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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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申請籌設、營運有線廣播電視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議委員會應為不予許可之決議: 一、違反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三、工程技術管理不符合交通部依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規則者。 四、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籌設或營運許可未逾二年者。 五、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六、自有資金占總投資金額比例未達三分之二者。 前項自有資金指非借入之資金(申請人經常持有並得自行支配使用無須償還之資金)。 | 第二十四條 申請籌設、營運有線廣播電視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議委員會應為不予許可之決議: 一、違反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三、工程技術管理不符合交通部依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規則者。 四、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籌設或營運許可未逾二年者。 五、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
原條文未對申請籌設、營運有線廣播電視之業者之自有資金設下投資門檻,為提升有線電視經營業者之財務健全,爰增加之。並增加對自有資金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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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之一 系統經營者之具控制性持股之大股東其持股之轉讓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前項持股轉讓申請,有下列情形者不予許可: 一、自取得股份之日起不滿五年。 二、受讓者之自有資金占其總投資額低於三分之二。 三、無法證明投資有助於事業經營效率之提升。 具控制性持股之大股東指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十,或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過半數之董監事。 | |
新增第三十四條之一,係因原條文未有系統經營者股權轉讓時之相關規範,導致投資有線電視公司者,並非都是有心要經營者,特增設此條文以求產業健全發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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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條 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並註銷籌設許可證或營運許可證: 一、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有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者。 三、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准,擅自變更申請書內容或營運計畫者。 四、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變更,擅自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者。 五、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發給營運許可證,擅自營運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 七、未依第三十七條之一中央主管機關之指定提供頻道,播送節目者。 八、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 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十、於受停播處分期間,播送節目或廣告者。 前項限期改正方式如下: 一、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 二、轉讓全部或部分營業。 三、免除擔任職務。 四、其他必要方式。 | 第六十八條 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並註銷籌設許可證或營運許可證: 一、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有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者。 三、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准,擅自變更申請書內容或營運計畫者。 四、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變更,擅自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者。 五、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發給營運許可證,擅自營運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 七、未依第三十七條之一中央主管機關之指定提供頻道,播送節目者。 八、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 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十、於受停播處分期間,播送節目或廣告者。 前項限期改正方式如下: 一、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 二、轉讓全部或部分營業。 三、免除擔任職務。 四、其他必要方式。 |
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對於已經取得許可之有線廣播電視經營業者,如有違反第二十四條有關自有資金的限制,亦應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處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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