播、電視信號,並將其播送至分配線網路之設備及其所在之場所。 十、幹線網路:指連接系統經營者之頭端至頭端間傳輸有線廣播、電視信號之網路。 十一、分配線網路:指連接頭端至訂戶間之纜線網路及設備。 十二、插播式字幕:指另經編輯製作而在電視螢幕上展現,且非屬於原有播出內容之文字或圖形。 十三、有線廣播電視節目(以下簡稱節目):指系統經營者播送之影像、聲音,內容不涉及廣告者。 十四、有線廣播電視廣告(以下簡稱廣告):指系統經營者播送之影像、聲音,內容為推廣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者。 |
一、為因應有線廣播電視產業朝數位發展,其提供之服務已非僅限於傳統一對多、單向傳輸之頻道服務,更包括隨選視訊、數據傳輸等互動式、雙向服務,爰修正第一款規定。
二、因應實務需要,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因應本法朝平臺化修正,利用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播送之頻道供應事業,應係指廣播電視法所稱經營電視電臺之無線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法草案所稱之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又現行「其以自己或代理名義為之者」之規定,於民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已有相關規範,爰修正第四款。
四、因應實務需要,增訂第五款「訂戶」之定義。
五、必載頻道和基本頻道仍有所差別,爰增訂第六款「必載頻道」定義。
六、因應數位化發展,爰增訂第七款「加值付費頻道」定義。
七、因應數位化發展,爰增訂第八款「基本頻道區塊」定義。
八、現行條文第五款規定遞移為第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九、因應數位化發展,爰增訂第十款「基本付費頻道」定義。
十、因應本條新增加值付費頻道、基本付費頻道之定義,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
十一、因應科技發展,修正現行條文第八款及第九款,款次遞移為第十一款及第第十二款。
十二、現行條文第十二款,款次遞移為第十三款,內容未修正。
十三、配合第十二款規定之修正及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三項之刪除,刪除現行條文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
十四、本法修正後,欲經營頻道事業之系統經營者,應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是相關節目與廣告管理均回歸衛星廣播電視法管理,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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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簡稱新聞局);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前項有關工程技術管理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成立,爰修正本法之主管機關,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九項,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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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系統經營者得利用其系統經營電信服務及其他加值服務。但依電信法規須經特許或許可始得經營者,應依規定取得特許或許可執照。 系統經營者經營電信業務,應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辦理。 | 第四條 系統經營者經營電信業務,應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辦理。 |
一、有線廣播電視數位化後,系統經營者所得提供之服務,除提供頻道內容收視服務外,另可依電信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及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取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特許或許可後,利用其系統提供第一類或第二類電信業務,及其他無須經許可即得經營之加值服務,為使系統經營者致力於新興數位服務之推展,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移列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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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 | 一、本章刪除。 二、按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之設置,係為補首長制多元化及專業性之不足,惟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規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之組成應具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是審議委員會設置之原因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後已不存在,爰刪除本章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之設置。 三、復為廣徵意見、周諮博採,本法修正後,於有線廣播電視案件審議過程中,仍將視需要邀集專家、學者成立具諮詢性質之小組。 |
|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設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有線廣播電視籌設之許可或撤銷許可。 二、有線廣播電視營運之許可或撤銷許可。 三、執行營運計畫之評鑑。 四、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者間節目使用費用及其他爭議之調處。 五、系統經營者間爭議之調處。 六、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提請審議之事項。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章名說明二。 |
| 第九條 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專家學者十人至十二人。 二、交通部、新聞局、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代表各一人。 審議委員會審議相關地區議案時,應邀請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表一人出席。出席代表之職權與審議委員相同。 審議委員中,同一政黨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其擔任委員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章名說明二。 |
| 第十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委員由行政院院長遴聘,並報請立法院備查,聘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以一次為限。聘期未滿之委員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應予解聘,並得另聘其他人選繼任,至原聘期任滿時為止。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章名說明二。 |
| 第十一條 審議委員會開會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主持會議之進行。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章名說明二。 |
| 第十二條 審議委員會應有五分之三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章名說明二。 |
| 第十三條 審議委員會之決議方式,由審議委員會討論後決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章名說明二。 |
| 第十四條 審議委員會委員應本公正客觀之立場行使職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審議委員會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 二、審議委員會委員與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者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為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章名說明二。 |
| 第十五條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者對於審議委員會委員,認為有偏頗之虞或其他不適格之原因,得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由主席裁決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章名說明二。 |
| 第十六條 審議委員會委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時,中央主管機關於會議決議後一個月內,得逕行或應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該會議所為之決議。其經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審議委員會對前項撤銷之事項,應重行審議及決議。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章名說明二。 |
| 第十七條 審議委員會之審議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章名說明二。 |
| 第二章 經營許可 | |
一、本章新增。
二、按系統經營者之組織、申請要件、申請程序及營運計畫等事項,原列於營運管理章,為使規範體系更為明確,爰增訂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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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始得營業。 | 第十八條 有線廣播電視之籌設、營運,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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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應於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載明擬經營地區。 系統經營者擴增經營地區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計畫變更之許可。 前二項經營地區,除有下列情形外,應以直轄市、縣(市)為最小經營區域: 一、既有系統經營者續於原經營地區營業者。 二、既有系統經營者間,或與其他系統經營者間合併者。 前項所稱既有系統經營者,指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經許可經營之系統經營者。 第三項所定之最小經營區域,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行政區域之變更,公告調整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目前除少數都會經營區有二家系統經營者經營外,多數經營區皆為獨家經營,致使特定經營區內欠缺有效競爭;又經營地區限制亦無法產生規模經濟效益。為因應數位匯流發展趨勢,促進有線廣播電視市場有效競爭,現行有線電視經營區域劃分限制,實有解除管制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為避免新進業者及既有系統經營者選擇都會區或人口密度高之地區鋪設網路並提供服務,而不於非都會區或人口密度較低之地區提供服務,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最小經營區域應以直轄市、縣(市)為範圍,並於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增訂最低建設義務。
四、為保護既有經營者之信賴利益,明定既有系統經營者之經營地區得不受本法修正後之最小經營區域限制之情形,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五、為配合日後政府整體行政區劃,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行政區域變更,公告調整最小經營區域,增訂第五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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