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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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 四、不符主管機關訂定耐熱溫度製造並於使用易產生危害人體毒性者。 | 第十五條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 |
雖然我國對於塑膠回收編列材質回收辨識碼,但是一般來說塑膠遇熱極易釋出毒性,尤其長期使用更易引發健康問題,因此修正本法第十五條,增列第四款,不符主管機關訂定耐熱溫度而於使用時產生環境荷爾蒙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及輸出或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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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 五、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七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增加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須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於容器或包裝上,以引導民眾於使用時注意正確使用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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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本法所定之抽查、檢驗,且針對食品容器,進行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分類,每年例行全面性市場抽樣檢測;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查驗工作涉及其他機關職掌者,應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衛生查驗業務,辦理國內及國外驗證機構之認證;其認證項目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認證工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七條 本法所定之抽查、檢驗;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查驗工作涉及其他機關職掌者,應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衛生查驗業務,辦理國內及國外驗證機構之認證;其認證項目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認證工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由於塑膠製品種類、品項繁雜且成本低廉,因此獲多數業者青睞製造、使用。但凡塑膠材質物品遇熱,即會釋出毒性,且多數用品皆常見製造食品盛裝容器,若製造用途不符其耐熱特性,則對人體產生不良危害。再根據衛生署提供之資料顯示,每年進行相關毒性檢測項目皆未做全面性毒性檢測,受測數量亦明顯偏低,恐讓不肖業者鑽不法漏洞躲避查緝。因此修訂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增加中央主管機關每年進行全面性市場檢測調查工作,並需涵蓋所有毒性項目檢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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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一定期間、停業或廢止其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及累進罰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一定期間、停業或廢止其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
為加強管束業者選用適宜製造成分生產食品容器,避免遇高溫釋出毒性,修訂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罰鍰金額,由六萬元提高為十萬元,且再次違反者需累進罰鍰以加強警示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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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及累進罰鍰: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標準有關衛生安全及品質之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定標準有關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或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之規定。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之一所為公告。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所定管理辦法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標準有關衛生安全及品質之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定標準有關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或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之規定。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之一所為公告。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所定管理辦法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
為加強管束業者選用適宜製造成分生產食品容器,避免遇高溫釋出毒性,修訂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一年內再次違反者除原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再增訂累進罰鍰,以臻修法之美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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