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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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之一 全國性新聞紙、無線廣播電視事業及各該事業之關係企業或於各該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不得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或直接及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之股份。 受讓他人就系統經營者之控制性持股,或受讓他人股權後其持股構成控制性持股者,就該股份之移轉受讓應由雙方當事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案,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對於通訊傳播產業之發展或媒體專業自主之維護有不利影響。 二、有影響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之虞之情事。 第二項控制性持股指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以上,或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過半數之董事。 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二項申請之審查,應進行充分調查、踐行聽證程序,並應限期命轉讓人及受讓人就下列事項提出證明: 一、消費者權益保障與回饋。 二、經營效率之提升。 三、對於媒體相關市場及言論多元自由之影響。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促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二項申請之審查,應由職掌消費者保護等相關事項之主管機關,踐行事實調查並提出書面報告,於前項聽證程序開始前二十日公開書面報告供公眾閱覽,並於聽證程序中說明調查結果。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確保通訊傳播市場公平有效競爭,保障消費者及尊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得就第二項申請之許可,於必要範圍內附加附款。 | |
一、本條新增。
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已成為我國閱聽大眾的主要收視平臺,其他閱聽平臺目前無法與之競爭。為促進不同閱聽平臺間之相互競爭並確保消費者之多元閱聽權,有必要針對跨傳媒之集團化與集中化,提昇管制密度。爰明文禁止全國性新聞紙、無線廣播電視事業及其關係企業、掌握其控制性持股之大股東,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或持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百分之十以上之股份。
三、為避免我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出現過度集中或其控制性持股轉讓有害公共利益,參酌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之相關規範,就股權之轉讓,增設第二項申請許可之要求,並於第三項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實質之審查權限,在股權轉讓將對通訊傳播產業之發展、媒體專業自主之維護有不利影響,或存在其他有影響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之虞之情事,應駁回申請。
四、就控制性持股之定義,明定於第四項。
五、鑑於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控制性持股之移轉,將對通訊傳播產業及閱聽大眾之收視權益造成實質影響,有必要先命當事人針對相關事項提出書面說明後,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程序,使利害關係人及社會各界得以表示意見,以確保公共利益。爰明訂第五項。
六、為充實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二項申請之審查密度,並提昇第五項所定聽證程序之實質功能,爰明訂第六項規定。
七、為促進公共利益,並符實際需要,茲明訂中央主管機關就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之控制性持股轉讓許可,得於必要範圍內附加條件或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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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外國人申請投資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駁回: 一、對於通訊傳播產業之發展或媒體專業自主之維護有不利影響。 二、有影響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之虞之情事。 前項申請如為取得系統經營者之控制性持股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充分調查、踐行聽證程序,並應限期命轉讓人及受讓人就下列事項提出證明: 一、公眾接近管道之開放性。 二、資訊觀點之多元性。 三、消費者權益保障與回饋。 四、經營效率之提升。 五、對於媒體相關市場及言論多元自由的之影響。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促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事項。 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前項申請,準用之。 | 第二十三條 對於有外國人投資之申請籌設、營運有線廣播電視案件,中央主管機關認該外國人投資對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不利影響者,得不經審議委員會之決議,予以駁回。 外國人申請投資有線廣播電視,有前項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情形者,應駁回其投資之申請。 |
一、有鑑於電視媒體將對本國政治、社會、文化與人民生活造成直接而深刻之影響,世界各國多採取限制或禁止外國人投資電視產業之,以防止電視媒體為外國人所掌控。
二、然而,我國目前有線廣播電視產業中之系統市場與頻道市場,不僅呈現由企業集團掌控的高度集中現象,更存在由外國資本掌控我國有線電視產業之情事。為避免外國資本掌控我國有線廣播電視市場,對我國通訊傳播產業之發展、媒體專業自主之維護及國家安全、公共利益造成負面影響,有必要提昇中央主管機關就此類申請之審查範圍及密度,以維護消費者權益,爰增設第一項規定。
三、為強化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權責,爰增設第二項之規定,明定如外國人投資係為取得控制性持股者,應命雙方當事人提出說明及踐行聽證程序之規定。
四、就第二項之申請審查及許可,於控制性持股之定義、其他相關事項(如國家安全、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之調查報告義務以及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範圍內附加條件或負擔之權限,茲明文準用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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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之一 系統經營者及其關係企業,不得自製或代理製播新聞或新聞性頻道與節目。但以同一直轄市、縣(市)為範圍播送之地方頻道節目,不在此限。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系統經營者及其關係企業透過控制傳播平臺之影響力,危害新聞專業自主及言論自由,有必要禁止其製播新聞性節目,爰明定系統經營者及其關係企業不得自製或代理製播新聞或新聞性頻道與節目,以維護新聞專業自主及多元之價值。事實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前於大富併購凱擘案中,亦已於其處分表示此一規範態度。
三、系統經營者自製或代理製播之新聞頻道節目,若係為滿足地區民眾獲取在地公共及文化訊息為目的,自不妨礙新聞專業自主及多元價值之維護,並無禁止之必要,爰以但書排除,以符實際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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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條之一 系統經營者應將下列資訊,公開揭露於其專屬網站或中央主管關係指定之網站: 一、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二、直接或間接持有已發行具表決權股份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名單。 三、系統經營者之股權結構圖。 四、財務報表資料。 前項財務報表資料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資產負債表。 二、損益表。 三、資本適足性。 四、資產品質。 五、轉投資事業概況。 六、獲利能力。 七、資產負債之到期分析。 八、會計師查核報告。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助於社會公眾瞭解系統經營者之股權結構及經營,建立社會監督機制,爰參考德國廣播電視邦際協約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及媒體集中化調查委員會之管制實務,課予系統經營者揭露股權及經營資訊之義務,爰增訂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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