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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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神明會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一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一、申報書。 二、神明會沿革及規約或得以該神明會組織成員出資證明代替。但無原始規約由會員切結證明者,免附。 三、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信徒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 四、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清冊。 五、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第三款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會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會員戶籍資料者,免附。 第一項申報有二人以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逾期協調不成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 神明會土地位在不同直轄市或縣(市)者,應向該神明會土地面積最大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受理申報之主管機關應通知神明會其他土地所在之主管機關會同審查。 | 第十九條 神明會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一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一、申報書。 二、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 三、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信徒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 四、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清冊。 五、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申報有二人以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逾期協調不成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 神明會土地位在不同直轄市或縣(市)者,應向該神明會土地面積最大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受理申報之主管機關應通知神明會其他土地所在之主管機關會同審查。 |
一、第一項第二款作文字修正,增列免附之規定。
二、增列第二項,有關提供戶籍謄本之規定,應於戶籍登記實施後以符實際。
三、現存之神明會多設於明末清初,日據時期(1895)以前,成立時間久遠,原始規約無規定保存年限,多已遺失。
四、若神明會成立於日據時期初期(1895-1902)也無管理人之設置,直至明治43年(1910)日本台灣總督府要求選任管理人,實際上原管理人多已死亡,或會員散失已無從改選,原始規約或成立時組織成員之書面資料已無保存。
五、神明會財產屬設立人派下會員所有,其權利與義務只要會員切結為真正,還須主管機關公告徵求異議,若有派下會員有異議,協商不成者則由司法機關裁決。
六、土地登記資料及稅課資料依法規定有保存年限,逾期銷毀,而神明會設立原始資料並無法律規定需要保存年限,因此習俗上已使用抄本代替。
七、神明會與祭祀公業原屬同性質,祭祀公業條例申報時,"無原始規約,免附"之規定,因此申報文件應比照祭祀公業條例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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