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盧秀燕
盧秀燕
林國正
林國正
費鴻泰
費鴻泰
蘇清泉
蘇清泉
楊麗環
楊麗環
楊玉欣
楊玉欣
陳碧涵
陳碧涵
連署人
丁守中
丁守中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林正二
林正二
江惠貞
江惠貞
陳淑慧
陳淑慧
詹凱臣
詹凱臣
鄭汝芬
鄭汝芬
蔣乃辛
蔣乃辛
紀國棟
紀國棟
王惠美
王惠美
呂學樟
呂學樟
王進士
王進士
呂玉玲
呂玉玲
吳育仁
吳育仁
吳育昇
吳育昇
江啟臣
江啟臣
羅淑蕾
羅淑蕾
黃昭順
黃昭順
王廷升
王廷升
陳根德
陳根德
陳超明
陳超明
楊應雄
楊應雄
張慶忠
張慶忠
潘維剛
潘維剛
羅明才
羅明才
廖正井
廖正井
蔡錦隆
蔡錦隆
林佳龍
林佳龍
邱文彥
邱文彥
林明溱
林明溱
張嘉郡
張嘉郡
李桐豪
李桐豪
陳雪生
陳雪生
林德福
林德福
盧嘉辰
盧嘉辰
蔡正元
蔡正元
王育敏
王育敏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五條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 四、不符主管機關訂定耐熱溫度製造並於使用易產生危害人體毒性者。 第十五條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
雖然我國對於塑膠回收編列材質回收辨識碼,但是一般來說塑膠遇熱極易釋出毒性,尤其長期使用更易引發健康問題,因此修正本法第十五條,增列第四款,不符主管機關訂定耐熱溫度而於使用時產生環境荷爾蒙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及輸出或使用。
第十七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 五、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增加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須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於容器或包裝上,以引導民眾於使用時注意正確使用方式。
第二十七條 本法所定之抽查、檢驗,且針對食品容器,進行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分類,每年例行全面性市場抽樣檢測;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查驗工作涉及其他機關職掌者,應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衛生查驗業務,辦理國內及國外驗證機構之認證;其認證項目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認證工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本法所定之抽查、檢驗;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查驗工作涉及其他機關職掌者,應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衛生查驗業務,辦理國內及國外驗證機構之認證;其認證項目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認證工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由於塑膠製品種類、品項繁雜且成本低廉,因此獲多數業者青睞製造、使用。但凡塑膠材質物品遇熱,即會釋出毒性,且多數用品皆常見製造食品盛裝容器,若製造用途不符其耐熱特性,則對人體產生不良危害。再根據衛生署提供之資料顯示,每年進行相關毒性檢測項目皆未做全面性毒性檢測,受測數量亦明顯偏低,恐讓不肖業者鑽不法漏洞躲避查緝。因此修訂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增加中央主管機關每年進行全面性市場檢測調查工作,並需涵蓋所有毒性項目檢測。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一定期間、停業或廢止其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及累進罰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一定期間、停業或廢止其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為加強管束業者選用適宜製造成分生產食品容器,避免遇高溫釋出毒性,修訂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罰鍰金額,由六萬元提高為十萬元,且再次違反者需累進罰鍰以加強警示效果。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及累進罰鍰: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標準有關衛生安全及品質之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定標準有關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或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之規定。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之一所為公告。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所定管理辦法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標準有關衛生安全及品質之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定標準有關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或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之規定。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之一所為公告。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所定管理辦法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為加強管束業者選用適宜製造成分生產食品容器,避免遇高溫釋出毒性,修訂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一年內再次違反者除原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再增訂累進罰鍰,以臻修法之美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