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健全建教合作制度,保障建教生權益,提升職業教育品質,特制定本法。 |
本法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本法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建教合作:指職業學校、附設職業類科或專門學程之高級中學及特殊教育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合作,以培育建教生職業技能為目標之機制。
二、建教生:指於學校就讀,參加建教合作計畫,在一定期間內於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訓練,領取一定生活津貼之在學學生。
三、建教合作機構:指無本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情事,並與學校簽訂建教合作契約,傳授學生職業技能之機構。
四、建教合作契約:指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所簽訂,由學校安排建教生於一定期間前往建教合作機構學習職業技能,受建教合作機構指導,並領取一定生活津貼之契約。 |
一、此一契約應屬利益第三人(建教生)契約,且建教合作機構卻應向學校繳交保證金,產生學校於建教合作機構不履行給付義務時,以A契約內之保證金,為他方當事人履行B契約義務之情事;不如直接以利益第三人契約來規範。
二、現時高職建教生常見為弱勢家庭子弟,與其讓弱勢當事人相與建教合作機構締約,不如直接由已累積一定經驗之學校出面與建教合作機構訂定利益第三人(建教生)契約為妥。 |
| 第四條 學校辦理建教合作,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輪調式: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以二班為單位實施輪調,一班在校上課,另一班在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二、階梯式:學校之一年級及二年級學生在校接受基礎及專業理論教育,三年級在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三、實習式:學校依各年級專業課程需求,在不調整課程架構之前提下,使學生於寒暑假或學期中至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由學校研擬辦理方式,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
一、為明確規範建教合作辦理之方式,爰定明學校辦理建教合作,應就輪調式、階梯式、實習式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辦理。
二、目前有許多學校使學生從事校外學習時,皆使用「實習」名稱,為避免學校之困惑與混淆,本法所定「實習式」建教合作僅有在建教合作機構「實作」且領有「生活津貼」之建教生,至建教生在建教合作機構學習時間之長短與配置並非重點。因此,學校若以「實習」之名使學生從事校外學習,但學生在校外學習時,並無「實作」,因而未領取「生活津貼」,則非所定之「實習式」建教合作,爰為第三款規定。
三、鑑於建教合作辦理方式攸關建教生權益保障至鉅,為因應未來可能會發展出新的建教合作方式,爰於第四款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個案核定方式確保建教生之權益。 |
| 第五條 建教合作機構參與建教合作,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依法設立或登記。
二、具有相關職業科別之訓練能力、足夠之指導人力及具備該職(行)業應備之設備。
三、訓練場所符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
四、無第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七條所定之情事。
學校於簽訂建教合作契約後始發現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任何一款情事或違反第十三條時,應即終止合約,建教合作機構不得向建教生索回已屆期而給付之生活津貼。
前項契約終止後,造成建教生課程缺漏或銜接不當應行補救之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為建教合作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另第十三條規範正式員工與建教生等之比例,該等條件不備本應令契約歸於無效或應撤銷之,然而慮及建教生已付出時間及勞動,驟然撤銷或令其無效,受損者將是建教生(必須退還生活津貼)。爰於第二項定明其效果為學校需立即終止契約。
二、至於契約終止後學生權益之保護,應另由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範,爰訂定第三項。 |
| 第六條 學校辦理建教合作,應檢具下列文件及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建教合作計畫書。
二、採計學分及成績考查基準。
三、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概要。
四、建教生輔導計畫概要。
五、建教合作契約草案。
六、建教合作機構評估報告表。
七、學校主責該建教合作案之人員履歷表。
前項第七款之學校主責人員應具備之資格及履歷,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恐學校將此攸關學生受教權之事項委由不具經驗之教師主責辦理,爰要求學校應事先覓妥合適人選,以切實監督辦理。
二、至於學校主責該建教合作案之人員,不宜由資淺或無社會經驗之教師擔任之,爰於第二項明定其資格及履歷等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七條 為審議前條申請案,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社會人士、業界代表、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代表、學校代表及家長代表十三人至十九人組成建教合作審議小組審議之;並得視業務需要組成專家小組,至建教合作機構辦理現場評估。
前項建教合作審議小組、專家小組委員之組成、運作與建教合作機構評估之項目、基準、成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加入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成員(因縣市政府勞工局對建教合作機構是否曾有違反勞工法令情事知之最稔:倘若縣市勞工局人力有所不逮,不克出席時,仍可以書面意見替代),又與會人數過多,易滋十個和尚無水喝之情事,不同領域各有2-3人應已足夠,且人數過多、公帑開銷亦大。 |
| 第八條 建教合作課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有關課程之規定實施。
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經學校考查合格者,得採計為職業技能訓練學分;其採計之學分數,不得超過應修畢業學分數之五分之一。
前項採計學分之認定基準、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教合作課程,除第二項採計為職業技能訓練學分之課程外,其餘課程應於學校實施。 |
一、為配合學年學分制,爰於第一項定明建教合作課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有關課程之規定實施,並於第二項定明建教生在建教合作機構學習職業技能經學校考查合格者,得採計為職業技能訓練學分。
二、為期明確,爰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建教生在建教合作機構學習職業技能所得採計學分認定基準、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三、除第二項所定採計職業技能訓練學分之課程外,其他課程皆應於學校實施,爰為第四項規定。 |
| 第九條 學校於建教生進入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前,應完成下列事項:
一、提供建教生基礎或職前訓練,以取得相關職業科別之基本技能、安全衛生、職業倫理道德及勞動權益等相關知能。
二、邀請建教合作機構共同舉辦說明會,向建教生與其家長說明受訓之內容及建教生受訓期間之權利義務。 |
為保障建教生權益,爰定明學校應於建教生進入建教合作機構受訓前,提供建教生基礎或職前訓練,並邀請建教合作機構共同舉辦說明會。 |
| 第十條 學校辦理建教合作,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與建教合作機構間約定直接或間接支付任何名義之報酬、費用、禮物、獎金、回饋金、佣金或任何不對等報酬。
二、將建教生送至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三、無正當理由將建教生自建教合作機構召回。
四、在學校教學實施期間,將建教生送至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
為保障建教生於建教合作實習之受教權益,爰定明學校辦理建教合作之禁止行為。 |
| 第十一條 建教合作機構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違反第十三條,其員工與建教生比例不符規定者。
二、轉業、或改組因而影響建教生培訓時,未依第十四條之契約規範通知學校。
三、向建教生收取任何訓練費用、保證金、推銷產品或加入任何團體為會員、剋扣生活津貼、限制建教生結訓後之就業自由。
四、因建教生提出終止受訓而要求賠償任何違約金。 |
以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之間若有報酬或回饋之約定,即有可能會因為此種報酬或回饋,使得學校偏愛與特定建教合作機構合作,此種建教合作機構亦可能因支出報酬或回饋,而從濫用建教生勞動力中獲得對價。為避免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之間有不當之利益交換,而犧牲建教生之權益,爰定明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間,不得有支付任何名義之報酬或回饋予對方之約定。 |
| 第十二條 學校應指派教師每二星期至少一次不預告訪視建教合作機構,建教生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及建教合作機構依建教合作契約執行之情形,並製作訪視報告。
前項教師發現建教合作機構有違反職業技能訓練計畫或建教合作契約,或有不當損及建教生權益之情事時,應立即通知學校,並為適當之追蹤紀錄。
學校接獲前項教師之通知後,應即於二個工作日內要求建教合作機構改善,並為適當之追蹤處理與紀錄,如有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時,並應通知地方勞工行政機關依法處理。 |
一、不預告訪視才能見真章。
二、如教師不做書面報告,萬一該師離職或其他原因不克繼續訪視時,後繼者無從全面了解該建教生受訓情形。
三、此一「訪視報告」可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訂定之。
四、建教合作機構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者,訪視教師應即通知學校並由學校轉通知地方勞工行政機關。 |
| 第十三條 建教合作機構招收建教生與勞動基準法所定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合計不得超過其所僱用勞工總數四分之一;勞工總數除以四之餘數為一人至三人者,得增收一人。 |
建教生本係以學習技能為目的,而非建教合作機構之替代人力,為避免建教合作機構大量招收建教生以取代正職員工,而造成失業率升高及濫用建教生勞動力之問題,並考量勞動基準法所定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亦非建教合作機構之替代人力,爰參酌勞動基準法第六十八條為本條規定。 |
| 第十四條 學校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建教合作後,應與建教合作機構簽訂建教合作契約,並將契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建教合作計畫名稱。
二、建教合作計畫成本經費及起訖時程。
三、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
四、學校指派學生至建教合作機構受訓之人數及施訓方式。
五、建教合作協調會之設置及運作。
六、採計學分及成績考查基準。
七、施訓人員更迭時,遞補施訓者之期限及規範。
八、學校召回建教生之事由及程序。
九、建教合作機構應接受學校與訪視教師要求該機構改進之處理程序及方式。
十、合宜之膳宿、交通、生活津貼與其給付方式、給付期限及計算基準。
十一、勞工保險及團體保險。
十二、訓練證明書之發給。
十三、學校動用建教合作機構繳納保證金代付建教生生活津貼等之規範。
十四、針對建教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任何一款情事時之處理方式。
十五、終止契約之事由及程序。
十六、建教合作機構轉業、或改組因而影響建教生培訓時之因應方式或終止契約程序及方式。
十七、爭議發生時之救濟。
前項第三款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應包括訓練課程、項目、方式、期間、每日訓練時間、休息時間及例假。
第一項第十四款之約定,不影響建教合作機構依法可得主張之權利與請求。
本契約有利於建教生之事項,不待建教生表示享受與否,直接對建教生發生效力,得據為對建教合作機構直接之請求
第一項建教生訓練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一項第十三款保證金之金額及其存儲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倘建教生有行為不檢(如吸毒或酗酒)、致傷及其他員工或造成建教合作機構重大損害(如居宿舍亂丟菸蒂致釀火災)時,該機構不因本契約而限縮其合法可得主張之權利。
二、本契約即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稱之「利益第三人契約」,關於其變更、撤銷或終止等,本法第五項已責由中央主管機關頒訂定型化契約示範條款。
三、原政院版條文第四款規定失之空泛。
四、關於保證金之額度與存儲方式,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十五條 建教生於合作機構受訓時,發生可歸責於建教生之終止契約事由者,建教合作機構應自知悉之日起算三日內,協調學校加強輔導該建教生;建教合作機構屆期未處理者,不得再以該項事由終止建教生合作契約。
經依前項規定協調學校加強輔導建教生,屆二星期仍未獲改善者,建教合作機構得以書面針對該建教生終止其部分之建教合作契約,並送達學校及建教生本人,且不影響其他建教生之契約效力。 |
鑒於建教合作契約為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就多數學生一起訂定之契約,涉及眾數之利益第三人,爰特別規定部分終止不影響全部契約之效力。 |
| 第十六條 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間,因建教生合作契約之執行發生爭議時,學校應負責進行溝通。
前項溝通未能解決爭議者,學校、建教生或建教合作機構得向建教合作協調會申請協調。
前項協調會,由學校邀請主管機關、建教合作機構代表與該案建教生及其家長共同參與,並於開會時互推一人擔任會議主席;協調會議應作成紀錄,並由學校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項之協調,不影響建教生或建教合作機構之其他權利救濟。 |
因學校係契約當事人,是關於爭議事項亦得為發動協調會之申請人。 |
| 第十七條 為保障建教生權益,建教合作機構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建教生合作契約,提供良好之訓練環境,安排建教生至相關部門接受職業技能訓練,並培養優良之工作態度、安全認知及職業道德。
二、前款訓練活動應與建教生所學職業科別相關,並注意建教生之身心健康。
三、於建教生受訓期間,應依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指派專人負責建教生之職業技能訓練及生活輔導。
四、安排職業技能訓練時,不得影響建教生到校上課或至建教合作機構以外場所進行觀摩受訓之權益。
建教合作機構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之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保險給付之計算與發給及其他有關保險事項,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一、為保障建教生在建教合作機構訓練期間能獲得良好技能訓練及生活輔導,兼顧建教生所接受之技能訓練與學校教學課程間之協調,並使建教生之技能訓練能具有良好之學習功效。並訂明建教生現行勞工保險係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建教合作機構為其建教生參加勞工保險,舉凡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保險費負擔、保險給付之計算與發給及其他保險有關保險事項,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二、原行政院草案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已就生活津貼有所約定,原政院版第十九條第五款之訓示規定顯無作用,故予刪除。亦即:學校可針對學生已學習之年資,每年(針對曾已參加建教合作之高二或高三學生再次締約時)做不同之約定。
三、原政院版草案第十九條第六款已見諸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契約約款,故可刪除。 |
| 第十八條 建教合作機構應依建教生合作契約,給付建教生生活津貼,並提供其生活津貼明細表。
生活津貼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
生活津貼應按月全額直接給付建教生。但法律另有規定得扣除相關費用者,不在此限。
建教合作機構不得預扣生活津貼,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
相關生活津貼之給付已見諸第十四條第十款及第十三款之建教生合作契約條款,本條文係屬原則宣示。 |
| 第十九條 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星期受訓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且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
建教生繼續受訓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建教生受訓期間,每七日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建教生受訓期間,遇有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息。
女性建教生因生理日致受訓有困難者,每月得申請生理假一日。
因建教合作機構經營型態、工作特性、季節、地域或行業類別需要,並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建教合作機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於建教生合作契約中另行約定訓練及休息時間之起迄點:
一、建教生年滿十六歲。
二、建教合作機構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三、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建教合作機構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宿舍。
依前項規定另行約定訓練時間者,仍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 |
一、參考勞動基準法有關工作時間、休息及休假之規定,爰為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二、有關建教生請假及其假別係依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及各校請假規定辦理,為保障女性建教生之生理建康,爰於第五項定明女性建教生因生理日致受訓有困難者,每月得申請生理假一日。
三、以某些產業(如美髮業、餐飲業等),其建教生若欲獲得充裕且完整之訓練,受訓時間往往會超過午後八時,且部分建教生因為年滿十五歲未滿十六歲者,現行依勞動基準法應準用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工作之規定,考量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並非提供勞務,而是學習職業技能,性質上係屬教育學習,既然一般夜校生得上課至夜間十點,則建教生在建教合作機構學習技能應可比照辦理,爰於第六項定明於符合一定條件時,例外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另行約定訓練及休息時間之起迄點,而不受第一項有關禁止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工作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四、為維護建教生之身心健康發展及人身安全,爰為第七項規定。 |
| 第二十條 建教生從事訓練活動時發生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建教合作機構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所採計算基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數額。
學校應主動協助建教生依第一項規定向建教合作機構請求補償。 |
一、第一項定明建教生從事訓練活動時發生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建教合作機構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補償。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補償金額所採計算基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
三、為保障建教生權益,爰為第三項規定。 |
| 第二十一條 建教合作機構於建教生受訓期間,不得因其種族、語言、宗教、出生地、婚姻、容貌、五官或身心障礙之因素,給予不利益之差別待遇。
前項差別待遇之認定,準用就業服務法及其相關法規有關就業歧視認定之規定。 |
一、為保障建教生在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時,不會因其種族、語言、宗教、出生地、婚姻、容貌、五官或身心障礙因素,受到建教合作機構之不利益差別待遇,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由於建教生並非「求職者」或「雇主所僱用之員工」,無法直接適用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
| 第二十二條 建教合作機構於建教生受訓期間,不得因其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並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期間遭性別歧視、性傾向歧視或性騷擾時,其申訴之提出、認定及建教合作機構之賠償責任,準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
為保障建教生權益,促使建教合作機構致力於工作場所性別歧視、性傾向歧視與性騷擾之防治,爰明定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期間遭到性別歧視、性傾向歧視或性騷擾時,其申訴之提出、認定及建教合作機構之賠償責任,準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
| 第二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對學校辦理建教合作進行考核;其考核之項目、方式、基準、獎懲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各級主管機關應對學校辦理建教合作進行考核,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考核相關事項訂定辦法。 |
| 第二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考核時,發現建教合作機構有違反建築、消防、勞工安全衛生、營業衛生或其他事項者,應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規定處理。 |
為有效保障建教生之權益,並促使建教合作機構儘速改善其缺失或違法之處,爰定明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進行考核時,發現建教合作機構違反建築、消防、勞工安全衛生或其他事項之情事,應通知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規定進行後續處理。 |
| 第二十五條 建教合作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三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一、違反第十一條者。
二、未履行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保障建教生權益之義務。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未以法定通用貨幣給付建教生生活津貼、未按月全額給付生活津貼或預扣生活津貼。
四、未依第十九條規定,安排建教生之受訓及休息時間。
五、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給予建教生補償。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給予建教生不利益之差別待遇。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給予建教生差別待遇、未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或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建教合作機構、建教生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由勞工保險主管機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章規定處罰。 |
一、超收建教生,為建教合作機構資格不備,應屬無效契約或部分無效(超過法定比例部分),原政院版草案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僅處罰鍰之規定顯有不當。
二、第十一條為建教合作機構之消極資格,其違反除有契約責任外,仍宜予以適當之行政罰,俾周全保護建教生。
三、查原政院草案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已屬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建教合作契約規範範圍,屬學校可控制事由,免在本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四、繳納保證金事項已規範於建教合作契約,政院版草案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刪除。
五、查原政院版草案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指涉部分係屬準用規定,非屬可能違反事項而刪之。 |
| 第二十六條 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約定支付任何名義之報酬或回饋予對方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之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致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依前項規定受處罰時,應並受同一額度罰鍰之處罰。 |
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十三條收受報酬或回饋約定禁止規定之罰則及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併同處罰規定。 |
| 第二十七條 建教合作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三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於知悉發生可歸責於建教生之終止契約事由之日起算三日內,協調學校加強輔導該建教生,而直接以該事由向建教生表示禁止進入該建教合作機構學習。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未發給建教生書面訓練證明或未於訓練證明中載明建教生之訓練職類、訓練期間及訓練時數。 |
一、建教合作之締約雙方為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不容建教合作機構片面向學生終止契約,驅逐建教生,不再提供訓練與指導。
二、建教合作契約之報請備查為學校應履行之事項。 |
| 第二十八條 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對影響建教生權益事項予以按次處罰。 |
| 第二十九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為減少下學年度建教合作之招收人數、停止部分建教合作班級之招生或停辦建教合作二年之處分:
一、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建教生合作契約報主管機關備查。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將建教生送至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無正當理由召回建教生、在學校教學期間將建教生送至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三、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指派教師訪視建教合作機構、要求建教合作機構改進、為適當之追蹤處理及詳予記錄。
四、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負責溝通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間因建教生合作契約之執行所發生之爭議、召開協調會及作成會議紀錄報主管機關備查。
五、未依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主動協助建教生向建教合作機構請求補償。
學校如有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而未終止契約者,得為減少下學年度建教合作之招收人數、停止部分建教合作班級之招生或停辦建教合作二年之處分。 |
一、依第十四條第一項學校應將建教合作契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違反應予處罰。
二、將建教生送至不符合本法規定之建教合作機構,係屬侵犯學生受教權事項,允非處以罰鍰得以糾正學校之違法行為,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
|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後,勞動基準法第八章有關建教合作班之學生準用技術生之相關規定,於建教生不再適用。 |
為避免建教合作機構、學校、建教生間法律關係繁複,爰定明本法施行後,建教生不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八章有關準用技術生之規定。 |
| 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前已核准之建教合作案,除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保證金規範外,依原規定辦理。 |
為避免法律適用爭議及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性,爰定明本法施行前已核准之建教合作案,除適用第二十一條規定外,依原規定辦理。 |
| 第三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