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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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 | 第二十四條 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 |
為明確界定廣告行為之定義,本次修訂參照醫療法第九條規定,對藥物廣告之定義進行重新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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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條 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方法,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原核准機關發現已核准之藥物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應令藥商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之。 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 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而尚未改善之藥物廣告。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名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條及本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網際網路刊播者,準用之。 | 第六十六條 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原核准機關發現已核准之藥物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應令藥商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之。 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 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而尚未改善之藥物廣告。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名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一、由於廣告行為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因此將言詞修訂為包含電子傳輸設施傳送聲音、影像內容,或以其他方法進行藥物廣告,擴大規範範圍。
二、網際網路為一種以數位資訊服務的使用者為溝通對象的媒介,其功能及影響力更勝平面與電子媒體,故在網際網路上刊登廣告,可達招徠消費者遠端通訊購買之效果,亦屬廣告定義下之傳播媒體,因此增訂於網際網路刊播藥物廣告,準用本法之相關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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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條 藥物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者。 二、利用書刊資料保證其效能或性能。 三、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四、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 五、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 六、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 第六十八條 藥物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 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者。 二、利用書刊資料保證其效能或性能。 三、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四、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
一、本次修訂內容參照醫療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嚴格規定藥事廣告禁止之行為。
二、違規與不實誇大廣告行為在傳播媒體與其他方式的流通中,令消費者誤信偏方或購買非法產品,造成消費者損害。本規定旨在規範業者重視維護藥物品質,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促銷劣質藥物傷害國人身體健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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