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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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高級中學置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並得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後,於本校或他校兼課。 高級中學校長,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合格人員中,遴選聘任之;私立者,由董事會就合格人選中,遴選聘任之。 前項遴選,應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董事會組織遴選委員會辦理;遴選委員會之家長會代表、教師工會代表、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代表各佔三分之一;其遴選聘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前項家長會代表、教師工會代表、除應包含出缺或申請連任、延任校長之教師工會之學校代表及家長代表各一人外,餘應由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級之家長團體及符合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三項之教師工會派出。 現任校長參與遴選者,主管機關應提具其歷任校長職務之考評紀錄予遴選委員會。 校長之遴選應辦理對談會,由校長候選人報告其治校理念。 依師資培育法規定所設之附屬高級中學,其校長由各該大學校長,就該校教師中遴聘合格人員擔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高級中學校長應採任期制,校長連續任滿兩任,應回任教師至少二年,或未滿兩任即遴選至他校,最多再擔任校長一任後,應回任教師至少二年;其任期及考評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第十二條 高級中學置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並得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後,於本校或他校兼課。 高級中學校長,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合格人員中,遴選聘任之;私立者,由董事會就合格人選中,遴選聘任之。 前項遴選,應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董事會組織遴選委員會辦理;其遴選聘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依師資培育法規定所設之附屬高級中學,其校長由各該大學校長,就該校教師中遴聘合格人員擔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高級中學校長應採任期制;其任期及考評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一、「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比例由教師工會、家長會代表及教育行政機關代表各佔1/3。
二、家長會、教師工會代表應至少包括1位遴選校長學校家長會代表,和1位教師工會該校代表。
三、遴選校長之學校,應落實高中職校長遴選多年之經驗,辦理「對談會」,邀請參加遴選之校長說明辦學理念,並與出席之家長和師生互動。
四、有鑑於校長久任,致校長難以體察教學現場之變化,且校長界陳年陋習難以革除,致100年底爆發新北市國中小校長午餐回扣弊案,因此建議校長於連續擔任兩任,至少回任教師至少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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