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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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成殘退休者,其加發之退休金,另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 第一項共同撥繳費用,按教職員本薪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三十五年後免再撥繳。教職員繳付部份,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 教師或校長服務超過三十五年,其應撥繳之費用應繼續撥繳,撥繳滿四十年後免再撥繳。但辦理退休時經審定不符合第六條增核退休金規定者,應發還其本人原繳付超過三十五年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教職員於年滿三十五歲時,或年滿四十五歲時,自願離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及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教職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如經領回者,嗣後再任教職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休金。 第一項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 第八條 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成殘退休者,其加發之退休金,另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 第一項共同撥繳費用,按教職員本薪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三十五年後免再撥繳。 教師或校長服務超過三十五年,其應撥繳之費用應繼續撥繳,撥繳滿四十年後免再撥繳。但辦理退休時經審定不符合第六條增核退休金規定者,應發還其本人原繳付超過三十五年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教職員於年滿三十五歲時,或年滿四十五歲時,自願離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及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教職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如經領回者,嗣後再任教職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休金。 第一項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
一、查目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訂有對自提退休金之優惠規定,而公教人員之撥繳無法自主,應給予稅賦之鼓勵,以維稅基公平。
二、又查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第十項,私校教職員亦有相同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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