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條文 | 說明 |
|---|---|
| 第十九條之一 少年及家事法院應設置家事服務中心,並提供必要之家事服務人力、場所及軟硬體設備。 家事服務中心應提供一般及專業之家事事件諮詢、輔導、資源整合連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第一項之家事服務中心司法院得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之。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使家事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及調整與修復當事人及關係人長期關係之功能得以發揮,對於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之司法救濟管道,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獲得更多元之諮詢、輔導、資源整合連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司法院應設置家事服務中心,並提供必要之家事服務人力(包括社工、督導等人員之培訓費、人事費、業務費等相關經費)、場所及軟硬體設備。爰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三、鑑於家事服務中心之業務涉及多元專業服務,故關於家事服務中心之設置,宜彈性授權司法院視其資源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