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規定家務勞動者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方權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為解決家事服務業勞工因其特殊之勞動性質與勞動場所而未被納入勞基法之適用,導致勞動權益無法保障之現狀,特比照勞動基準法精神,訂定本法,以保障家事服務業勞工最低之勞動條件。 |
| 第二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勞方:謂受雇方僱用從事家庭幫傭、看護工作或其他家庭勞務工作而獲致工資者。
二、雇方:謂行使管理權之雇主家庭成員,包括用勞方之雇主以及雇主之家屬、代理人及受監護人。
三、工資:謂勞方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及按計時、計日、計月以現金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
一、因目前本國從事家務勞動者以家庭幫傭及監護工居多,因而特別明示於條文中,但家務勞動仍包含其他家庭勞務工作。
二、考量家庭勞務勞僱關中,管理權之行使者,同時包括雇主家庭成員、家屬、代理人及受監護人等,故需明確規範。
三、工資定義比照勞動基準法的定義。 |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明定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 |
| 第四條 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 |
為解決仲介業者收取高額仲介費之現狀,特比照勞動基準法規定,立法規範仲介業者。 |
| 第五條 雇方應提供附基本設備及具隱私保障之適合居住空間予勞方,細則由主管機關訂之;若雙方同意,勞方之居住所可設在雇方住所之外,但其房租及交通津貼應由雇主於工資之外另行支付。
雇方應提供勞方家事服務準則,申請招募許可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生效,其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及公序良俗,亦須合乎比例原則。
雇方應於契約存續期間,每日提供勞方三餐膳食或膳食津貼。 |
一、因家務勞動者的工作場所與雇方住家重疊,為勞方隱私權及居住遷徙自由之基本人權保護,特訂定第一款之規定。
二、為避免家務勞動者成為雇方家庭之全方位奴工,故規定雇主應提供明確的工作項目為家事服務準則,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三、因目前從事家事服務業者多數為外籍勞工,不論薪資或社會資源均明顯偏低與不足,為避免雇主以不提供膳宿變相減薪,特明訂第三款規定。 |
| 第六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就業服務法規定,主動通知勞雇雙方,協助勞方參加定期健康檢查。
前項健康檢查費用由就業安定基金給付。 |
一、目前家戶外籍勞工之健康檢查多依賴仲介公司協助,而時有仲介未能善盡所託導致勞僱雙方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故擬透過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主動通知的方式,以除現況之弊端。
二、所謂「健康勞動者」係政策對勞方的要求,因此相關之勞方健檢費用應由就業安定基金給付。 |
| 第七條 雇方應為勞方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與勞工保險,以保障勞方的工作權益。 |
明定雇方應為勞方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與勞工保險,避免勞工因疾病、意外或職業災害時,勞雇雙方權責不清,易生爭端,且造成勞方權益損失。 |
| 第二章 勞動契約 |
章名 |
| 第九條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方終止勞動契約:
一、勞方違反勞動契約之家事服務準則規定,情節重大且經雇主書面要求改善而未改善者。
二、勞方經醫院證明,罹患或遭遇其他重大疾病或傷病,而失去工作能力者。
三、受監護人死亡或聘僱原因消失。
四、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雇方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方若為外籍人士,其回程機票費用由雇主負擔。 |
一、明確列舉雇主可以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的必要條件,以避免雇主片面輕易的終止勞動契約,影響勞方工作權益。
二、明確規定外籍勞工因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需回國者,其機票應由雇主負擔。 |
| 第十條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二、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累計曠職逾六日者。
三、對於雇方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雇方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方若為外籍人士,其回程機票費用由其自行負擔。 |
一、為維護雇方權益,特列此條。
二、非歸責於雇方因素而終止勞動其約時,外籍勞工回國機票應由勞方自行負擔。 |
| 第十一條 雇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勞方提出異議一個月後,應改善而未改善者,勞方得終止契約,若勞方為外籍人士並得請求主管機關轉換至其他雇主:
一、雇方未依約給付勞方工作報酬者。
二、雇方未如期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方。
三、雇方強迫保管勞方之所有物者。
依前項規定而終止契約者,勞方若為外籍人士,其選擇不轉換至其他雇主而欲回國,雇方應負擔勞方回程機票費用。 |
一、因不可歸責於勞方事由所產生勞工權益受侵害之情形,經勞方異議提出仍未改善者,主管機關應協助勞方轉換雇主。
二、因解除勞動契約之因素,係不可歸責於勞方,故其回程機票應由雇方負擔。 |
|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方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勞方被迫從事契約規定以外之工作。
二、雇方對於勞方實施暴行、性侵害、性騷擾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雇方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四、雇方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方從事勞動者。
五、雇方以言語恐嚇或肢體暴力威脅,使勞方在違反其意志下另行簽署契約者。
六、雇方違反勞動契約或勞方法令,致有損害勞方權益之虞者。
勞方因前項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原雇主應出具解約同意書。
勞方若為外籍人士,其選擇不轉換雇主或無其他雇主承接而須回國者,雇方應負擔勞方回程機票費用。 |
一、明確列舉勞方可以主動、立即解除勞動契約的權利和條件。
二、為避免勞方主動解除勞動契約,而遭雇方抵制,特規定雇主應出具解約同意書。
三、因解除勞動契約之因素,係不可歸責於勞方,故其回程機票應由雇方負擔。 |
| 第十三條 雇方依第九條終止契約,須於一個月前以書面告知勞方或以一個月之工資代之。
雙方合意提前終止契約,須至地方主管機關簽署具雙方母語文字之解約合議書後使生效力。 |
一、規定雇主提前預告的義務,且為避免勞資雙方爭議,預告通知應以書面為之。
二、為避免處於弱勢之勞工被迫簽署同意解除勞動契約之情形發生,因此規定雙方簽署解約合意書應有主管機關見證才生效力。 |
|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方不得向雇方請求資遣費:
一、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二、依第十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三、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資遣費計算方式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 |
歸責於勞方之勞僱關係終止或定期契約到期,勞方不得請求資遣費。 |
| 第十五條 外籍勞動者因雇主違反第九條或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轉換雇主時,主管機關應於轉換期間比照就業保險法發給勞方失業給付。 |
基於外籍勞動者在台工作年限有所限制,且轉換過程中主管機關之公文書作業所造成的時間耗費,加上現行就業服務法對於外籍勞工非法工作之相關規定,故對於外籍勞動者的工作時間損失,主管機關應予外籍勞工相當之金額給付為補償。 |
| 第三章 工 資 |
章名 |
| 第十六條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訂之。但雇方不得以扣除膳宿費、交通津貼或其他項目,使勞工實際薪資所得低於勞動基準法之基本工資。 |
避免雇主以膳宿費、交通津貼或其他項目名義扣除勞工薪資,使勞工實際薪資所得低於基本工資,形成變相減薪的情形。 |
| 第十七條 工資之給付,每月應定期發給一次,雇主應直接全額給付,並不得另行扣除食宿費。
雇方須提供具勞方可通曉語文記載之薪資單及出勤記錄,並於其中名列薪資及依法抵扣之工資款項,如稅款、健康保險費與勞工保險費等。勞雇雙方於確認後均應於薪資單上簽名並各持有乙份。
雇方應置備勞方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
一、規定雇主給付薪資的方式,應定期、全額、直接給付給勞方,以避免仲介從中剝削。
二、為讓外籍勞工充分了解薪資單上的明細款項,特別規定薪資單應為雙語記載,且為避免爭議薪資單應經由勞雇雙方簽名,並各持有一份。
三、為避免爭議,雇方應將工資清冊保存三年,以備主管機關檢查。 |
| 第十八條 雇方延長勞方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按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二分之一以上。 |
家事服務業勞工工時計算較為繁瑣,故對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一率以一點五倍計算。 |
| 第二十條 雇方有積欠工資之事實,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屆期仍未給付者,勞方得向就業安定基金請領工資墊償,請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 |
比照勞基法「工資墊償基金」制度設計,但其基金來源應由就業安定基金支付。 |
| 第二十一條 適用本法之勞工,其退休金相關規定,應比照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 |
新立法之「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可攜式勞工年資,依據此精神,不論本勞或外勞均應適用其規定。 |
| 第四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
章名 |
| 第二十二條 勞方每兩週正常工時為八十四小時,每日之工作時間以不超過八小時為原則,其工作時間由勞雇雙方約定。勞方每日須有連續十小時之休息,其休息時間雇方不得要求勞方提供勞務。但若雇方有緊急需要,徵得勞方同意時始得為之;勞方於連續休息時間內提供勞務之工作時數,視同加班,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每週加班時數不得超過十小時,每月加班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雇方應置備勞方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方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雙方各持一份,並保存五年。 |
一、家事服務業勞工之正常工時應比較勞基法時數,但因其工作內容及形式特殊,為避免勞方二十四小時均處於待命情形,因此規定工作時間由勞雇雙方約定,並明確保障家事服務業勞工連續十小時的休息時間。
二、規定家事服務業勞工的加班定義及加班時數的限制。
三、勞雇雙方若對工時計算有爭議時,雇方應負舉證責任。 |
| 第二十四條 雇主應每年提供勞工教育假八小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勞工在職訓練。 |
因家事服務業勞工的工作場所為個別家庭,較難取得勞工權益相關資訊,因此特別規定雇主應給予勞工教育假,並由主管機關提供訓練。 |
| 第二十五條 勞方在同一雇方單位持續工作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
比照勞基法 |
| 第二十六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國定假日,勞方均應休假。 |
比照勞基法。 |
| 第二十七條 勞方於例假日、國定假日以及特別休假日當日二十四小時不須提供勞務。休假日之工資雇方應照常給付。若勞方經雇主要求並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其工資應加倍計算。 |
比照勞基法。 |
| 第二十八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致雇方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勞方之休假,但停止休假期間之工資應加倍計算,並應於事後予以補假休息。
居住於雇主家中的勞工,在休息或年假期間沒有義務留在雇主家中。 |
比照勞基法並納入國際公約精神。 |
| 第二十九條 勞方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請假,依勞工請假規則辦理之。 |
比照勞基法。 |
| 第五章 人權保護、女性保護、性別歧視之防治、性騷擾之保護與防治 |
章名 |
| 第三十條 雇方不得以書面契約另行約定勞方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辭職,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 |
比照勞基法及兩性工作平等法規定。 |
| 第三十一條 女性勞工享有每個月一天之生理假;其產假等相關母性保護,應依照兩性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辦理。 |
比照兩性工作平等法。 |
| 第三十二條 雇方及其家庭成員不得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勞方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勞方工作表現。 |
比照兩性工作平等法。 |
| 第三十三條 雇方於勞方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休假期間、依第二十九條規定之請假期間、以及依第三十一條規定之產假期間,因照護需要,得向社政主管機關申請臨時居家照顧服務,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除保障勞工休假、產假等權益之外,同時顧及雇方的照顧需求,主管機關應健全居家照顧服務體系,雇方於勞工休假期間可向主管機關申請臨時居家照顧服務。 |
| 第三十四條 雇主不得歧視勞方之性別、國籍、階級、種族、膚色、宗教、語言、容貌,並不得限制勞方之宗教信仰與社交行為。 |
比照就業服務法及反歧視之精神,特規定本條文;同時為顧及台灣引進外籍勞工之現實,因此特別增列不得因「國籍」不同而有差別待遇。 |
| 第三十五條 雇主不法侵害勞方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勞方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比照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之精神,規定勞方若遭受雇主不法侵害人格法益,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
| 第三十七條 主管機關為處理外籍家務勞動者因法令爭議、檢舉雇方非法使用、遭受性侵害及雇方違法契約任意遣返等情事所衍生之收容問題,應設置臨時安置中心,俾保障外籍勞工工作及生活,維護其權益。 |
顧及家事服務業勞工多為外籍勞動者,一旦與雇主發生勞資爭議,經常無處棲身,因此克以主管機關收容的責任。 |
| 第六章 監督與檢查 |
章名 |
| 第七章 罰則 |
章名 |
|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法第四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罰金。 |
比照勞基法第七十六條規定。 |
| 第四十三條 雇方有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行為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
比照勞基法第七十五條規定。 |
|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取消雇方聘僱許可。 |
為避免雇主屢次違法卻仍繼續申請使用外籍勞工的情形,因此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規定之雇主,主管機關應取消其聘僱許可。 |
| 第四十六條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雇方,得限期命令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
比照勞基法、就業服務法之罰鍰金額;比照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罰鍰原則。 |
| 第八章 附 則 |
章名 |